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06號
KSHM,111,上訴,606,2023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升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第15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與張○2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另有林○○同住該處,下稱事發處所),彼此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先後對張○為 下列家庭暴力行為: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3點左右,在事發處所,發現 張○林○○同在林○○房間內,認為其2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 在一時氣憤的情形下,先在林○○的房間內毆打林○○(此部分 未據告訴),之後隨即前往張○房間,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 ,先徒手毆打張○頭部,再接續持其所有的木製球棒毆打張○ 身體,導致張○受有附表編號2、7、41、44至46所示傷害及 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
二、張○遭丙○○毆打受傷後,即從事發處所離開,並蹲坐在高雄 市○○區○○街OO巷,而警方人員於110年7月25日清晨4點01分 ,因接獲報案表示附近有酒醉糾紛,遂由員警乙○○及蕭士軒 前往處理,其2人在巡視過程中發現張○,因而上前盤查,經 張○告知而得知其遭丙○○毆打受傷,並依張○要求陪同其前往 事發處所拿取個人物品。乙○○及蕭士軒至事發處所後,告誡 丙○○不得再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並於張○收拾個人物品後, 陪同張○離去該處,再於張○表示不需警方為後續協助後,前 往他處繼續執行勤務。不久後,張○又於同日清晨5點左右, 自行返回事發處所,丙○○見張○返回,遂又前往張○房間,向 張○質問其與林○○發生性行為之事,但張○未予回應,丙○○因



而心生怒氣,主觀上雖無殺害張○的犯罪故意,但在客觀上 可預見若徒手及持球棒持續毆打他人身體,有可能造成他人 身體內部大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死亡的結 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的情形,但卻疏未預見,而 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以徒手毆打及持前述球棒攻擊的方式 ,接續毆打張○身體、四肢,導致張○受有附表編號1、3至6 、8至40、42至43所示傷害。之後丙○○即離開張○房間,張○ 則將房間上鎖,不讓丙○○進入,但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點前 某時,張○因前述傷害導致其右手臂內部大量出血、發生橫 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之後於110年7月27日上午7 點左右,丙○○發現張○許久未出房間且房門反鎖,遂於同日 上午11點左右,聯絡鎖匠楊○雯到場開鎖,丙○○進入張○房間 後,發現張○倒臥地上,隨即報案求助,員警陳則翰、甲○○ 據報到場後,經救護人員告知而得知張○已經死亡,遂向丙○ ○詢問張○死因,丙○○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張○是遭其毆打致死前,主動向陳則翰、甲○○表明其持 毆打張○一事,且將前述木製球棒交付扣案,之後並接受裁 判。
貳、關於上訴範圍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等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但 以上訴人已有「明示」為其要件。而所謂「明示」,是指上 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 外而言。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若未依前述規定,明示對於判 決之一部,或明示僅就判決之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 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上訴範圍。上訴人若未明確 表示其僅是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 從輕(重)量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 在未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一部或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第556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有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上訴書中所載之上訴理由,除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 當外,未有其他指摘,但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的敘述為:「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而因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之上訴理由,似有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之 意,本院乃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蒞庭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 而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被告是否 構成自首等事項,均認有所疑義,並非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本案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就上訴範圍確認如前,依據前述說明,應認本案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稱「明示僅就科刑事項為上訴 」的情形,而是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參、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 思相反」。本件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乃是由 丁○○提出告訴(警卷第20頁、相驗卷第253頁),而告訴人 丁○○乃是被害人張○的胞弟,此經丁○○陳明在卷(警卷第17 頁),並有被害人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丁○○的身分證影本 可以證明(警卷第83、87頁)。而本件被害人已經死亡,依 據前述規定,自得由與被害人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丁 ○○提出告訴。再者,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乃屬告訴 乃論之罪;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我發現張 ○受傷時,她沒有表示要通報家暴案件或提告傷害(本院卷 第114頁),而因被害人當時只是未表示提告之意,並非明 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所提之告訴,難認與被害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自屬合法告訴,本院應為實體審理。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 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的 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大致上都 坦白承認,僅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的頭部(本院卷第206 頁)。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警卷 第3至10頁、相卷第113至115、123至125頁、原審院卷第48 至49、84至85、121至126、128頁、本院卷第75、190、198 至200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警卷第11至15頁、相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 丁○○(警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101至103頁)在警詢及偵訊 中的陳述: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動機。
 ㈢證人楊○雯在警詢中的陳述(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乙○○、 甲○○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112至120、159至163頁 )、員警乙○○及蕭士軒所出具的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卷 第47至49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1頁)、員警陳則翰及甲○○所出 具的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71頁):證明本案發現、查獲經 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的 受傷情形。
 ㈣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原審院卷第87至114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3至140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 (相卷第231至244頁、原審院卷第137至323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47頁):證明被害人 受有附表所載傷害及其死亡原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㈤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證明 警方人員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木製球棒1支此一事實。 三、關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進一步論述
 ㈠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的動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110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我發現原本跟我在同一 房間睡覺的被害人不在房間內,就出房間找她,結果發現林 ○○的房門沒關,且被害人上衣撩起,内褲脫至大腿處躺在床 上,林○○全裸壓在張○身上進行性行為,我當時十分氣憤, 就衝進去房内抓住被害人頭髮將她推進她自己的房間,之後 我先打林○○,打完林○○後,就去被害人的房間質問她為什麼 這樣做,結果她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因而動手打被害人(警 卷第6頁、相驗卷第114頁)。而被告所述上情,與證人林○○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打開我房門,說她 身體很熱想要抱我,我就將被害人推開,跟她說這樣不好, 然後被告開我房門,看見被害人在我房間,認為我跟他女友 有親密性行為,被告就出手打我,並把被害人帶出房間,之 後我有聽見被告在被害人房間內譴責被害人及用木棒敲東西 的聲音(警卷第12至13頁、相驗卷第108頁)、證人丁○○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稱:110年07月25日凌晨3點16分,被害人用



林○○的手機以LINE語音聯絡我,叫我去接她,之後被告將手 機搶走,說被害人跟林○○做愛被他抓到,叫我去把被害人帶 走,但因為當時是半夜又下大雨,我就跟被告說會儘早幫被 害人找租屋處、在此之前不要把被害人趕走,過程中我有聽 到「碰碰碰」疑似被告在打林○○的聲音及林○○的哀嚎聲(警 卷第18至19頁、相驗卷第102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所 言應屬可信。因此,即使本案日後經科學鑑驗,未在被害人 陰道發現其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相關事證(相驗卷第20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0510076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是因認為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 為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認定(至於上述鑑驗結果,可 能是被害人與林○○尚未從事性行為即遭被告發現,或被告就 被害人與林○○2人當時互動情狀發生誤認所致)。 ㈡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動機:就此部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與警方回到我家,我當時有 告知警方事情原由。之後警方離開,我有進去被害人房内質 問她,但她都不說話,我就很生氣,先徒手毆打她胸部、手 臂、腳,她還是不說話,我就走回我房間拿球棒到被害人房 間,然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的雙手手臂、腿部。我打完被害 人後就離開她房間,被害人則反鎖房門不讓我進去(警卷第 6頁)。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則供稱:警察離開後 ,因為被害人一直罵我、還打我,我想說她做錯事,還這麼 理直氣壯(被告誤述為「胸有成竹」),所以就打她,且因 為被害人先用球棒打我,所以我才把球棒搶下來,並用球棒 打她(原審院卷第84、121、125頁、本院卷第198頁),先 後所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 行之動機為陳述時,最初還辯稱:張○一直罵我、打我,我 只是用手擋他而已,我沒有用手打張○,我有擋,可能也有 揮拳的動作(原審院卷第84頁),所為辯解與被害人所受傷 勢顯有矛盾;且被告陳稱其先遭被害人攻擊部分,被告於歷 次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有因此而受傷的情形,更遑 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法院審 理中所言,尚難採信,此部分應以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較為 可採。從而,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動機,應是 就其認為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害人,但未獲 被害人回應,被告因此心生怒氣而起意攻擊被害人。 ㈢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 :
 ⒈依據員警乙○○及蕭士軒所出具的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顯示( 警卷第47至49頁),其2人於110年7月25日清晨4點多在高雄



市○○區○○街OO巷內發現被害人並陪同其回到事發處所時,曾 檢視被害人受傷狀況,當時見到被害人所受外傷僅有右肩、 右上臂及左膝蓋瘀傷(依據上述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身穿 無袖上衣,且特別撩起褲管讓警方拍攝其受傷狀況,足見其 外傷應確實僅有此3處),對照之後相驗被害人遺體及進行 解剖所發現之傷害(詳如附表所載),足認附表編號2、7、 41所示傷害,應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攻擊行為所導致。 ⒉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傷害,並非從外部目視可發 覺之傷害(參見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原 審院卷第103至104頁),故無法依據前述⒈所示證據,而判 斷是犯罪事實一或犯罪事實二的行為所造成。但審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第1次打被害人時,是先用手打她,然 後再拿球棒打她,而用手打被害人時,我有打到她的頭部。 至於第2次打被害人時,我就沒有打到她的頭(原審院卷第1 2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因 此,關於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3處關於頭部之傷 害,均應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徒手攻擊行為所導致。另 被害人所受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此一傷害,同屬發生在 頭部之傷勢,依據前述理由,亦應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 徒手攻擊行為所導致。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打被 害人頭部部分,不但與其在原審審理中的供述不符,且與被 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此一情狀亦有出入,足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2、7、41、44至46所示以外之其他傷害 ,均是從外部目視可發覺之傷害,且未經警方人員於110年7 月25日清晨4點多檢視被害人身上傷勢時發現,足認此等傷 勢,乃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的攻擊行為所導致。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部分辯稱:我 沒有以球棒的棒頭打被害人,只有用握柄打她(本院卷第19 9頁),但被告所為此一辯解,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我 承認有手拿握柄,而用球棒棒頭打被害人(原審院卷第128 頁),顯然有所矛盾。且經法醫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 結果,亦發現被害人所受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均與遭球 棒棒頭攻擊受傷的型態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相卷第235頁)。足認此部分 應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的供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㈣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卷第2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卷第247頁),雖均記載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



亡的原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出血與腦幹外傷性中度 軸突損傷及其併發症」。但關於其中之「腦幹外傷性中度軸 突損傷」部分,依據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害人的軸突損傷因為發生在腦幹,所以會影響呼吸、心跳 的功能,但沒有當場喪失意識,所以程度不到重度,可是也 不算輕微,故判斷是中度。而該中度軸突損傷,既然會影響 呼吸、心跳的功能,而有可能導致死亡,不能忽略不計,所 以我必須列在我的報告書上。然本件的中度軸突損傷無法評 估會不會死,至於橫紋肌溶解症的部分,則是我們作了完整 的觀察、切片、臟器檢查後所下的結論(原審院卷第106至1 0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雖受有「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 傷」此一可能致死的傷害,但經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 定的結果,並未發現足以支持被害人確實是因此一傷害而死 亡的相關事證;至於橫紋肌溶解症部分,不但是足以致被害 人於死的傷害,且經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的結果, 亦有醫學上的證據可予證明被害人是因此死亡。在此情形下 ,尚難遽認「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同為直接引起被害 人死亡之原因。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為前述犯行(起訴意旨未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行為加以 區分,從結果而論,應是針對犯罪事實二所為的主張),而 被告則辯稱其僅有傷害的犯意,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經查 :
 ㈠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的區別,是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判 斷的依據,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如何,雖然可以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殺意的 參考事項,但並不能以此當作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的絕 對標準,而應該就行為人的行為動機、與被害人的關係、衝 突的起因、行為時所受到的刺激、所使用兇器的種類、加害 部位與下手力道的輕重、被害人傷勢狀況、雙方當時處境及 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進行整體的觀察而為判斷。 ㈡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雖有毆打被害人頭部此一人體重 要部位的行為,但其是徒手毆打,並非持球棒攻擊。至於被 害人於此次遭被告毆打過程中,雖受有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 損傷此一非屬輕微之傷害,但依據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 審理中所述:「被害人硬腦膜上下、顱底都沒有出血,也沒 有明顯的蜘蛛網膜下出血,顳骨、枕骨、額骨都沒有骨折, 頸椎也正常。外觀上沒有看到被害人頭部有外傷,是解剖後 才發現僅有皮下出血。剪力是造成軸突損傷比較常見的原因 ,就是遭受1個毆打或撞擊後,因為大腦與腦幹、橋腦的大



小不一樣,所以他們的位移會不同,因此產生錯開的力量( 即剪力),剪力的形成把軸突扯斷掉或是破壞掉,而造成軸 突損傷。依據我經手過的案例,小孩光搖晃、沒有撞擊,也 可以形成剪力、造成軸突損傷。本件被害人之軸突損傷,因 為有左右側頭皮下出血的情形,表示是受到鈍力撞擊所致, 但至於是什麼鈍力,因為沒有特定型態,所以無法評估(原 審院卷第90、103至104、110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頭部 未有明顯外傷,亦無頭部內器官、組織大量出血的情形,且 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此一傷害,主要是因剪力所導致, 並非必是遭猛力毆打才會造成該傷害,足認被告並不是以極 大的力道、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因此,由被告的攻擊手段 (徒手而未持器械攻擊被害人頭部)、毆打頭部時的下手力 道(非猛力毆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身體部位(右肩、右 上臂、左膝)及次數(至多造成附表編號2、7、41等3處傷 害),足認被告應是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並非殺人犯意) ,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㈢關於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雖受有附表編號1、3至6、8 至40、42至43所示遍布全身各處且傷勢非輕之傷害,可知被 告毆打被害人次數甚多、並以相當程度的力道毆打,另如前 所述,被告此次犯行,除徒手毆打外,更有持扣案木製球棒 攻擊被害人的情形。但細觀被害人受傷部位,非但未有頭部 傷勢(被害人頭部傷勢是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導 致),且傷勢多半是位於四肢、臀部,可知被告並未針對人 身要害加以攻擊,甚至是刻意避免持球棒打中被害人頭部此 一通常之人均認屬人體最為重要之部位(否則以被告於案發 時持續持球棒攻擊被害人的情狀,應有極大可能打中被害人 頭部,而在其頭部留下清晰可發覺的外傷)。再者,被害人 所受上述傷害,均屬鈍力所造成的瘀傷,尚無骨折情事,足 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雖是以相當程度的力道為之,但尚未 猛力致足以造成骨折。從而,綜合前述被告的犯罪手段、加 害部位與下手力道的輕重、被害人傷勢等情狀,已難遽認被 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主觀犯意。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警卷第4至6 頁),且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起因,乃是 被告認為其目擊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所致。在此等情狀 下,雖不乏因怒火中燒、失去理智以致心生殺意的案例,但 細究本案全部案發過程,被告為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 ,雖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只一處之傷害,但依據前述㈡所述, 其下手情形亦顯非情緒完全失控的猛力毆打,且之後被告亦



任令被害人離去事發處所,足見被告當時雖然心生怒氣,但 顯未因此失去理智而心生殺意。則犯罪事實二發生時,既然 距離被告認為其目擊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更久, 按理已非處於當下初見、怒氣較不容易抑制的狀態,故被告 此際應更不可能因認被害人與林○○發生性行為而心生殺害被 害人之意。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 動機,乃是其向被害人質問其與林○○發生性行為一事時,被 害人未予回應所致;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 人做錯事,她還好像胸有成竹(應是理直氣壯的誤述)那樣 」(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應是基於「被害人做錯事 ,卻拒不認錯、不予回應,要教訓被害人使其知錯」的心態 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此一心態雖不可取,但應 是為了日後能持續與被害人保持其所主張之男女朋友關係( 而其前提必然是被害人需繼續生存、並未死亡),方會有此 心態。則從此點來看,更加難以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主 觀犯意。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問:有沒有想過拿球棒打人會 把人打死?)我有想過,但因為我那時候先打完背之後,因 為死者阻擋我,球棒滑了一下,才打到後頸那個附近,我打 她的背至少有3下,都是用握把的地方去打」、「(問:你 打張○的時候,有沒有想把她打死?)我從來沒有想要把她 打死」、「(問:你在打張○的時候,有沒有把她打死也沒 差的念頭?)沒有,我知道不能把張○打死,我打張○的時候 不想要她死」(相驗卷第115頁),似自承其對於被害人的 死亡結果已經有所預見。但細觀被告上述陳述內容,其真意 應是在表示:「其因為有想到拿球棒打人可能把人打死,為 避免此一結果發生,故刻意以攻擊力道較小的球棒握把毆打 告訴人」。但被告此一陳述的客觀前提事實即「刻意僅以球 棒握把毆打告訴人」,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有 以球棒棒頭打被害人)。故被告前述供詞,實有可能是為減 輕自己罪責,為配合其對客觀行為手段所為之不實主張,而 同時就主觀認知為不實之陳述(就陳述的邏輯性而言,被告 不可能陳稱:「我沒有想到拿球棒打人會把人打死,所以我 都是用握把的地方去打」)。從而,本件無從依據被告前述 不實之陳述,即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的情況下,遽認被告於行 為時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已經有所預見,再以被告仍持球 棒毆打被害人為由,判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 。
 ⒋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足夠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確實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此一犯行,故被告所辯



應屬可信,應論認其是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為此一犯行。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加重結果犯的認定:
 ㈠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乃是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 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 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 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㈡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右手臂內部大 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已如前述;而該直 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的鈍力傷所引起,此有鑑 定人潘至信法醫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的鈍力傷 ,則是被告犯罪事實二的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因此, 被告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 會造成他人身體內部大量出血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 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的事項;至於橫 紋肌溶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可能無法全然瞭解其 具體內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可能導致 橫紋肌溶解症發生,而橫紋肌溶解可能致命等情,近年來亦 常發生而經社會新聞廣為報導,故以徒手及持球棒攻擊方式 持續毆打他人,可能會使他人發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 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能予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乃是親自下手 以前述方式毆打、傷害被害人之人,其對於前述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性的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於本案 發生當時,並未有何不能預見的狀況,但被告卻疏未預見而 仍持續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 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法條部分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 傷害罪;而其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同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述2犯行,應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論以一罪,雖有 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已 如前述,故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家庭成 員關係。又被告上述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前述刑法上之犯罪,依據上述規定,被 告前述2犯行,均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 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該罪並沒有罰則的規定,故仍應依前 述刑法上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數競合: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中,均有多次傷害被害人的 行為,且各該傷害行為的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應是 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而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中的多次傷害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的 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是於同一天所發生,但該2 部分犯行,前者是於被害人案發當日第1次離去事發處所前 所為,後者則是於員警乙○○、蕭士軒陪同被害人第2次離開 事發處所而被害人又自行返回該處後所為,二者清楚可分、 行為互殊。且上述2犯行之間,更發生因被害人告知,致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遭員警乙○○、蕭士軒發覺(僅因被害 人當時未即刻提出告訴,而未為後續處理),警方人員並因 此告誡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林○○為傷害行為等情事(參見 證人乙○○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113至115、 199頁)。因此,被告為上述2犯行的犯罪動機雖有相關,但 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已因被害人第1次離去事發處所 、警方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告誡其不得再犯等情事發生而中 斷,故被告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結束後,另起犯意而為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前述2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即一罪一罰),公訴意旨認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本院卷第206頁),尚有未合。
三、刑的減輕事由-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而所 謂犯罪之「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可謂「發覺」,若只是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並非對犯罪已有「發覺」。
 ㈡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點左右,聯絡鎖匠楊○雯開啟被害 人房門,發現被害人倒臥門口而立即報案求助,員警陳則翰 、甲○○據報到場後,經救護人員告知而得知被害人已經死亡 ,遂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此一事項詢問被告,被告則於上述2 名員警尚不知被害人是遭其毆打致死前,主動向該2名員警 表明其有毆打被害人及發現被害人死亡過程,並提出作案球 棒供警方人員查扣,警方人員因而發覺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1頁)、員警陳則翰及甲○○所 出具的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認警 方人員至事發處所處理本案時,雖立即發現被害人死亡,並 就被害人死因詢問被告,但其等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害人是因遭被告傷害致死,足認被告是於對於未遭發 覺之犯罪(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方發現被害人死亡前2天,已經 為警方人員所發覺,且事發處所除被告與被害人外,尚有證 人林○○同住該處,又被害人身上傷勢明顯、顯於死亡前有遭 受外力傷害。因此,基於上述多項情事,即使被告未自首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警方人員於偵辦後發覺被告涉案,亦無 重大困難,故被告自首對於此部分犯罪之順利偵查助益較少 ,自只能給予較小幅度的刑度減讓。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再者,本院依據前述關於自首減輕的減讓幅度及後述量刑審酌事項,認就被告前述2犯行,以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年,容有略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且被告並未自首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其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2犯行,分別判處主文 欄所記載的刑度: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參照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指最多得減至2分之1,並非必減 至2分之1)」、同法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 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 年」等規定,其上述傷害致人於死罪的處斷刑範圍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的結果)」、「 3年6月以上、15年未滿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後 的結果)」,先予指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犯罪動機,分別如前所述。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以前述方式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 編號2、7、41、44至46所示傷害及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 ,其中之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乃屬傷勢非輕之傷害, 已如前述,故就其此部分犯行所觸犯之傷害罪而言,犯罪所 生損害並非輕微。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造成被害人受有 附表編號1、3至6、8至40、42至43所示傷害,並導致被告人 右手臂內部大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 ,就被害人死亡此一犯罪結果而言,雖已為其所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但被告造成被害人全身上下 受有上述約40處之傷害,顯見其毆打被害人的次數甚多,且 除徒手毆打外,更有持扣案木製球棒攻擊,足認被告犯罪手 段實屬嚴重。 
 ㈢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同住在事發處所,2人具有家庭成員 關係。另依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所示(警卷第63至64頁), 被害人於109年6月間,即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的情形。 ㈣被告自始即自首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 過程中,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能坦白承認,僅就 部分細節、動機的陳述,先後略有反覆。然其至今尚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賠償、無法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