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64號
KSHM,111,上訴,56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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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廣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1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1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傅廣宏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 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沒收,犯罪事實及沒收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於111年6月23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6月15日橋院嬌刑承109訴532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 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廣宏(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本 案5罪全部上訴,惟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至於犯罪事實 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他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我有供出毒品來源,但 原審未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217、28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劉柏暐確為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販售毒品之來源,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而言,倘認為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確有於犯後主動積極提供劉 柏暐販毒之情資供偵查機關查緝之行為,偵查機關亦依此情 資查獲劉柏暐販毒之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決心斷絕與毒品之關聯且積 極彌補過錯,並對偵查機關提供協助,以利毒品查緝及遏阻 毒品流通,足見悔悟之心至誠,原判決未考量及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應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 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之 事實、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記載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含 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如附件,並就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摘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為無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其「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該查獲之人暨 其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毒品」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 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被告有供述其毒品來 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雙方是否具



有時序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緣由而不論。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有綽號「豬頭」之趙○輝 、綽號「風箏」之劉柏暐、綽號「寶哥」之林○明(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一卷》第48至49、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01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惟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 年2 月1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OOOO OOOOOO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 25日橋檢信秋109偵10181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第 163至16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秋 109毒偵1983字第OOOOOOOOOO號函(該函文將「劉柏暐」誤 載為「劉柏暉」,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 3.劉柏暐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被告為獲減刑於109年10 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指稱其供毒上游為綽號「風箏」( 真實姓名:劉柏暐)之男子,復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旗山分局組成專案小組, 於掌握其具體犯罪事證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逮捕劉柏暐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110年3月10日、發文文號: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1755號 解送人犯報告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 1號卷《下稱:調偵3701卷》第3至4頁)、109年10月22日保三 二大高雄偵查分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3150號卷《下稱:調他3150號卷》第1至19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固可認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劉柏暐販賣毒品,惟劉柏暐被偵辦的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係自 109年11月起,購毒者為張○仁傅○萊、李○龍(見調偵3701 卷第3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劉柏暐被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 為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販毒對象為傅○萊、 張○仁李○龍劉○葉、曾○樟、宋○文,並無本案被告,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 憑(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74頁),則劉柏暐另案 被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至湖內分局告發劉柏暐涉嫌販毒案並



提供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劉柏 暐房間內錄影劉柏暐販賣毒品之過程,提供予湖內分局等情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7月7 日110年7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內政 部警政署保三二大高雄偵查分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0年2月 24日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4號卷第219至214頁)附卷可稽,惟此次劉柏暐販 賣毒品之時間為110年2月16日,亦在本案之後,與本案無關 ,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對劉柏暐他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為告發 ,亦非屬對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
 5.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6月26日2時59分29 秒打電話給劉柏暐後我就去他住家向他購買毒品,我向他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所述向劉柏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 間(109年7月6日)之前,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向員警供 稱向劉柏暐購買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26日2時59分29秒,我 手機內有留著記錄,沒有刪除,另一次是109年6月24日11時 56分37秒,我是看警一卷第51頁譯文跟員警講的,這二次我 都是購買2000元,因為我吸食量比較大,所以隔2天就又向 劉柏暐購買,我買完都是自己吃,當天早上買,隔一個晚上 就都會吃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則此部分因被告 自陳對偵查機關供出向劉柏暐購入之時間已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後,且購入後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完 畢,自亦難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即109 年7 月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劉柏暐做為被告毒 品來源間具有關聯性。
 6.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劉柏暐,欲證明劉柏暐為被告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販售毒品之來源云云。惟由上開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前揭供述向劉柏暐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 月26日2時59分許,當天早上買,隔一個晚上就都會吃完了 等語,可知被告此次向劉柏暐購買之毒品,至109年6月27日 即已自己施用完畢。縱使傳喚證人劉柏暐,僅能證明其於10 9年6月26日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仍不能證明被告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6日之毒品來 源,故本院認為證人劉柏暐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認為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7.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1.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 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 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 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 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關之他人犯罪之 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維護司法正義等 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信息,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雖不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度良 好之依據,法院未單獨予以評價,而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 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要無不可。被 告供述劉柏暐販賣毒品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述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供述應屬告發性質, 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態度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就上開各 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確有積極協助檢 警偵查,並因而查獲劉柏暐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予以論罪 科刑,於減除毒品來源,維護治安,確有助益,此部分事證 係本院依被告上訴主張之事項調查所得,固非原審判決所得 審酌,然既屬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 酌,仍有未洽。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雖非有據,惟原判決尚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獲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國家 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為本案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



間集中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購毒者共2人,販毒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00元至4,500元,各該宣告刑應反映被告販 賣毒品價金之差異;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協助警方查獲劉柏暐販賣毒品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罪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做鷹架及務 農,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 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販賣對象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數 日,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是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 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傅廣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廣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傅廣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廣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傅廣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廣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傅廣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廣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 傅廣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廣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廣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81 、1298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廣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傅廣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子偉吳昌明等人,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7 時許,前往傅廣弘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傅廣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 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0至47頁,偵二卷第 9 至11頁,本院卷第142 、228 頁),核與證人黃子偉吳昌明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81至93、111 至114 頁,偵一卷第119 至125 、254 至25 6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207 號、109 年聲監續 字第369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431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9 年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黃子偉持用門號0000 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現場交易蒐證照片、證人黃子偉手 機通訊軟體交易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9 月24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陳雅欣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 9 年10月5 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詹文心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 人吳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第25至29、33至35、57至61、103 至107 頁,警二卷第35 至45頁,偵一卷第261 至303 頁,偵二卷第57至63頁,本 院卷第99至104 頁)等件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 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與購毒者黃子偉吳昌明等人,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 財共通關係,且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時均 有當場或以收受匯款方式收取價金,業經審認如前,若無 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 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實施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已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 效,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 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增加減輕其刑之條件而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所犯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港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 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 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同樣 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 均予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供出上游減輕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 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指「供出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具體毒品來源而 言;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始足當之。另上開規定所稱之「因而查獲」,則係 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俾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且發動偵查以查獲。因此,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 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 年2 月1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OO OOOOOOOO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 年2 月25日橋檢信秋109 偵10181 字第OOOOOOOO OO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可佐;又被告另稱 :我供出的毒品上游劉柏暐已遭警員逮捕並遭羈押禁 見,我向劉柏暐購買毒品2 次的時間分別為109 年6 月24、26日,是我依照警一卷第50頁的通訊監察譯文 講的,購買後我都自己施用完畢了等語(本院卷第21 5 頁),則此部分因被告自陳對偵查機關供出向劉柏



暐購入之時間已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之後,且購 入後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完畢,自亦難認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時間(即109 年7 月6 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與劉柏暐做為被告毒品來源間具有關聯 性,綜上所述,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 數量甚微,並非大盤中盤販毒者,犯罪情節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236 至237 頁)。惟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犯本 件罪行,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各次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尤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罪前科(本院卷第246 至253 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7 年,並依其累犯情節加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更有甚者, 現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 徒刑7 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 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 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



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 加重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09 年5 月至7 月,購毒者有2 人,共5 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分 別為500 元至4,5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 之差異。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除構成累 犯之罪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非佳(本院卷第239 至254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種田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子, 與祖母同住,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 時間尚屬集中,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 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 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 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人數,及 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如 該表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於本 案5 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犯罪工具,業如前開認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殘渣袋,雖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佐(警一卷第165 頁),然被告稱: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在被查獲前施用剩下的等語(警一卷第7 頁),且該殘 渣袋扣案時間業距被告本案最後一次犯行(109 年7 月6 日)逾2 月左右,故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9 月8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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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