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85號
KSHM,111,上訴,108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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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6至7329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郁(下稱被告黃文郁)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7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高翊誠(下稱被告高翊誠)及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24、17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 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黃文郁、黃柏宣、高翊誠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 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 意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聯絡,由黃柏宣提供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黃文郁對 外販售,黃文郁為尋找買家,遂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3時19 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高雄 團購 效率(100 圖案)」公開群組,以暱稱「(飲料圖案)24小時【營】速 速」名義發送「高雄往北(飲料圖案)24小時【營】速速。 私訊」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研判黃文郁有販賣毒品情事,遂假冒購毒者,自110 年3月23日23時42分許起,透過微信以暱稱「小武」與黃文 郁接洽,虛偽承諾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20包等意旨,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威 尼斯汽車旅館」交易。雙方達成協議後,黃文郁於翌(24)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宣及高 翊誠,由黃柏宣攜帶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6包 並在車上交予高翊誠,其等3人抵達威尼斯汽車旅館後,由 黃文郁(起訴書誤載為黃柏宣)及高翊誠2人攜至該旅館236 號房,將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96.15公克)交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嗣高翊誠黃文郁欲向員警收取約定價金之際,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從高翊誠身上 另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27.68公克),復扣得黃文郁 、黃柏宣2人供前述交易毒品咖啡包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 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另經黃柏宣同意後搜索黃柏宣之住處而扣得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9.44公克),該次毒品交易因員警未有購買真 意而未遂。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黃文郁高翊誠(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原審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結果,均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1170941400號 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至185、271至272頁),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2人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



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柏宣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部分: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㈡經查,本案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微信之 公開社團內發現被告黃文郁刊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方佯 裝買家與其聯繫,並與被告黃文郁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可見 被告黃文郁本即有販毒之犯意,非因警員引誘始生販毒意念 或行為。而被告黃文郁與佯為買家之警員就所售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及價格進行議價,自已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後依約將 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警員,僅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不具購毒真 意而未完成販毒行為,故止於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 不諱(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依警方以函文說明查獲本案之經過則略以:員警與販毒者使 用微信對話時並不清楚販毒者人數,僅1人與員警聯繫,直 至面交時才見2名販毒者與警方交易。員警與販毒者約定交 易時間後,提前佈署一組人員於汽車旅館内佯裝面交,另一 組人員在外警戒,在外警戒人員見疑似販毒者被告2人與同 案被告黃柏宣同車前來,故於汽車旅館内之員警控制時,在 外警戒之人員同時控制於車内等待之同案被告黃柏宣,然因 同案被告黃柏宣並非於面交現場遭查獲,故初始矢口否認與 本案之關聯,於警方將被告2人帶返所後隔離訊問,該被告2 人皆坦承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柏宣,但因隔離訊問時為不 同員警訊問,故無法於時序上有所區分,僅能知悉被告2人



皆有坦承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4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347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堪認員警於被告2人告知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柏宣之前,對於同案被告黃柏宣涉入 此節尚未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因無法區分時序先後,故應認 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共 犯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及各自之辯護人固均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 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販售毒品咖啡包,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2人既均有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共犯合計3種減刑事由,減輕後更無情輕法重之 情,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五、結論:  
  被告2人有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共犯3種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再遞減之,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為貪 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企圖販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欲販售之對 象僅1人、價金為5,600元、本案係員警佯裝買家而未遂,故 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入市面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原審審理筆錄)、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節 (被告黃文郁上網刊登販售廣告並與被告高翊誠一同至現場 交付毒品)、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黃文郁高翊誠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之刑。
二、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均尚稱妥適。㈠被告黃文郁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略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 依該規定從輕量刑,俾促使被告改過遷善,而啟自新等語, 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㈡被告高翊誠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除前述與被告黃文郁相同之部分外,另主張:被告高 翊誠僅單純陪同被告黃文郁交付毒品,相較於規劃本案之被 告黃文郁,涉案程度明顯較輕,原審對被告高翊誠所量處之 刑,卻僅略低被告黃文郁2月,自不符比例原則而對被告高 翊誠具量刑過重之失;又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上宜 採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如復係對於社 會規範認定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者,此 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而被告高翊誠犯後坦承犯行,確 有悔意,保證絕不再犯,請給予緩刑之宣告,避免因被告高 翊誠入監致其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職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且原審未併為緩刑之諭知,亦顯有缺失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 詳予敘明如前,則原審未予適用即無不當可言,更不因而生 對被告2人量刑過重之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 。
 ㈡原審已將被告2人間之犯罪分擔情況,納為量刑審酌事項,並 認被告黃文郁涉案情節較重而對之處以較重之刑;又2月有 期徒刑之差距,乃占被告高翊誠遭量處有期徒刑1年刑度之1 6.67%,顯非無足輕重之差異,是故原審實已對涉案共犯給 予合理之差別對待,自無不符比例原則致對被告高翊誠量刑 過重之疏失。
 ㈢關於本案宜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1.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 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 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 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被告高翊誠及其辯護人雖以首揭情詞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文郁則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0月19日 告確定,致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查,毒品咖啡包 等新興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日漸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 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均屬非輕, 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毒品氾濫之深惡痛絕程度益加熾烈,立法 機關於被告高翊誠犯行前之109年1月15日,即已透過修法方 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藉 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 行為人之效果。被告高翊誠雖未有毒品前科,然審酌其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明辨是非,率爾參與販毒行為,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並 已足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定,若非重大偏離,即係不以為 意而無恪守之心;況其所參與本案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於 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親自前往交付本案毒品 咖啡包,僅因購毒者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本 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其 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 再犯。至被告高翊誠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顯不足認本 案以對被告高翊誠宣告緩刑為宜。此外,復查無其他認對被 告高翊誠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確實記取 教訓,自不宜諭知緩刑。原審因而未併對被告高翊誠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缺失可言,被告高翊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同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伍、同案被告黃柏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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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