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水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6、11374、11603號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文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5至76 、12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余文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販
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販賣該編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編號所示之人。
㈢嗣警對余文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文水位於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 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交易金額乃2000元至1萬元之間,販 毒金額及數量均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 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
㈢至被告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 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 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況其各該犯行,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具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1罪),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指明。
三、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有前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遞減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五 哥」男子,並指認該人係周治孝,然尚無周治孝涉嫌提供毒 品予被告因而遭查獲之情,有各該檢警機關回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3至85、109至111、147至149、161至163、173至1 75、183、185、195頁;本院卷第97至109頁),是本案各罪 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併予指 明。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 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 ;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及提供相對具體事證,縱檢察官未 能因此查獲周治孝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事,然周治孝另案因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則為此經檢察官起 訴(原審卷第99至105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832、4835、5950、5951號起訴書參照),則被告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市場幫忙家人擺攤營業,有高 血壓、痛風之健康狀況(原審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罪質(均係販賣毒品罪名)、 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就對象相同部分, 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 、次數、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為被告所犯附表一5罪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細審酌,而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 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至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本案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供出周治孝致檢警進而查獲周治 孝其他販毒犯行,可見被告之悔過決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又被告並無毒品前科,係因父母年邁,且胞兄為身心 障礙人士,暨多年前即已與配偶離異,無人可協助分擔全家 生計及傾聽內心痛苦,方不慎接觸毒品進予違犯本案,而被 告與本案購毒者乃互通有無之朋友關係,是以初始並未確切 認知到自己所為之嚴重性,然自遭查獲而明瞭自身所為之不 是後,則全然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真摯悔改。末被告犯後不 敢讓家人擔心,並高度牽掛者自己入獄後家人之生活如何繼 續,可知被告家庭羈絆之深,縱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之家 人亦得引導被告順利改過自新;反之,若未對被告酌予減刑 ,則迨被告執畢原審所量處之刑,業已年屆65歲而再無力勝 任市場攤販之勞力工作,惠請斟酌前情,再對被告從輕量刑 、定執行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定刑過重(本院卷 第11至12、76、113至115、129至130頁)。惟查,原判決本 已將被告協助檢警查緝周治孝其他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一節,執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連同被告「 犯罪動機」、「(各罪)販毒數量、價金、實際獲利」、「 犯後始終全然坦承犯行」、「在市場協助家人擺攤營業」等 項,俱納為量刑審酌事項,此外,原審復予審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 被告所犯附表一5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一「原審主文欄」 各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 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 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 重之失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 原審主文 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余文水 陳福興 110年5月17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5月17日20時31分、21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福興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陳福興,並收取右列價金,余文水再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同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福興確認甫收取之現金數額。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余文水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余文水 吳啟禎 110年6月9日12時47分後30分鐘內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6月9日12時6分、12時31分、12時4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啟禎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吳啟禎,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左營區孔營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余文水 林昱丞 110年6月29日11時11分後30分鐘內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6月29日10時59分、11時6分、11時1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昱丞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林昱丞,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重惠門市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余文水 林昱丞 110年6月22日19時47分後某時 余文水於110 年6月22日18時10分、19時17分、19時42分、19時47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昱丞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林昱丞,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南華路口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余文水 黃伯鈞 110年6月1日13時39分許 余文水於110 年6月1日13時2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伯鈞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黃伯鈞,並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余文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黃伯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1至5(略)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