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峻瑋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1
11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峻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 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7、8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只有3次,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獲利甚少,與 大盤毒梟相比,犯罪危害程度較小,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 為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所犯3次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復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 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 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道賺 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 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 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卻仍貪圖小利販售毒品予他人,客觀上自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 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酌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定 刑亦給予大幅度之刑期折讓,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瑋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瑋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宋峻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O萱,並向陳O萱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而從中牟利。 嗣警方因另案懷疑宋峻瑋疑有販毒之嫌,進而對宋峻瑋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宋峻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持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宋峻瑋,再傳訊陳O萱到案接受調 查,因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毒犯行;且宋峻瑋 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 向警方承認該次販毒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另查獲該次 販毒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宋峻瑋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面、偵8111卷第127頁、
本院卷第75、173頁),核與證人陳O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00卷第25、26頁、偵8111卷第92 至94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110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39 頁、警4900卷第30至31頁反面、45、46至48、70至7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我的上游會給我 一些無償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吸食、 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我吸食、會無償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 (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面、18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 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 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 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 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 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 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 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
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 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 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於107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受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累犯案件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 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 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 被告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 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
毒犯行,係被告於110年8月15日為警方查獲後,於翌日即同 年月16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認此部分犯行,有被告之110 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頁), 而卷內並無彰顯被告與陳O萱確有此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且在此之前,警方亦尚未傳喚陳O萱到案接受 調查,有陳O萱之11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811 1卷第37至52頁)。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 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黃○○(姓名、年籍均詳卷; 見警4900卷第14頁反面、15頁、本院卷第75、173頁),惟 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黃○○販賣毒品案時得知,執行另 案被告黃○○通訊監察期間,掌握被告幫黃○○販賣毒品事證, 經報請本院證據認可後,另以他案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一情 ,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93、97頁),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黃○○;再者,黃○○固曾因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黃○○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6 頁),惟觀諸上開2份刑事判決所載,係認定黃○○曾於110年 2月20日、同年3月28日各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距 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已逾3月以上,且被告購買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係要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73、174頁),故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 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金額均不 高,次數也只有3次,被告也確實有協助警方辦案,供出黃○ ○涉案部分,我們認為本件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希望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前已述及,況就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均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且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 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 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 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道賺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 ,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 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 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 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非 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揭曾因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方面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 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告,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偵8111卷第139、141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已發還被告,有前揭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雖該支 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係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監聽之 門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 4900卷第51、52、54、55、57、58、60、61、63、64頁), 惟被告供稱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均未使用電話聯絡(見本 院卷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做 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宋峻瑋與陳O萱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許前某時,前往友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某住處探訪友人而相遇後,於同日19時許,宋峻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空菸盒內)予陳O萱,並收受陳O萱交付之價金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O萱於110年7月5日21時許,前往宋峻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後,見該住處桌上放置有玻璃球,其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陳O萱即以200元之價格向宋峻瑋購買該玻璃球內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當場交付價金200元予宋峻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O萱於110年7月6日9許,直接前往宋峻瑋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宋峻瑋購買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空菸盒內),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宋峻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3支 2 夾鏈袋2小包 3 殘渣袋1只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5 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