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18號
KSHM,111,上訴,918,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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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國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國佑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全家(被告本人、母親、姝妹)長期受到妹夫家暴, 又因個性怯懦,選擇以本案方式欲喚起妹夫之良知,因波及 無辜而甚感懊悔,亦認不該;且依案發過程,可見被告個性 並非兇殘、手段並非殘暴,就重罪部分始終自白,復已與被 害人和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等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堪憐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而給付第1 期款項(約近1/4),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 71頁),復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顯已真心悔悟,有本 案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86、302頁),因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至19、82至83頁 、原審卷第16、116、365至366頁、本院卷第286頁),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查,本 件被告縱有前揭長期受家暴之實,然其係對無辜之告訴人下 手實施侵害,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及恐懼至深且鉅,實 難謂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況本件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原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而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 是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認本案在法定 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 度等語,自無理由。
 ㈣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曾對告 訴人無禮而遭封鎖等怨隙,復因自己產生自殺意念,竟謀劃 先行殺害告訴人再自殺之計畫,備置多樣工具及毒品,而以 本案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侵害,幸因告訴人趁隙逃逸,終能 倖免於難,然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驚恐惶惑,已造成告 訴人再也不敢在外租屋,精神受到很大的影響,在原審審理 時,既無法原諒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節,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76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行為,非 但在社會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巨大創傷 ,其可苛責性自屬非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預備殺 人犯行,有藉詞推託、避重就輕之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原本想承認預備殺人,但我認為這會 對被害人造成更大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 勸諭及由辯護人之協助,再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被告因而與被害人敞開心胸詳談,並獲得告訴人 之宥恕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亦多次表達悔悟及感謝被 害人之以德報怨等情,除前揭調解筆錄外,亦有其提出之陳 述自白狀、本院審判筆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7頁以下 、第302頁),堪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時,非但致力尋求告訴



人之諒解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更自承其先前因受家暴而遭 扭曲心志,憤而尋短及為本案犯行,現已深切悔悟而心懷歉 意。復觀被告在案發現場所留存之筆記本、電子遺書內容, 固然充滿憤恨之負面情緒及殺意(見原判決第5至6頁),然 自案發當時,拘禁告訴人長達8小時猶未著手殺害行為,且 大部分均使告訴人處於昏睡狀態,所使用之強制力或手段亦 非達於殘暴之程度等客觀事實,佐以被告所陳稱:現場的罐 頭是為清理被害人嘔吐物時回(自己的)房間拿清潔用品時 帶過來的,我發現在別人房間自殺比我想像的還花時間;因 無法對被害人辱罵、動粗或身體碰觸,兩次餵藥我都用迂迴 的方式,之後遞衛生紙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對我說謝謝,當 下無限擴大了我內在衝突與矛盾,我都當壞人了,被害人還 是不生氣、罵我,反而說謝謝…;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很無 能等語,亦有其提出之陳述自白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35、247至249、302至30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 雖似有縝密的犯案計畫,然於案發當下,則處於猶豫、衝突 與矛盾,且非兇殘或惡性重大之人,復幸而所遇本件告訴人 ,除具機智外、亦有寬容之雅量,因而未發生激怒被告而生 難以承受之憾事,實屬甚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情,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廖國佑前於民國108年間在網路上對直播主許00無禮,遭 許00封鎖而無法在其頻道發言,並經許00將廖國佑先前贊助 之禮物全數退還,廖國佑因故得知許00租屋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C室(下稱C室,按該址5樓分隔為A室至F室 共6間分租),遂藉機於108年5月16日起承租同址5樓A室( 下稱A室),又以A室漏水為由更換租屋處至同址5樓B室(下 稱B室),藉以更接近許00租住之C室。嗣於111年1月初,廖 國佑因缺錢拖欠房租數月而遭房東要求於111年1月12日前清 空返還B室,復因其家人與姻親間相處不睦時有齟齬,加以 自認遭另名追蹤之A直播主(其暱稱詳卷)冷待而備感痛苦 ,萌生自殺之想法,又因前遭許00封鎖心生怨恨,竟起意謀 劃侵入許00租處,以非法方法迫使許00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錠安眠藥(下稱悠樂 丁錠)昏睡後,再以不詳方式殺害許00後再行自殺之計畫, 並事先購置水果刀、美工刀、手銬、麻繩、長短束帶、電擊 棒、辣椒水等暨備妥悠樂丁錠毒品作為工具。俟111年1月11 日晚上6時,廖國佑在其承租之5樓B室埋伏,聽聞許00返家 聲響,即基於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以強暴、欺瞞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殺害許00之犯意,利用許00開啟 C室房門之際,隨即離開B室緊隨許00身後無故侵入C室內, 並以一手掐住許00頸部,另一手持預藏之水果刀,使許00不 敢反抗,廖國佑再以手銬將許00雙手反銬在身後,及以長束 帶束住許00雙手大拇指,而以此強暴方式,將許00私行拘禁 在C室內。廖國佑於同日晚上7時許,利用前揭以強暴方式私 行拘禁許00之狀態,將悠樂丁錠2錠偷偷摻入可樂中,偽裝 為一般可樂而欺瞞要求許00飲用,許00懷疑可樂摻有毒物, 廖國佑遂當場飲用1口以示無礙,許00始迫於前情飲用部分 可樂,隨即因藥效發揮而躺臥在床陷於昏睡。廖國佑則開啟 許00電腦,使用DISCORD通訊軟體登入其帳號,編輯欲作為 遺書而傳送予A直播主之留言。於同日晚間11時許,許00身 體不適嘔吐致第一次轉醒,廖國佑遂往返於B室及C室取用清 潔用品清理嘔吐物,並因許00懇求而改以手銬正銬在前並纏



繞麻繩後,接續前揭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再取出悠樂丁錠2錠要求許00服用,許00迫於前情而配水 吞服後藏在舌下(惟仍有施用部分),再因藥效發揮而昏睡 。嗣於111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許00第二次轉醒時見廖國 佑已躺在床上沈睡,即伺機起身開啟C室房門逃離報警,雖 因廖國佑未及著手於剝奪他人生命密切行為之實行而倖免於 難,惟業因其前述種種預備殺人手段,受有左右手腕紅之傷 害,暨共計遭私行拘禁在C室內長達8小時之久。經警於同日 凌晨2時30分返回C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因許00逃 離聲響遭驚醒之廖國佑則早於發現許00自行脫身之初即慌忙 逃離現場,投宿某汽車旅館並試圖持刀自殺不遂,迄同日上 午6時許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並 由警員偕同戒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及於同日上午8時4 0分在廖國佑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帶同廖國 佑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返回C室,在C室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廖國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頁、第195至19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犯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 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告只是想在告訴人許00居住之 C室內自殺,藉以利用告訴人身為直播主之影響力讓大家知 道被告姻親之惡行,無意殺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所載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欺瞞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20頁、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12頁),及證 人即房東吳儀賢於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 ),並有告訴人逃離時之模樣照片1份(警卷第91頁)、 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93至9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警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1紙(警卷第69頁)、現場圖1張 (警卷第7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73至75頁 )、房東吳儀賢與被告之簡訊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19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1701779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在告訴人電腦輸入 及照片擷圖資料1份(偵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提供被 告在C室內所留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本院卷第63至6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4月7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171145600號函文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10020577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 第153至161頁)、111年5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 25900號函文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1316645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55至258 頁)、111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28300號函 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63至268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警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5頁)在卷可憑。又扣案 悠樂丁錠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取其1顆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驗前淨 重0.375公克、驗後淨重0.250公克),此有該院111年2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卷第108頁)附卷可考。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惟查:   ⒈觀諸被告遺留在C室內之筆記本1本,其內記載告訴人之 網路帳號及暱稱後,明確提及「她永BAN我,所以我也 要永BAN她」(偵卷第69頁)。暨被告將告訴人私行拘 禁在C室後,使用告訴人C室內桌上型電腦並以通訊軟體



DISCORD登入自己帳號所輸入之內容,除主要敘述A直播 主在網路直播時對被告變得冷淡及厭惡,被告自認受到 差別待遇深感受傷,因而「我只能砍掉重練,把自己格 式化」(偵卷第37頁),並感嘆自己身為好人卻一直在 現實中、遊戲中被欺負,於是「最後的最後,我要當一 個徹頭徹尾的壞人,手法必須要慘(殘)忍到可以讓全 國人民看到」、「妳(指A直播主)有兩個選擇:把我 的紀錄全數刪掉,不要讓警方查上妳。報警,幫忙警 方釐清真相。這個被害人(指告訴人)你也認識,(中 略,比較A直播主與告訴人的同與異)我由衷的提醒, 真的不要在實況中跟觀眾說出自己的太多的情報,尤其 是一個人住,要下手真的太簡單了」、「如果A能介入 偵調,被害人的家人至少能從妳的口中推敲出真相,為 什麼是他們的女兒遇到這種事,助他們釋懷。事出必有 因,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偵卷第39頁)、「一 步步走向死亡真的好害怕」,並上傳告訴人遭手銬正銬 躺臥床上的照片(偵卷第43頁)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 在被告帳號繕打完成後預備要傳送給A直播主之留言( 本院卷第370頁),是為了讓A直播主報警,並讓社會注 意到被告自殺這件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然紬繹被告上開實體筆記本及 網路留言之「遺書」內容(本院卷第365頁),從實體 筆記本內所載之「BAN」代表「封鎖、禁止」(本院卷 第204頁),存有要「永遠封鎖、禁止」告訴人,使之 消失之意思(本院卷第205頁);且由網路留言中被告 提及「要當徹頭徹尾的壞人」、「殘忍到可以讓全國人 民看到」,顯然非止於「自裁」,乃係以足堪引發全民 關注之殘忍方式加害於他人。此由被告張貼告訴人遭上 銬躺臥在床的照片,暨再三提及A直播主可以「幫助警 方釐清」、讓告訴人家人可以從A直播主口中「推敲出 告訴人遭遇這種事的真相」等語益明。若非被告預備以 殘忍之方式加害於在場已遭上銬、被迫服用毒品而昏睡 無法反抗,且與被告前有嫌隙,被告計畫「永遠將之封 禁」之告訴人,且加害之方式將達到告訴人無法親自表 達遭加害之緣由,而必須透過A直播主提供上開網路留 言內容,始能「推敲」、「釐清」告訴人遭加害之真相 焉可能如此?可見被告之加害手法必然達到使告訴人永 遠離世之死亡結果無疑。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在告訴人租 處寫遺書自殺云云,顯不可信。
   ⒉再者,被告目的如止於自殺,縱使選擇自己租處或其他



地點亦能達到相同結果,何以大費周章地侵入告訴人租 處內為之,且迫使告訴人「長時間始終在場」,顯與常 情有間。且由其於晚間6時許侵入告訴人租處後,不儘 速實行其「自裁計畫」,讓告訴人得以將其「遺書」內 容公諸於世,反而持續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而私行拘禁達 8小時之久,更二度要求告訴人施用悠樂丁錠使之昏睡 ,甚且攜帶罐頭等物至告訴人租處食用(本院卷第371 頁),還能抽空打開電腦看youtube影片(本院卷第203 頁),暨慢慢地繕打編輯網路留言之「遺書」內容。是 被告上開長時間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舉,在在可見被告雖 有死志,然其並不急於實施自裁,而實有其他針對告訴 人之計畫尚待執行。此由被告所攜帶之物種類、數量繁 多,包括水果刀、美工刀等刀具、手銬、麻繩、長短束 帶、電擊棒、辣椒水等工具,以及數量高達7顆之悠樂 丁錠毒品(蓋悠樂丁錠每錠2mg,每次睡前服用1至2mg 即可),而得以前揭外在工具、內服毒品之方式雙重壓 制告訴人使之完全無法反抗,是其事先備置之多樣限制 人身自由之工具、得以傷人使用之刀具及毒品之強力手 段,遠逾其所辯欲達到「在告訴人住處自殺」之目的, 足見被告目的絕非止於「在告訴人租處內自裁」,而實 欲內外雙重強力壓制阻絕告訴人反抗而致之於死地無疑 。
   ⒊末按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 ,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 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 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 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 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 「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已有殺人計畫並備置相關工具、刀具及毒品,已 有殺人犯罪之準備行為。至被告固然已擅闖告訴人住宅 並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其租處,暨另又以非法方法使告 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惟此部分尚乏大幅逾量而足以致 命之事證),然各該加害行為尚未使告訴人之生命有即 遭剝奪之虞,是其殺人行為未至著手階段,應認被告就 告訴人生命法益之加害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預 備殺人、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以強暴、脅迫及欺瞞 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被告對其上銬而受有左右手腕紅 之傷害(警卷第63頁),惟此應屬被告以上銬之強暴方法 為私行拘禁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難認尚另有傷害之犯意, 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非法侵入住宅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部分,惟 與被訴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㈢),復經本院 審理時告知罪名而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48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強暴、欺瞞使告訴人二度施用 第四級毒品之悠樂丁錠,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實施非法侵入住宅私行拘禁之行為,及於私行拘禁 告訴人期間內並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核 俱屬預備殺人之手段,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 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18至19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6頁、第116頁 、第365至366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前曾對告訴人無禮,遭告訴人封 鎖無法在其頻道發言,即千方百計租在告訴人租處旁藉以



靠近,事後因其他原因產生自殺意念時,竟僅因此2年前 之小小舊怨,全未慮及告訴人於封鎖被告時,已然將被告 先前所贊助之禮物全數歸還被告(本院卷第203頁),被 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失,告訴人更無任何虧欠被告之處 ,竟欲使告訴人永遭「封鎖」,而謀劃先行殺害告訴人再 自殺之計畫,更為此備置多樣工具、刀具及毒品,預備以 此內外雙重強力壓制手段殺害告訴人,並依其計畫非法侵 入告訴人租處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8小時之久,期間以非 法方法使告訴人2度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悠樂丁錠而昏睡, 幸告訴人期間轉醒趁隙逃逸而終能倖免於難。否則告訴人 遭被告外以手銬、麻繩、長束帶相加,內服悠樂丁錠毒品 昏睡,倘因藥效持續昏迷不醒,實難排除被告完成「遺書 」傳送予A直播主後繼續依其原訂計畫著手持刀或以其他 方法「殘忍」加害告訴人致死之高度可能,此由被告在DI SCORD所拍攝之告訴人遭上銬躺臥在床之照片,及被告所 繕打之「最後的最後,我要當一個徹頭徹尾的壞人,手法 必須要慘(殘)忍到可以讓全國人民看到」等語句,即可 窺見一斑。是被告前揭所為對社會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告 訴人無端遭受此無妄之災,雖能倖免於難,然遭被告以此 內外雙重強力手段壓制,且遭私行拘禁8小時之久,期間 所受精神上之驚恐惶惑,實難以想像,並已造成告訴人再 也不敢在外租屋,否則會緊張而無法睡覺,精神受到很大 的影響,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76頁),甚至痛苦到 不願意和被告和解等所受精神上壓力、痛苦等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其犯後就 非法侵入住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私行拘 禁等部分坦承犯行,並就以非法方法施用第四級毒品部分 得以依法減輕其刑,惟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行,藉詞推託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綜合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私行拘禁 等犯罪或預備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竟入侵C室後,持預藏之水果刀對告訴人揮舞,並命告 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金融卡5張(中國信 託、郵局、台新、彰化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3張(台 新、永豐、樂天)、身分證、健保卡、駕照、PIXEL4橘色 手機1具(價值24,000元)、鑰匙1串,總共損失24,200元, 另脅迫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密碼,意圖盜領帳戶之現金,因 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 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侵入C室 並壓制告訴人之目的非為強盜財物,然為免使告訴人過於 驚慌,於告訴人詢問被告目的是否為強盜財物時,被告始 被動附和,告訴人交出的東西都經被告放回錢包後置入抽 屜內,而被告拿手機則是怕告訴人報警,於是關機後也放 進抽屜內,實際上被告在C室8小時期間內既未翻箱倒櫃搜 尋財物,獲知提款卡密碼後也沒有藉機外出提領款項,而 將財物留在C室,最後亦在C室內扣得告訴人錢包及手機等 物,足見被告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侵入告訴人C室,以一 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另一手持預藏之水果刀,再以手銬 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在身後,及以長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 大拇指,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錢,被告回應說是,並 自告訴人口袋先後取出錢包及手機,及經告訴人告知錢 包內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嗣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凌晨2時許逃離C室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高雄市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投案後經警戒護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醫,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C室鑰匙。再經警帶同被告於同日上午 9時46分返回C室,在抽屜內起獲附表三所示皮夾及手機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59至65頁、本 院卷第197至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1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28300號函文及 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及附表二 編號8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47 至49頁、第5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 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5至37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 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
    ⑴就被告拿取皮夾及手機等財物之過程,告訴人於111年 1月12日警詢及111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被告詢問告訴人有無現金,告訴人回稱沒有現金,但 有提款卡可以給被告,被告就拿起皮夾,告訴人告知 有3張提款卡,並應被告要求後告知(錯置之)密碼 ,後來告訴人坐在床上,被告看到告訴人外套內有手 機,遂將手機拿走(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61頁) 等語,固然指稱係被告「主動」詢問有無現金,暨「 主動」詢問提款卡密碼,及由被告自行取走皮夾及手 機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侵入C室後並未表明來意,然因被告持刀又 押著告訴人,告訴人遂詢問:「你要幹嘛,是要錢嗎 ?」被告把告訴人綁起來後就詢問有無現金,告訴人 告知皮夾裡只有少許現金及信用卡,因為告訴人被綁 住,被告由告訴人口袋中拿走皮夾,告訴人表示可以 告知提款卡密碼讓被告自己去領錢,被告詢問帳戶裡



有多少錢,告訴人告知最主要的銀行裡有30餘萬元, 應被告要求指出3張主要的提款卡,被告有把這3張提 款卡單獨抽出來,但沒有詢問密碼,待告訴人被迫服 用毒品後,希望被告外出取款始有逃離機會,故詢問 被告是否要知道密碼,被告拿出紙筆抄下帳號及密碼 ,告訴人有刻意錯開告知,至於手機是告訴人服用毒 品後躺在床上時經被告自口袋中取走,因為告訴人服 用毒品後暈睡,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提款卡外出領款(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第206頁)等語,足見被告固 有詢問有無現金及詢問那個帳戶裡有多少錢,以及曾 抽出主要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之舉,然由其與告訴人應 答過程,可見被告均係經告訴人主動詢問侵入C室目 的是否在錢、要否知道提款卡密碼後,始行問及有無 現金及抄寫提款卡密碼,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強盜財 物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
    ⑵觀諸案發後C室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3至95頁),可見 房間內固然物品繁多略顯雜亂,然櫥櫃櫃門、書桌抽 屜均完好緊閉,並無經開啟翻找搜尋財物之跡象。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在房間裡都 處於頭暈想吐的狀態,不知道被告有無翻箱倒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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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