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昌騰
紀人禾
黃宥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知悉少年郭○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潘 ○宇(94年3月8日生)均係未滿18歲少年,而郭○地係郭○清 之父;茲因郭○地央求其子郭○清移走神明香火袋,於民國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尊王宮前發 生口角,郭○地嗆聲後走至光春路169號永新佛具店飲酒,而 郭○清與乙○○、甲○○、丙○○及潘○宇等人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 某時為討論神明之事在該處聚集,論及郭○地平日飲酒後對 其等之行為而心生不滿,乙○○與甲○○、丙○○、郭○清及潘○宇 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 永新佛具店前,先由郭○清與其父親郭○地對峙,潘○宇在郭○ 地身旁,甲○○、丙○○續靠近,郭○清質問其父,乙○○打手勢
後手指郭○地,並做出拳頭對碰手勢之後突快步走向坐在板 凳之郭○地,雙手抓住郭○地左手要將郭○地拉起,因未抓穩 ,郭○地又跌坐在地,郭○清見狀上前抓住其父親往外拖行, 乙○○亦伸手協助抓郭○地而未抓到,潘○宇在旁圍住郭○地, 並與郭○清將郭○地往外拖行,因速度快,潘○宇未抓牢而改 以手推地上之郭○地,郭○地被郭○清拖行跌坐在地,郭○地欲 從地上爬起,因前方遭圍而往房屋方向後退,潘○宇從郭○地 背後猛推,郭○地再度跌坐在地,甲○○、乙○○要將郭○地從地 上抓起,因郭○地掙扎而未能抓穩,乙○○改抓郭○地右腳拖行 、丙○○抓住郭○地左手、郭○清與甲○○抓住郭○地身體,一起 將郭○地抬走,潘O宇在旁跟隨,並往佛具店與馬路旁間之轉 角處移動,潘○宇大吼「蹲下、幹你娘,我叫你蹲下」,由 乙○○、甲○○、郭○清及潘○宇圍毆打郭○地,致郭○地受有右肩 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將郭○地送醫治療,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通 知乙○○等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甲○○及丙○○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至78、118、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丙○○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2、78,117至 119、114),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地及同案少年潘○宇、郭 ○清、張○齊、楊○豐、郭○保等人證述在卷,且有110年11月1 2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郭○地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綦詳(詳如 附表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9至125、148至175),足認被告乙○○、甲○○及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丙○○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 成年」。查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而少年郭O清(94年2月23日出生)及潘○宇(94年3月8 日出生)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尚未 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甲○○、丙○○已成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丙○○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郭 ○清、潘○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應該知道少年 郭○清、潘○宇等人年紀,因常常玩在一起,亦會過生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乙○○對於郭○清、潘○ 宇之年齡有所認識,被告乙○○與少年郭○清、潘○宇共同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丙○○與少年潘○宇、郭○ 清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乙○○、甲○○及丙○○等人上開所為,除 共同犯傷害罪外,亦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及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但未進一步闡述被告乙○○、甲○○及丙○○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理由;至原判決雖以被告乙○ ○、甲○○及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前往之目的乃到場尋釁, 且現場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被告乙○○、甲○○及 丙○○與少年潘○宇、郭○清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地,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 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己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要件,固非無見。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間約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 0年11月5日21時35分24秒至同時46分01秒止合計約10分鐘, 過程詳如附表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148至175),析述如下:
⑴第一階段(即自21時35分24秒至同時41分44秒許合計約6分鐘 ):
告訴人郭O地坐在屋前(永新佛具店)椅子上(畫面左側, 屋前騎樓、空地處),其子即少年郭O清面對郭O地站立於騎 樓與馬路間之空地(畫面右側),潘O宇則站在郭O清旁,旁 邊馬路為有劃設斑馬線之十字路口,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 圖1 )。後被告甲○○、丙○○陸續進入畫面,站在郭O清、潘O 宇旁,郭O清開始與郭O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 (擷圖2 ),郭O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O地對話,旁 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並有行人步行經過,之後陸續又 有行人、腳踏車陸續經過(擷圖3至17)。後來被告乙○○進 入畫面,站在郭O清等人旁邊,郭O地仍坐在原處,旁邊馬路 陸續有汽機車駛過,另1名紅衣男子將機車停騎樓與馬路間 之空地,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8至19),之後 被告乙○○對畫面右方打手勢,手指郭O地,並做出拳頭對碰 手勢,郭O地仍坐在原處,紅衣男子將機車駛進屋內後又走 出屋外站在郭O地旁,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0 至25)。
⑵第二階段(即自21時41分45秒至同時46分01秒許合計約4分多 鐘):
被告乙○○突跑向郭O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郭O地左手要將郭 O地拉起,因未抓穩,郭O地跌坐地上,此時紅衣男子、郭O 清、潘O宇、被告甲○○、被告丙○○等人均在旁觀看,旁邊馬 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6、27、28)。之後郭O清亦上
前抓住郭O地並往外靠近馬路方向拖行,被告乙○○手亦伸向 郭O地欲抓住郭O地,但未抓到,潘O宇在旁圍住郭O地。被告 甲○○、被告丙○○等人在旁邊看(擷圖29、30、31)。潘O宇 亦出手與郭O清一同抓住郭O地右手,將郭O地往馬路方向拖 行,但未抓牢,改以手推坐在地上的郭O地,旁邊馬路汽機 車似在停等紅燈(擷圖32至34)。接著郭O地坐在騎樓空地 與馬路邊界附近,郭O清、被告乙○○站立郭O地右側、潘O宇 站立郭O地左側,被告丙○○站在郭O地左側稍遠處,郭O清與 郭O地對話,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汽機車 在停等紅燈,並有行人步行經過(擷圖35、36)。而郭O地 爬起,因前方有郭O清等人,乃朝後方(房屋方向)後退2步 ,潘O宇出手從背後猛推郭O地,郭O地再度跌坐騎樓空地與 馬路邊界的地上。被告甲○○及乙○○要將郭O地從地上抓起, 被告乙○○抓住郭O地衣服、被告甲○○抓住郭O地左手,因郭O 地掙扎,被告甲○○及乙○○未能抓穩,郭O地又跌坐騎樓空地 與馬路邊界附近,接著被告乙○○抓住郭O地右腳拖行,被告 甲○○、丙○○、郭O清及潘O宇等人在旁包圍,紅衣男子持續站 在屋前觀看,馬路有停等紅燈之汽機車及正駛過現場旁之車 輛(擷圖37至41)。後來被告乙○○抓住郭O地的腳、被告丙○ ○抓住郭O地左手、郭O清與被告甲○○抓起郭O地,一起將郭O 地抬走,潘O宇在旁跟隨(擷圖42),被告乙○○、甲○○、丙○ ○及郭O清一起將郭O地往建物(佛具店)與馬路邊之轉角處 方向抬走,潘O宇跟隨在後,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 擷圖43至44),後來有人(少年潘O宇)喊「蹲下,幹你娘 ,我叫你蹲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 過(擷圖45至51)。最後被告甲○○、乙○○、丙○○及郭O清、 潘O宇等人陸續回到畫面中並離開現場,郭O地則自行返回騎 樓處與紅衣男子交談,旁邊馬路仍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 步行經過(擷圖53、54、55)。
⑶基上,可知第一階段之時間內,雖有被告乙○○、甲○○、丙○○ 與少年郭○清、潘○宇等多人在場,但有長達約6分鐘左右的 時間都是由告訴人郭O地、郭O清父子在對話(內容不明), 並未有人持棍棒或其他器具攻擊、砸毀周遭之人或物,現場 未見有施強暴、脅迫之舉動,且無人占用道路而妨礙其他人 車之通行,附近道路之人車通行狀況正常,未見有人因此而 有閃躲或廻避之情形,可見現場並未有人因被告乙○○、甲○○ 、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之行為而引發恐慌不安,旁 觀之人(如佛具店之紅衣男子)亦僅在旁邊觀看,被告乙○○ 、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之舉動顯然未對其他 公眾產生慌張或對公共秩序造成影響。至第二階段約4分多
時間內,被告乙○○、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雖 有對告訴人郭O地為上述肢體暴力行為,惟施暴之共犯人數 大致固定、並無中途另有他人加入之情形,其等施暴之動機 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即告訴人父子間之糾紛)、對象特 定(即告訴人),地點大致在上址建物(佛具店)前之騎樓 空地及屋旁轉角處(此部分攝影鏡頭雖未拍到,但由在場之 紅衣男子觀看方位判斷《參見擷圖45至50》,施暴地點應仍在 佛店具旁之路邊附近,並無證據可認有殃及馬路上之人車) ,並未漫延或跨越馬路(至多只是在佛具店與馬路旁間之區 域),另由往來之人、車仍能正常行駛而未有閃(廻)避, 以及被告乙○○、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亦未在 現場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亦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 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況此階段之 時間非久,且告訴人郭O地事後亦隨即自行走回上址佛具店 前之空地(或騎樓),而告訴人郭O地於當晚經警送醫診治 ,亦僅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經 診療處置後離院(見警卷第81頁之告訴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乙○○等人應僅係就告訴 人郭O地父子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警告之意味濃厚,實 難認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 相互勾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 及丙○○有被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甲○○及丙○○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其 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甲○○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被告乙○○、甲○○及丙○○等人係共同 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合。⑵被 告乙○○、甲○○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O地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記載同意原諒被告乙○○、甲○○及 丙○○之意,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6至
17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甲○○及丙○○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同有未合。被告乙○○、甲○○及丙○○之上訴意旨, 據上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⑴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及丙○○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郭O地父子之糾紛,竟與少年郭○ 清、潘○宇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惟考量被告乙○○、甲○○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或致歉,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表 達願意原諒之意,此據被告乙○○、甲○○及丙○○供明在卷,並 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6至178頁);另 參酌被告乙○○、甲○○及丙○○下手之輕重,以及被告丙○○於原 審證述:「(這些人是否通通都是甲○○找的?)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自陳:「我當時 跟潘○宇在尊王宮那裡,郭○地就喝酒來這邊嗆我,我越想越 生氣,我就去打他。是我邀他們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可知本件係被告甲○○邀集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其 涉案情節較深,可責難性亦較高;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其身體及家庭經濟之 情況(見本院卷第84至86、145頁);被告甲○○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家中養豬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被告乙○○、甲○○及丙○○均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 行、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各主文 各項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甲○○及丙○○以其等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郭O地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檢察官認本件不宜 以被告乙○○、甲○○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予以輕判, 否則難以收懲罰、教化作用。惟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 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 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以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 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 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 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 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查:被告乙○○、甲○○ 及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然 本院衡酌被告乙○○、甲○○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雖被告乙○○、甲○○及丙○○犯後 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在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且告訴人和解時 同意宥恕被告乙○○、甲○○及丙○○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上開 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甲○○及丙○○犯後已妥適處 理後續賠償問題,就其等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且被告 乙○○、甲○○及丙○○業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在案,信其3人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乙○○、甲○○及丙○○於行為 時之年紀尚輕,此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本件均係初犯,況被告乙○○、甲○○及丙○○所犯係告訴乃論之 罪,倘能給予適當處分,以矯正其3人之偏差行為,亦可達 教化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及丙○○所受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 被告乙○○、甲○○及丙○○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等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被告乙○○、甲○○及丙○○均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於偵卷底證物袋內,光碟名稱: 「1.110.11.5郭○地遭毆打之錄影」-->資料夾名稱 「1105郭○地遭毆案監錄影像+擷圖」-->檔案名稱 「0000000」)。 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48至175頁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 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24至30秒 白衣+藍牛仔褲男(「甲男」,比對卷證資料即告訴人郭○地)坐在屋前(佛具店)椅子上(畫面左側,屋前騎樓處),黑上衣橘色字樣+黑短褲男(「乙男」,比對卷證資料即郭○清)面對郭○地站立於騎樓與馬路間之斜坡上(畫面右側),黑上衣環形閃電圖案+深藍短褲男(「丙男」,比對卷證資料即潘○宇)站在郭○清旁,旁邊馬路為有劃設斑馬線之十字路口,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 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31至45秒 右白左藍上衣+深色短褲男(「丁男」,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甲○○)、黑上衣手臂側邊白波浪條+灰格短褲男(「戊男」,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丙○○)陸續進入畫面,站在郭○清、潘○宇旁,郭○清並開始與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 3.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46至50秒 黑上衣袖底白邊+黑長褲白色側條男(「己男」,比對卷證資料即郭○保)、黑灰上衣白色燕子圖案+黑短褲男(「庚男」,比對卷證資料即張○齊)走進畫面中,站在郭○清、潘○宇、被告甲○○、被告丙○○旁邊,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3)。 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51至21:36:15 上藍下白上衣男(「辛男」,為不詳男子A男)加入郭○清等人站立之畫面右側,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 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6:16至27秒 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並有行人步行經過(擷圖5)。 6.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6:28至53秒 白胸前黑斜條圖案+牛仔長褲男(「壬男」,為不詳男子B男)加入郭○清等人站立之畫面右側,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並有行人、腳踏車陸續經過,腳踏車騎士並靠近騎樓與馬路間之斜坡旁停下觀看騎樓現場(擷圖6、7)。 7.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6:54至21:37:37 除郭○地、郭○清外,其餘眾人開始四處走動時而離開畫面,腳踏車騎士觀看後離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8)。 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7:38至21:38:11 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潘○宇走回郭○清身邊站立,其餘人離開畫面之外,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9)。 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8:12至29秒 被告甲○○走回畫面中與潘○宇對話後,潘○宇、被告甲○○離開畫面,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10、11)。 10.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8:30至21:39:46 潘○宇返回畫面中與郭○清對話後,郭○清、潘○宇步行離開畫面,畫面只剩郭○地仍坐在原處,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12、13、14)。 1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9:47至:21:40:23 郭○清、潘○宇、被告丙○○返回畫面中,站立於畫面右側,郭○地仍坐在原處,郭○清站立於騎樓與馬路旁之斜坡上持續與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15、16、17)。 1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0:24至32秒 橘色上衣+藍色短褲男(「癸男」,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乙○○)進入畫面,站在郭○清等人旁邊,郭○地仍坐在原處,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8)。 13.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0:33至21:40:40 郭○保、張○齊返回畫面中,站立畫面右側郭○清等人旁邊,郭○地仍坐在原處,一名紅衣男子將機車停騎樓與馬路間之斜坡上,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9)。 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0:41至21:41:19 被告乙○○對畫面右方打手勢,手指郭○地,並做出拳頭對碰手勢,郭○地仍坐在原處,紅衣男子將機車駛進屋內,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0、21、22、23)。 1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20至21:41:44 被告甲○○返回畫面中,站在郭○清等人旁邊,郭○地仍坐在原處,紅衣男子走出屋外站在郭○地旁,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4、25)。 16.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45至49秒 被告乙○○突跑向郭○地處,以雙手抓住郭○地左手,要將郭○地拉起。拉扯中郭○地手機掉落地面,被告乙○○僅抓住郭○地衣袖,未抓穩,郭○地跌坐地上,紅衣男子、郭○清、潘○宇、被告甲○○、被告丙○○、郭○保、張○齊均在旁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6、27、28)。 17.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50至53秒 郭○清亦上前抓住郭○地,並將郭○地往馬路拖行,被告乙○○手亦伸向郭○地欲抓住郭○地,但因郭○清拖行速度較快所以被告乙○○未抓到郭○地,潘○宇亦在旁圍住郭○地。紅衣男子、被告甲○○、被告丙○○、郭○保、張○齊在旁邊看,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擷圖29、30、31)。 1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54至55秒 潘○宇亦出手與郭○清一同抓住郭○地右手,將郭○地往馬路方向拖行,但潘○宇未抓牢,順勢改以手推方式推坐在地上的郭○地,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擷圖32)。 1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56至21:42:02 郭○地被郭○清拖行至馬路邊坐在地上,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擷圖33、34)。 20.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03至21:42:19 郭○地坐在騎樓與馬路邊界附近,郭○清、被告乙○○站立郭○地右側、潘○宇站立郭○地左側,被告丙○○站在郭○地左側稍遠處,郭○清與郭○地對話,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並有行人步行經過(擷圖35、36)。 2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20至26秒 郭○地從地上爬起,因前方有郭○清等人,所以朝後方(房屋方向)後退2步,潘○宇出手從背後猛推郭○地,郭○地再度跌坐騎樓斜坡與馬路邊界的地上,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汽機車有在停等紅燈者、亦有正駛過案發現場旁之馬路者(擷圖37、38)。 2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27至30秒 被告甲○○、被告乙○○要將郭○地從地上抓起來,被告乙○○抓住郭○地衣服、被告甲○○抓住郭○地左手,因郭○地掙扎,被告甲○○、被告乙○○未能抓穩,郭○地又跌坐騎樓與馬路邊界附近的地上,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開始行駛(擷圖39、40)。 23.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31至35秒 被告乙○○抓住郭○地右腳拖行,被告甲○○、被告丙○○、郭○清、潘○宇在旁包圍,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1)。 2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36至39秒 被告乙○○抓住郭○地的腳、被告丙○○抓住郭○地左手,郭○清、被告甲○○抓起郭○地身體,一起將郭○地往馬路邊抬走,潘○宇在旁跟隨,一起走至馬路旁,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2)。 2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40至43 被告乙○○、郭○清、被告甲○○、被告丙○○一起將郭○地往馬路方向抬走,潘○宇、不詳男子B男、張○齊跟隨在後,往馬路旁方向走動,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3)。 26.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44至51秒 被告乙○○等人往馬路方向移動離開畫面上方,不詳男子A男騎機車返回畫面中,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4)。 27.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52至21:43:32 不詳男子A男騎機車往郭○地被抬走方向行駛,郭○保往郭○地被抬走方向步行移動,不詳男子B男則往畫面右側走,紅衣男子自屋前走至騎樓斜坡處朝郭○地被抬走之方向觀看,並有人大喊「蹲下,幹你娘,我叫你蹲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45、46)。 2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3:33至21:45:17 畫面中剩下紅衣男子站在騎樓,朝郭○地被拖行抬走之方向觀看但未靠近,不詳男子B男自畫面右側往郭○地被抬走方向步行移動,有一腳踏車騎士到騎樓斜坡上停下來與紅衣男子對談,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並有行人駐足停留並朝郭○地被抬走之方向觀看(擷圖47、48、49、50、51)。 2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5:18至21:46:01 不詳男子B男、郭○保、被告甲○○、張○齊、被告乙○○、被告丙○○、郭○清、潘○宇陸續回到畫面中,並自畫面右側離開現場,紅衣男子及踏車騎士仍在騎樓,郭○地回到騎樓處,紅衣男子走至郭○地前與郭○地對談,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影片結束)(擷圖53、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