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鎂文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14274、1
4275、19560、2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家祥前項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家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9部分;陳鎂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10、11部分)。 事 實
一、王家祥與陳鎂文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鎂文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王家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 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鎂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 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葉俊男。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量微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俊仁施用。
㈢王家祥與陳鎂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所示之購毒者。陳鎂文復與王家祥(王家祥所涉附表一編號 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係重複起訴,業經 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 因予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時 、地搜索後,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家祥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原審訴二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二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鎂文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55頁、偵三卷第25至27 、82頁、原審訴二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朱運財、 黃信豪、莊雅貴、翁啟明、黃瑞堯分別於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9至246、294至300頁、 偵一卷第21至24、37至40頁、第209至217、235至238、243 至250、265至268頁、偵三卷第99至104頁、原審訴二卷第70 至77、174至186頁),復有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各次受執行人之姓名、執行處所及 扣得之物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6日 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5472號、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原審109年度聲監字第OOO號通訊監察書、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N24,下稱 編號N24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之 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25至33、35至39、113至117、119至123、125至1 29、288至292頁、警三卷第58至62、67頁、偵一卷第223至2 29、383至385、395、405至407、421頁、偵三卷第109至111 頁、原審訴一卷第368-3至368-4、383至384頁、原審訴二卷 第68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家祥前揭坦承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 記載由被告王家祥接聽電話,與莊雅貴約好交易地點,由被 告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後,向莊雅貴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然依證人莊雅貴於 警詢證稱,此次交易價金2,000元未於現場交付被告陳鎂文 ,係其於109年7月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 德威街口,與被告陳鎂文相約見面時,始交付給被告陳鎂文 乙節(見警一卷第241至242頁),並有被告陳鎂文與莊雅貴 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 第113至117頁)存卷足按,堪認證人莊雅貴證述為真,此部 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 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 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王家祥所為前開毒品 買賣,均為有償交易,且其與前開購毒者者,均非至親好友 ,買賣過程尚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情形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王家祥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舟車 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為上開各次犯行之理,參以被告王 家祥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要賺錢才為販賣毒品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堪認被告王家祥前述販賣毒 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 OOOOOOOOOO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王家祥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王家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 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家 祥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與同案被告陳鎂文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祥所犯上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家祥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為係 故意犯罪,又其前犯係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 ,仍再為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足徵其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所為實屬變本加厲,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狀況存在。是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 。
⑵查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各罪,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275至286頁、原審訴 二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二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王家祥所犯附表 一編號6犯行,未經司法警察於警詢時對其加以詢問;又檢 察官於109年7月9日偵訊過程,雖有提示「被告王家祥、陳 鎂文、葉俊男涉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一卷 第47至51頁)詢問被告王家祥意見,然該一覽表卻未記載附 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王家祥販賣毒品予翁啟明之犯罪事實, 應認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賦予被告王家祥警詢、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是被告王家祥僅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 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王家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固經三民第二分局分別以110年9月 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0年11月4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回覆以,本案有因被 告王家祥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之男子,有關鍾鶴鳴販 賣毒品案,該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O OOOOOOOOOO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389頁)。然查: ①觀之被告王家祥歷次警詢筆錄,其於109年7月8日接受詢問時 ,因藥癮發作、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 1至4頁),後於同年7月9日接受詢問時則保持緘默(見警一 卷第5至17頁),係至109年9月16日警詢時,始第1次供出曾 於109年7月6日、7月7日,向鍾鶴鳴購買海洛因之情,但警 方於同次詢問中,已提供鍾鶴鳴照片供其指認(見警一卷第 283至285頁),顯見被告王家祥第1次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鍾 鶴鳴時,警方已經查知鍾鶴鳴該人身分。
②被告王家祥雖辯稱伊在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有向員警 告知毒品來源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兆哲於審理時
到庭證稱:本案因陳鎂文有說他的上游是綽號大哥男子,並 說開一台黑色賓士車,請我們去調閱監視器,我們調閱結果 ,有看到該車車號,但查該車是權利車,看不出來車主是鍾 鶴鳴,後來我們調閱監視器研判車主可能會在那個地區出沒 ,就去附近尋車,約於7月11日20時我們找到該車停放位置 ,隔天7月12日我們繼續在那邊守候,有看到一男一女還有 一個小孩上了該車,因為該女子是騎乘機車過來,我們根據 車牌調取資料,發現車主是鍾鶴鳴的妹妹,因此分析比對鎖 定鍾鶴鳴。王家祥在製作筆錄前,沒有印象他有說出鍾鶴鳴 這三個字,我們當時有很多人會跟他聊天,他當時藥癮發作 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經對照被告 於109年7月8日遭查獲時,首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供稱:目 前精神狀況不好,人不舒服,藥癮發作,沒辦法接受詢問, 想要先休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同案被告陳鎂文於 同時間製作警詢筆錄則稱:我所持有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大 哥」男子購買的,他會直接到我與我男友(即被告王家祥) 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洪兆哲證 述陳鎂文有供出上游是綽號「大哥」男子,被告王家祥因當 時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等語相符,堪認洪兆哲前揭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王家祥後於109年7月9日製作筆錄時 全程保持緘默,甚至當員警告以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者 可減免其刑時,仍不願加以回答(見警一卷第12頁),益徵 其於前日遭查獲時,是否曾配合供出上游,更值懷疑,實難 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本件員警係因同案被告陳鎂文供述 ,得知其與被告王家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人,再 經警方依據「大哥」使用車輛進行查察結果,進而得知該人 即為鍾鶴鳴。被告王家祥在此之前,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資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 ,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 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
⑵本院審酌被告王家祥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共同或各別所犯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 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 本院考量其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 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家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 、6、9所示各罪,即使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各罪,均有前 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四、上訴論斷(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家祥上開犯行明確,審酌其為圖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一級毒品 牟利,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再參酌被告王家祥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王家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量 被告王家祥與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 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王家祥犯罪動機、手段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 訴二卷第249至25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王家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毒品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4-10、5-1至5-4、6、24、附 表三編號1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OOOOO OOOOOO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見偵一卷第383至385頁,詳 細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又被告王家祥固於警詢中供 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皆係其或與陳鎂文要施用之毒品( 見偵一卷第276頁),惟上開扣案海洛因包數不少,且依被 告王家祥於偵訊中供述,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 因之時間為109年7月7日(見偵一卷第46頁),而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9),上開扣案毒品,顯為被告王家祥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22所 示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均係被 告王家祥所有,且係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所示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聯絡工具及預 備用於分裝販賣所用之物,據被告王家祥供認在卷(見原審 訴二卷第172、245、246頁),且有原審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 足憑(經勘驗結果,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植入之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二卷第17 2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9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王家祥就其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不爭執已收取各該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見原 審訴二卷第241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家祥、陳鎂文於原審審理中均供 承,渠2人於該時住在一起,金錢無法區分,故取得毒品犯 罪所得後,大部分均係共用乙節(見原審訴二卷第243頁) ,堪認被告王家祥就其與陳鎂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皆係2人朋分,應於 如前揭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各該 次販毒對價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屬正確。 ㈢被告王家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 認,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惟原審量處7年10月至8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另被告王家祥在製作筆錄前,已向本案承辦員警表示毒品 來源為鍾鶴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語。
㈣經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 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王家祥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各該犯罪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王家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7年6月,原審就被告王家祥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至8年不等之刑度,僅較前述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 而已,已屬從輕量刑,並未量刑過重。另被告王家祥主張其 曾供出毒品上游,尚非可採等情,亦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王 家祥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撤回上訴, 是檢察官於日後仍有就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犯其餘數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此不先 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聯繫後, 以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黃瑞堯,因認被告王家祥所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家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瑞堯證 述內容、被告王家祥於上揭時間與黃瑞堯之LINE通話聯繫記 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王家祥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雖有與黃瑞堯見面,但未進 行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瑞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 月8日為警查獲前1至2個星期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家祥,見 過2、3次面而已,我和王家祥不是朋友,也沒什麼交情,是 為了向王家祥購買毒品才會與他聯絡。我與王家祥第1次交 易是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 交易,以5,500元購買海洛因,第2次是109年7月8日12時15 分許,也是在上開德威街停車場前,與王家祥交易海洛因, 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294至300頁、偵一卷第37至 40頁、原審訴二卷第173至187頁)。另經原審勘驗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 :暱稱「空中」之黃瑞堯曾先後於109年7月6日15時6分許、 同日15時10分許,撥打LINE予被告(暱稱「家祥」),通話 秒數分別為12秒、7秒,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外(原審 訴二卷第第172至173頁),亦據證人黃瑞堯於原審審理時對 此證述明確(原審訴二卷第186至187頁),參以被告王家祥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黃瑞堯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是要跟其拿 海洛因毒品,當時雙方有約出來見面,但因為其身上沒有東 西,所以沒有交易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 04頁),是黃瑞堯曾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王家祥電話聯繫欲 購買海洛因一事,雙方並曾相約見面等情,固堪認定,然因 被告王家祥否認當日曾交付海洛因予黃瑞堯,而上開LINE通 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王家祥與黃瑞堯雙方曾有通話之事實 ,尚不足此補強其等有交易海洛因一事,黃瑞堯前稱曾向被 告王家祥購買毒品等語是否為真,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補 強。
㈡證人黃瑞堯就其於前開聯絡過程,係如何與被告王家祥相約 購買毒品一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朋友介紹認識王 家祥的,109年7月6日第一次跟他交易毒品時,我在電話中 問他有沒有空出來見面聊,見面後再說我需要多少毒品等語 (原審訴二卷第181至184頁),被告王家祥對此亦稱:黃瑞 堯是朋友介紹來跟我買毒品的,109年7月6日是第一次見面 ,當時他只是約我出來,電話中沒有說要買毒品,因為在電
話中許多話不好說,我們就約見面再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0 4頁),考量黃瑞堯與被告王家祥因係首次交易毒品,彼此 並非熟識,故於電話中僅相約見面而無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事 宜,被告王家祥於此時雖無毒品在身,然仍選擇於碰面時, 再向黃瑞堯告知上情,而非在電話中直接講明此事,衡情並 未悖於事理,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王家祥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王家祥於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 街停車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0.7公 克)予黃瑞堯乙情(即附表一編號9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在前,而黃瑞堯於上開交易完成後,旋於高雄市左營區裕誠 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黃瑞堯購得之海 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黃瑞堯採 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前揭扣 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經證人黃瑞 堯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並有三民第二分局 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旋醫院109年8月 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 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被採尿人:黃 瑞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見警一卷第306至308頁、偵一 卷第293至295頁)存卷足憑。黃瑞堯於109年7月8日所購海 洛因,已當場為警扣案而不及施用,然其當日所採尿液,經 檢驗結果卻呈嗎啡陽性反應,顯示其於遭查獲前曾有施用海 洛因毒品等情,對此黃瑞堯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向被告王家祥購買海洛因後,隨於同 日16時,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房間施用,該次 是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298頁、原審卷 二第180、181頁),然海洛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事項,是上開黃瑞堯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至多僅 能證明其於109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所施用者,即係10 9年7月6日向被告王家祥購買之海洛因。尤其黃瑞堯於警詢 時自承:約一個禮拜施用海洛因約3至4次等語(警一卷第29 8頁),可見黃瑞堯平日施用海洛因次數頻繁,益徵其尿液 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非必然是109年7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 致,自難以此補強其證述曾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王家祥購 買毒品等語為真實。
㈣從而,證人黃瑞堯雖指述曾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王家祥購買 毒品等語,然因前開被告王家祥與黃瑞堯通聯紀錄、黃瑞堯 尿液檢驗被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供擔保黃瑞堯所述 為真實,應認檢察官此時所為之舉證,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 被告王家祥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家祥無罪之諭知。原審不 察,就被告王家祥被訴上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王家祥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家祥所犯附 表一編號8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為無罪 之判決。
參、被告王家祥經原審判處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公訴 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經檢察官對此提起 上訴;另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 行撤回上訴,上開部分均經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 說明。
乙、被告陳鎂文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