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鍾仁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書狀中僅就原 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表示不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 闡明真意,並具公訴檢察官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部分。爰就其處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 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 。惟查,衡諸原審判決所引上開裁定具拘束力之「爭點及主 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 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然本件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情狀,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所憑案件情況歧異。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 記載之文書,其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又「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係紀錄被告迄今所涉及刑事案件歷程之公文書 ,其內容含括各案偵查、審判結果,所受刑之種類、執行方 式、執行期間、刑執行完畢時點等資料,足供本案判斷是否
構成累犯,亦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述空泛之前案紀錄不 同。因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尚嫌未洽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 ,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 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 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 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 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 、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 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 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5年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如下(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⑴(期間內)第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 依指揮書於107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 役刑)。
⑵(期間內)第二次經徒刑執行完畢
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4月確定。
④上開構成①、②、③所示內容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 08年12月23日執行起算,依指揮書於110年6月22日期滿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除有檢察官於起訴時隨卷檢送之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至第60頁)之外,業據公 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提出主 張,並給予被告辯解暨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74頁), 復經原審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據被告表示無 意見(原審卷第75頁)後,由雙方於量刑辯論時,就其成立 之事實具體指述並進行攻擊防禦(原審卷第76頁)。堪認其 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舉證,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衡諸被告不僅符合累犯之要件,其前開構成五年內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有兩件之多,卻均不知警惕、悔 改而一再輕蹈法網,犯罪受刑罰矯治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惡 性顯明。又其兩次該當累犯之6筆前案犯罪紀錄中,主要包 括之內容為竊盜犯行5筆,除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均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外,其變本加厲以放火方式犯本 案之犯罪手段則最為激烈,對於社會秩序、眾人生命、財產 安全所造成之危險尤高,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以加強教化之必要,刑期無刑。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 件犯行已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復據原審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依其情節,並有依其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乃原 審未以累犯論究,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依上訴範圍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放火燒燬他人財物之內容為旋轉型辦公 座椅1把(詳警卷第65頁照片);以打火機及蠟燭引燃、縱 火之犯罪方式;犯罪放火之地點係供一般公眾進出祭祀、往 來活動之地方宮廟偏廳,周圍緊臨放置有其他桌椅、器具等 物(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對於公共消防安全、他人生命 、財產造成進一步侵害、甚至釀災之危險程度甚高;及其無
端指稱上開他人所有座椅為廢棄物而任意縱火焚燒之犯罪動 機。及其自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前曾以操作山貓 為業,已經離婚並有一雙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75 頁),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宗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 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38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該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放火行為,本質既已含有損毀性質,而刑法已就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行為另定本罪,故被告於本件所 為,即無再論毀損罪之必要。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 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於慈雲宮內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 之椅子,造成該物品遭燒燬結果,無視於公眾及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幸經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 ,致未釀成重大災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8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 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10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開小山貓載運工地廢土垃圾,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點燃蠟油之打火機,遍查全卷,未能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又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現仍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復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沒收之 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 晚上9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慈雲宮內,使用 打火機點燃蠟燭之蠟油,燃燒慈雲宮所有之椅子1張(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戴敏如 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火燃燒慈雲宮椅子之事實。 2 證人戴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慈雲宮主委鄒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