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4號、110年度偵字第
1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⒈關於沒收部分、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⒑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經駁回上訴而維持之處刑(即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⒑之處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先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澤彥3 次、吳寶龍2次、江國安5次。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蒐證 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樓 之O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就問及部分)、偵訊(偵 卷㈠第271頁至第274頁)、原審(原審卷第324頁)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澤彥(警卷㈠第45頁 至第53頁、偵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吳寶龍(警卷㈠第25頁 至第34頁、偵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江國安(警卷㈡第93 頁至第102頁、偵卷㈠第179頁至第185頁)及其兄長江國泰( 警卷㈡第93頁至第102頁、偵卷㈠第179頁至第185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他字第485號拘票暨報告書1份(被拘人:甲○○)( 警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336號搜索票1份(受搜索人:甲○○)(警卷㈠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甲○○ )(警卷㈠第117頁至第1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偵卷㈠第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 2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246100號函1份、通訊監察 書暨附表2份(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90頁)、被告甲○○與證 人方澤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話時間:110.01.23-110.0 3.02)(警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方澤彥)(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甲○ ○與證人吳寶龍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話時間:110.02.04- 110.03.10)(警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指認人:吳寶龍)(警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被 告甲○○110年2月7日販毒予江國安、江國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2幀(警卷㈡第113頁)、被告甲○○與證人江國安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話時間:110.02.07-110.02.17)( 警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 認人:江國安)(警卷㈡第105頁至第10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江國泰)(警卷㈡第127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思所 為,除據其在偵查中經法官行羈押審查訊問時,就其因販賣 毒品而獲利之情形供稱:伊沒有賺多少錢;獲利沒有很多等 語(聲羈卷第2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以外。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乃 政府嚴厲查緝之列管毒品,不僅不能公開販賣,果無特殊管 道、機緣,猶難以覓得貨源,物稀價昂。依正常情形,苟非 有利可圖,斷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並自曝於風險,無端為他 人服務供貨之理。本件既無跡證顯示被告有何犠牲自己以滿 足各購毒者需求之特殊動機或緣由,則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所為,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次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構成要件客體定性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其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行適用) ⑴相關規範及制度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 0號判決參照)。
②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 ,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 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 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 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析言之,我國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採控訴原則,法院與偵查機關就國家司 法權之實現各有所司。法院除依法獨立審判外,並無偵查犯 罪之權限及職責。對於前開刑罰法律條文規定之適用,法院 於審理時,除依法審查個案中是否具備因被告之供述,而有 使具備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獲另案犯罪之客觀事實以外 ,原則上亦無從以檢察官之上級機關自居而指導或臧否其依 法執行偵查及裁量之作為。縱令於審判中得悉有他人、甚至 被告自己之其他犯罪嫌疑,充其量亦僅能按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告發,且無 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要無依被告之供述而代庖偵查以查獲另 案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否則,即無異於在個別之實體法 律規定中科以法院有偵查犯罪之程序上職務,顯與立法之本
旨不符。
⑵本案適用情形之說明
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查獲本案犯行後,警方因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並配合通訊監察之實施,已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 之人黃永鴻先後於110年1月19日、3月16日兩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 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高 巿警刑大偵22字第11173110900號函覆本院之意旨敘明在卷 (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785號、第2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起訴書(被 告黃永鴻)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2頁)。對照其 中2人於110年1月19日該筆毒品交易之事實,客觀上或可認 為係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爰就被告該次 販賣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連同前述因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於查獲之另 一筆,即2人於110年3月16日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其時間 既發生於本件被告被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客觀 上顯非其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與本案無關。依前開說明, 要無據以於本案中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待言。 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供述: 「我從今年(110年)1月份開始向他(五百,即黃永鴻)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差不多每星期一次」(警卷㈠第14頁); 「(購買次數)大約有10幾次」(原審卷第64頁,110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等說詞,及前開另案被告黃永鴻於警詢中供 稱:「我已忘記,大概於110年1月初開始使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從事對外販毒,我當時因沒有經濟來源,又染有 毒癮,所以才開始販毒。」(原審卷第213頁,黃永鴻110年 10月15日警詢筆錄)云云為據,主張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應認黃永鴻於110年1月、2月、3月間,每星期均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無訛云云;並以此認為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筆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黃永鴻,而指摘檢察官 對原審法院所為函覆及對黃永鴻所為起訴等,明顯係以執行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職務上疏未注意證(犯)人供述之過失 ,剝奪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權益;及應認警、檢之行政 疏失,已補足減刑構成要件之欠缺,主張本案有完全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及必要云云(本院 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207頁至第211 頁、第277頁至第287頁),資為辯護。
③本院經以辯護人前開質疑函詢承辦之警方及檢察官並請表示
意見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前引函文覆 稱:「被告甲○○因毒品案遭本大隊查獲後,於警詢中雖供稱 自110年1月份起開始向被告黃永鴻購買毒品,每星期一次, 共購買10幾次,然本大隊於偵辦期間實施通訊監察僅發現被 告甲○○於110年1月19日及110年3月16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黃永 鴻二次犯行,至於被告甲○○有無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向被 告黃永鴻購買毒品,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時並未陳述,本大 隊無從得知。」等情(本院卷第189頁);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12月30日雄檢信宇110偵7274字 第1119100259號函覆本院略以:「二、本署查獲被告黃永鴻 以甲○○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起訴事實,僅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2785號、第24281號與111年度偵字第5505 號起訴書所載之2次犯行,並無其他經查獲起訴,或尚在調 查中之情事。三、有關購毒者甲○○供述自110年1月起,以約 每週1次之頻率,向被告黃永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因 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施用、持有、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 某人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此 類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該院一貫之見解,認為此類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除上 開起訴書所載之2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甲○○之犯行,有相關 之監聽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外,並未查得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證明購毒者甲○○所述每週向被告黃永鴻購賣1次甲基安非他 命為真實,自難單憑購毒者甲○○此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之指述而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 頁)。申言之,前開被告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除隨 口聲稱「差不多每星期一次」(按:究竟為每週的星期幾? 有無例外而較長、較短或跨週之情形?)、「大約有10幾次 」(按:究竟幾次?)云云外,對於具體事實應具備如時、 地、標的及過程等基本構成元素之鋪陳,則均籠統含混、無 從特定,與憑虛而來之街談巷議、空穴來風,已然無異;遑 論曾進而提供任何可資驗真其說詞之素材供調查核實。是其 所述於客觀上顯然不具證據價值、無從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據以查獲所稱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依前開 說明,應認為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⒉至編 號⒑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辯護人指摘檢警人員就
此有行政疏失云云,尤有誤會。
④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明黃永鴻於110年1月、2月 、3月間,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云云為由,聲請傳喚其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41頁)。然 依前述,我國在法治國憲政體制之下,法院除依法獨立審判 外,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職責。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審理之案件,乃以甲○○為被告之附表所示各筆販賣毒 品犯罪事實,並非黃永鴻有無犯罪及其違法事實。對於被告 甲○○是否具備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之審查,其待證事 實亦在於個案中是否具備因被告之供述,而有使具備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查獲另案他人販賣毒品犯罪之客觀事實,猶 非代庖偵查機關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 。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難認為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專此敘明。
⑤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李 建興於110年1、2月間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除 經案外人李建興否認在案,復未據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人有此犯行等情,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8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293300號函暨所附李建 興之警詢筆錄等意旨自明(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就 此,除同難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⒑所示各該犯行亦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猶徵其對 該等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尚且朝三暮四、模稜兩可,要無有 效提供警察、偵查機關啟動並查獲他人犯罪之價值及作用,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不適用)
⑴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持 續之時間為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2日,期間並未過長; 販毒總價僅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未過鉅;販賣之對 象僅三人,並未過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行,遠非中、大 盤毒梟可相提併論,難認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 輕微;其販賣毒品係因購毒者毒癮發作,苦苦哀求,方才販 賣,並未有何重大獲利,動機可憫;及其供出「五百」之行 動電話,使警方因而發現黃永鴻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奕安等人,足證被告品行良好,功不可殁;其犯後始 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僅專科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不諳法令而誤觸刑章;又其經濟來源為臨時工、撿回 收,卻要扶養生病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可謂品行良好,生 活狀況困苦;以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遑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 刑不僅未曾減輕,猶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 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 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
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 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 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即 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
⑷本件被告依其年齡、身分、教育程度,及其此前已有多次因 販賣及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乃其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且密集屢犯,惡性顯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 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 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 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 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 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此外,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關於被告家人健康狀況 及個人經濟環境,雖辛苦難免,然生老病痛原屬任何凡胎個 人及世間家庭所經常面對之人間常道,縱屬無奈,究難一概 認為係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況依其 前述之犯罪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之無奈情狀 尚屬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其犯罪不僅未見有何值堪憫恕之情狀,各犯行經依刑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附表編號 ⒈所示犯行更經從寬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均已大幅減低,全無過重可 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誠不待言。三、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⒑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 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影響層面非淺,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判處徒刑並經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 並於110年4月14日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乃假釋期 間再犯,所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雖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要件 ,然仍有因此查獲案外人黃永鴻販毒犯行,足以減輕對於社 會之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⒑所示之刑。另就沒收 部分,並連同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以扣案附表編號⒈之三 星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⒈至⒉、⒋至⒑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⒉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⒊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 之。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⒊之夾鏈袋1 包,雖為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屬於被告,惟因其價值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扣案附表編號⒋之電子磅秤,據被告所稱已損壞而非用於本 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扣 案附表編號⒌、⒍、⒎、⒏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另行處理,均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此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尚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其 刑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因被告供出之人黃永鴻於本案 一審審理中經警方回函說明時,尚在通緝中而無法調查確認 其是否符合前開要件之事實,未及適用其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即原審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罪刑,連 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四、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時下濫用情形頗為嚴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其以電話聯絡接受要約而犯 罪販賣毒品之手段、販賣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販賣對象為59 年次,時年已逾半百、業工之人方澤彥,有警詢年籍等資料 附卷可查,對於國民健康、社會勞動力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為68年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 業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件犯罪時年逾40歲,尚值青壯。於本件犯罪前, 已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竊盜、重利、詐欺等犯 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手段及情節內涵 相當、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且關係密切,及其犯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成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禁止重 複評價原則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方澤彥 110年1月23日18時31分35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河邊某處 5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澤彥 110年1月26日12時23分40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澤彥 110年3月2日18時7分44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5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寶龍 110年2月6日23時52分54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吳寶龍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寶龍,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吳寶龍,並向吳寶龍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寶龍 110年2月11日10時57分55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吳寶龍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寶龍,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吳寶龍,並向吳寶龍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國安 110年2月7日16時42分52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國安 110 2月8日17時47分24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國安 110年2月10日11時42分27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國安 110年2月13日12時54分55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江國安 110年2月17日7時18分29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OOO巷靠近○○路之小公園內 1000元 甲○○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甲○○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HTC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3 夾鏈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個 5 玻璃球吸食器 4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鏟管 2支 8 安非他命(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偵一卷第317頁】)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