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17號
KSHM,111,上訴,111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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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欣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 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05、14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現已結婚),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被告竟分別與乙○○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插 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聯絡購毒者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程(共3次),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㈡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 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手機1支(插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另案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聯絡購毒者,乙○○則以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於另案扣案,且插用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聯絡購毒者(附表二編號4) 或毒品上游(附表二編號5),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程(共2次),並取得如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其等因共同生活而形同平分交 易對價),分別共同牟取利潤。
二、嗣經警對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及門號,以及洪○程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先於被告及乙○○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中(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8號案件,下 稱另案),在民國110年8月4日7時57分許,經警於其等當時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 號4、7所示手機、SIM卡等物,暨在本案中於110年10月25日 11時29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與乙○○就前揭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所犯前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劉元豪;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五哥」之周○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志明」等人(警卷第17至20頁)。惟本案並未查獲其所稱 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0776200號函及111年6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1681700號函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185、253頁),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 由,故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該刑度對應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且被告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如遽予減刑 ,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 ,竟無視於此,為牟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均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衡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示其係因疫情期間無穩定工作,為 扶養長輩及子女而販毒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在本案行為 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販毒金額多 寡(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均在逾1,000元 至2,000元以下之區間,故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就其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 手法類似,販毒之對象亦僅有1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集 中於110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併斟酌犯行次數、購毒者人 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15頁),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㈠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乙○○部分(略)。 5 附表二編號5 ㈠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乙○○部分(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行為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毒者或受讓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易金額 1 甲○○ 洪○程 110年4月26日21時25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甲○○以其所持用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6日20時40分、20時45分、20時47分、21時15分、21時23分、21時25分許,陸續與洪○程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程,並當場向洪○程收取左列價金以牟取利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1,500元 2 甲○○ 洪○程 110年4月27日0時11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175號之7-11統一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甲○○以其所持用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6日23時12分、23時20分、23時44分、同年月27日0時1分、0時9分、0時11分許,陸續與洪○程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程,並當場向洪○程收取左列價金以牟取利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2,000元 3 甲○○ 洪○程 110年4月29日18時32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175號之7-11統一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甲○○以其所持用之左列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9日17時51分、18時30分、18時32分許,陸續與洪○程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程,並當場向洪○程收取左列價金以牟取利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4 ⑴甲○○ ⑵乙○○ 洪○程 110年4月29日21時12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123號之7-11統一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由甲○○以其所持用左列⑴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9日20時0分、20時2分、20時16分、20時31分、20時54分、21時8分許,與洪○程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且過程中經甲○○將乙○○之聯絡方式告知洪○程,另由乙○○於同日20時33分、21時12分,以其所持用左列⑵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鼎程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程,並當場向洪○程收取左列價金,與甲○○共同牟取利潤。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5 ⑴甲○○ ⑵乙○○ 洪○程 110年4月30日3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街62號附近之酷酷龍遊藝場旁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由甲○○以其所持用之左列⑴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30日2時、2時1分、2時6分、2時29分許、2時43分,陸續與洪○程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另由乙○○以其所持用之左列⑵門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聯繫並取得毒品,嗣甲○○、乙○○即一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程,並當場一同向洪○程收取左列價金,以共同牟取利潤。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0000000000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9公克) 1包 本案扣案 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4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另案扣案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6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8 吸食器 1組 9 分裝袋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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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