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㈡)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不詳 檳榔攤,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使用Messenge r與黃O慧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 黃O慧,黃O慧乃交付8,000元予甲○○,甲○○(起訴書誤載為熊 文彬)再駕車搭載黃O慧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由甲○○向不 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重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黃O慧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1年4月20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嗣黃O慧於111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巧 園汽車旅館211號房為警臨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 警方乃於111年4月21日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4組、空夾鏈袋3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及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甲○○並主動向警方供述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 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 95、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28、93至95頁,原審卷第25至29、 51至59、91至103頁,本院卷第90、168頁),核與證人黃O 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7、73至8 3頁,他卷第129至131、163至1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黃O慧Messenger對話紀錄、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91至97、119至129、131至133、143至145頁,偵一卷 第59至62頁,偵二卷第17頁)。又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O慧之理,可見被告 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毒品量差牟利,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事實 一㈡(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供稱如事實一㈠㈡之毒品上游為「阿妹」即 嘉君(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經原審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本案是否有 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覆稱:「…『阿妹』則未查獲」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則覆稱:「『阿妹』尚未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7月15日屏檢錦列111偵5076字第1119027390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100290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5頁)。據此, 可知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上訴本院又稱:事實一㈠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 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底向洪O君所購買,主張此部 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
①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查:「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洪O君?霧峰分局雖覆稱:「本分局依甲○○供述,查獲毒 品來源係由綽號『妹仔』之洪O君提供,本分局業於111.8.4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33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屏東地 檢署偵辦。」有霧峰分局111年12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 10053825號函附「洪O君」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函覆 : 「…因本署均無管轄權,經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34940號及11 1年偵字34941號案件偵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14日屏檢錦列111偵5076字第1119049568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頁)。
②嗣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上開問題,雖覆以:「 經查本件確係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洪O君。」等語,但並 未檢附相關起訴書供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 0日雄檢信朝111偵34941字第11190998630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10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洪O君之相關檢察書類結 果,發現洪O君所涉之該署111年偵字第25888號、34940號毒 品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之事實顯與本件被告如 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詳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內容略);至洪O君另案之同署111年偵字34941號 毒品案件之事實,則與本件被告主張其向洪O君購買毒品之 事實相同(即涉嫌於111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底,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附近及同市鳳山區自強二路住處某處,各以80 00元及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然此部分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內容略)。因此,本院乃向該署(股)承辦檢察 官電詢:「貴署111年12月30日雄檢信朝111偵34941字第111 90998630號函所載『經查本件確係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洪O 君』,是否係指貴署以111年偵字第25888號、34940號被告洪 O君之毒品案件起訴部分,並不包含貴署111年偵字34941號 被告洪O君之毒品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表示「是的」,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 該署之前函覆本院所稱「經查本件確係因被告甲○○供述而查 獲洪O君」等情,顯然不包含被告所指「其於111年1月13日 及同年3月底,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附近及同市鳳山區自 強二路住處某處,各以8000元及3500元之價格向洪O君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甚明,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洪 O君係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上手)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 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為本院所不採。又此 部分既經檢察官予以偵查釐清,本院即無再傳喚洪O君及黃O 慧到庭進行詰問之必要(按:被告暨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已 捨棄傳喚該2位證人,見本院卷第165頁),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62條: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驗尿前,即向員警坦承有如事實 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事實一㈢ ),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強制性 交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中部分為被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構成累犯,原審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而被告 於11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 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有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認定:扣案吸食器4組、 空夾鏈袋3個、藥鏟1支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明確(見原審 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編 號3所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 一㈡,含沒收),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 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 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
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 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 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㈠之 犯罪所得部分,採納被告所稱此部分販毒價金8,000元已由 其毒品之上游「阿妹」拿走之說詞(見原審卷第54頁),認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限,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7頁);惟此部分 充其量祗是被告取得本件販賣而交付予黃O慧之毒品成本, 依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並無扣除成本 之問題,被告向黃O慧所取得之價金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認 無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⑵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 告係以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妹」(被告指稱係洪O君) 之人取得販賣予黃O慧之毒品,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參酌 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暨相關卷內事證,逕採納被 告之供述,認被告之此部分毒品係向「阿妹」取得,並將黃 O慧給付之價金8,000元交予「阿妹」,稍欠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㈡,含沒收)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及強制性交等多項犯罪前案紀錄(按:檢察官並未 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惟仍就其前案資科列入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素行非佳,竟仍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 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若含撤回上訴部 分,共2次),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02頁,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其為事 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5頁)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雖供稱其向黃O慧收取之販毒價金8,000元已交給其毒品 上手即綽號「阿妹」之洪O君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並無足夠證據可認洪O君係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 自難認定被告已將該8,000元交付洪O君,已如前述;況且, 被告因取得販售而交付予黃O慧之毒品成本,依上開說明, 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並無扣除之問題,故被告向黃O 慧所收受之價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 8,000元已交給洪O君,認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為本 院所不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有關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 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 款規 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 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 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 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 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認定,經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後(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無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與熊文彬於109年12月10日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O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即附表 編號1,原判決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 在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1、99頁),不另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已撤回上訴 (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已撤回上訴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2 本院事實一㈠(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本院主文: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3 本院事實一㈡(即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本院主文: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 原判決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肆組、空夾鏈袋參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