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50號
KSHM,111,上訴,105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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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
字第2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
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
93至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6、23670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02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 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共11罪),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㈠ 事實欄段落一及理由欄段落貳、參關於「附表」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附表一」;㈡附表一編號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末3碼應由「320」更正為「302」;㈢附表一編號5關於「以 名稱『王浩斌』」,及理由欄段落參、一、㈢第2行「以名稱『 王浩斌』之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暱稱『王浩斌』」;㈣ 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 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之理由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 與原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為同一事實,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03至105、137至139 頁,另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乙卷第93頁),且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 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1罪均坦承 ,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本案期間係因一時失業異想天開方 罹刑章,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原有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 之正當工作,且本案各犯行所得金額俱非鉅額,被告實有意 願與各該被害人調解並賠償其等財產損失,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過程中不知可嘗試調解,即逕由原審法官直接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處罪刑,被告收悉原審判決書後認遭判處之刑度尚屬 過重,惠請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俾被告賠償各該被害人以爭 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乙卷第19至21頁),指摘原審 量、定刑有過重之不當。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時,乃明確陳稱先前近兩年期間雖無 固定住所,但日後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甲地址」),請求以命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 押;再之後,其於原審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 雖已在押,惟當庭陳報之住所仍為「甲地址」,並另增加陳 報「臺中市○○區○○○街0號503室」此一居所;迄於原審111年 8月10日宣判期日,在押被告猶當庭陳報同前之住、居所。 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因羈押期間屆滿而終獲釋,原 審乃將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向「甲地址」為送達並依法 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被告也果依限補提上訴理由而如前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乙 卷,第139至141、203、227、257頁,本院乙卷第15至21頁 ),則被告住所乃在「甲地址」,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陳稱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請求本院安 排調解云云。惟經本院將111年12月8日16時之準備程序傳票 、112年1月31日9時3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俱分別向「甲地 址」、「臺中市○○區○○○街0號503室」送達,並均因未獲會 晤被告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俱依法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乙卷第75至77、87至 89、103至105、137至139頁參照),致本院根本無從確認其 賠償之真實意願及能力,更無從貿然排定調解期日令本案被 害人徒勞。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一再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而就具到庭義務之期日猶輕率以對、置 之不理,苟稍具賠償本案相關被害人之真意,焉可能如此? 職是,原審未替被告安排調解期日,而以被告認罪即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判決,自無任何違誤可言;又原審於量 刑時本已詳予審酌被告全盤認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所示,對被告所 犯附件附表一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各所示 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 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明 顯不妥之處;另原審就該附表編號1至4、6至11合計10罪所 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㈢綜上可知,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該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第994號、第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第2367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智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商品可供交易 ,且亦無意依約交付,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暱稱、名稱,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詐欺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 11所示之人(買家)均陷於錯誤後,買家分別依楊勝智指示 將款項匯入各該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賣家誤認 已收到楊勝智所給付之購物款項,而將楊勝智所購買之物品 交付楊勝智。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 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所 示詐欺手法,致吳賢豐陷於錯誤後,依楊勝智指示將款項匯 入不知情之賣家所提供帳戶,致該賣家認已收到楊勝智所給 付之購物款項,而將楊勝智所購買之物品交付楊勝智。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買家)發覺遭騙分別報警,楊勝智經 通緝緝獲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張聿汝、陳士傑黃政瑋林奕廷吳賢豐黃聖翔、 盧彥淇、曾國偉林家進陳銘鈞盧琦文告訴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勝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第140、190、193、197頁;本 院111審易緝字第8、83頁反面、85頁反面),核與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5部分,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名稱「王浩斌」之人將販售二手相機 之訊息刊登在「DCVIEW」二手交易網網頁,告訴人吳賢豐在 上開網頁看到訊息後,再以電子郵件向楊勝智表示要購買, 經告訴人吳賢豐於警詢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3017300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63至64頁),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卷第140、197頁),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 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第189、192頁),以供被告答辯, 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無犯罪意思之善意賣家提供之帳戶詐騙 各該買家之款項,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分別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公眾或私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更造成各該編號之善意賣家遭誤指為加害 者而遭調查,影響網路正常交易秩序及大眾對網路交易之信 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 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多次以同類型手法詐騙,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詐取之金錢數額,併考量被告 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 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 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案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類型相同、次數高達10次、均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形,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1審易76號卷第14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 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 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 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固係於被害 人受騙而同意購買商品後,以先向善意賣家取得匯款帳號, 再囑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善意賣家所提供之帳戶,而向善 意賣家取得商品後轉賣獲利之手法,看似被告並未實際取得 或支配被害人給付之款項,被告另行轉賣之商品,方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善意賣家間既為真實交易,被



告並未向善意賣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交付,已難認被告 自善意賣家處取得之商品為不法行為直接獲取之犯罪所得。 況被告本應先向附表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以該款項向善意 賣家購買商品,被告上開手法,僅在達成縮短給付之效果並 掩飾犯行,與預收價金後卻未交付商品之模式並無二致,被 告對於被害人給付之價金仍有實際支配,當認為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給付之價金,始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前開價金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一:
111審易緝27(附表編號1至3);111審易76(附表編號4至11) 編號 詐欺手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欄 沒收欄 1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9時41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不詳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嘉萱通訊行負責人蔡靜怡(賣家)聯繫購買三星A51 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新臺幣(下同)8,600 元價格達成交易,蔡靜怡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同時持上開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在PTT 網站貼文得知張聿汝(買家)有意收購空氣清淨機,遂以暱稱「晴天」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聿汝聯繫,誆稱有多的空氣清淨機要出售云云,並合意以8,500 元價格成交,致張聿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8 月5 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網路轉帳8,500 元至蔡靜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⑶楊勝智隨即於當日21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188 號嘉萱通訊行,當面付清100 元尾款後,取得三星A51 手機1 支;並於當日22時4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三支小機通訊行,以7,000 元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林柏誠變現牟利。嗣因蔡靜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張聿汝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起訴書誤載張聿「如」,應予更正),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告訴人張聿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警刑大偵14字第10973536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至6、16至18頁) 3.證人林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 4.告訴人張聿汝、告訴人蔡靜怡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銷貨單及銷售購買需知、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聿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靜怡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一卷第7至13、26至33、39、40、42至50、53至57、63至75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09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庭」私訊方式,與樂樂通訊行李佳芬(賣家)聯繫購買IPHONESE128GB手機1支加購配件,雙方以總價1萬5,000元達成交易,李佳芬因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 ⑵陳士傑(買家)於109 年8 月22日上網至PT T網站留言欲購買華碩(ROG PHONE 2 )手機,並留言LINE通訊軟體ID供人加入,復於同日9 時32分許,楊勝智使用通訊軟體,以暱稱「毓庭」告知陳士傑欲販售該部手機云云,致陳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於109 年8 月22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李佳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⑶楊勝智隨即於當日2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號樂樂通訊行取走IPHONE SE 128GB手機1 支(含保護貼、保護殼各1個。起訴書記載「含加購配件」,已補充)。嗣因李佳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列警示,陳士傑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撥打上開電話及LINE均未回應,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23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至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5至2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6、15至16頁、他一卷第25至28頁)。 3.告訴人陳士傑、被害人李佳芬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士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佳芬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警二卷第7至13、31、37至39、47至59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09 年12月5 日12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加入威傑通訊行官方帳號佯稱欲以匯款方式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REALME X50 Pro 12+256GB(起訴書記載「REALME X50 」已補充)手機1 支,致黃政瑋(賣家)因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楊勝智。 ⑵楊勝智取得前揭帳號後,見陳俊仁於相機販賣平臺欲購買二手相機之訊息後,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陳俊仁(買家)佯稱欲販售二手相機,致陳俊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12月5 日19時11分許,前往超商匯款轉帳1萬6,000元至黃政瑋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⑶楊勝智陳俊仁匯款完成後,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威傑通訊行取得REALME X50 Pro 12+256GB手機1 支【隨後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亞洲通訊行,以1萬4,000元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李枳璇變現牟利】。嗣因陳俊仁匯款後未如期收到商品,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553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7至60頁)。 3.證人李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1至43頁) 4.被告於相機販賣平臺之留言紀錄、告訴人黃政瑋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YS通訊【出貨單】、統一發票、讓渡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陳俊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政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21、35、37、45、61、69至73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琮傑」與禾康通訊行負責人徐櫻溶(賣家)聯繫購買三星 S21+ 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2萬5,000元價格達成交易,徐櫻溶因而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myav視聽商情網得知林奕廷有意收購二手喇叭,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red」(起訴書未記載,已補充,見警一卷第39頁)與林奕廷聯繫,誆稱有二手喇叭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2萬5,000元價格成交,致林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康通訊行,取走三星 S21+ 128GB手機1支。嗣因林奕廷遲未收到喇叭,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廷之證述(警四卷第28至30頁) 2.證人即禾康通訊行負責人徐櫻溶之證述(警四卷第45至47頁) 3.被告與林奕廷徐櫻溶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銷貨單及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6至19、35、38至44、53至58、61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先於110年6月28日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萬金通訊行負責人柯冠州(賣家)聯繫購買三星A52、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1,000元價格達成交易,柯冠州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DCVIEW二手交易網站,以名稱「王浩斌」刊登販賣二手相機之虛偽訊息(起訴書記載「楊勝智另在DCVIEW二手交易網站得知吳賢豐有意收購二手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斌」與吳賢豐聯繫,誆稱有二手相機要出售等云云」,已更正);適吳賢豐(買家)於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賣二手相機訊息後,以電子郵件與楊勝智聯絡交易事宜,致吳賢豐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楊勝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萬金通訊行,取走三星A52 128GB手機1支。嗣因吳賢豐至超商無法領取包裹,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萬金通訊行負責人柯冠州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賢豐之證述(警四卷第63至64頁) 3.被告與柯冠州吳賢豐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手機銷貨單及證明、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警四卷第69、71、72、75至77頁) 楊勝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賣家)表示購買Realme Gt128GB手機、Iphone11 64GB手機各1支,雙方以3萬3,400元價格達成交易,李柏邑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FB 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起訴書記載DCVIEW二手交易網站,已更正)得知黃聖翔(買家)意收購二手錄影機,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FACEBOOK暱稱「Kidd Lee」與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黃聖翔聯繫,誆稱有二手錄影機要出售等云云,雙方合議先付訂金2萬元價格,交貨後沒問題再付尾款,致黃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3時5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勝智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取走上開手機2支,並取得退款600元(另筆款項詳編號7);嗣黃聖翔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領取包裹發現是水瓶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2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4至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警四卷第78至79頁;偵五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盧彥淇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單、黃聖翔取貨開箱之包裹及内容物照片(警四卷第85至93、99、101至105、109至114頁;他二卷第87至88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賣家)表示購買Realme Gt128GB手機、Iphone11 64GB手機各1支,雙方以3萬3,400元價格達成交易,李柏邑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FACEBOOK社團得知盧彥淇(買家)有意收購音響擴大機,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Kidd Lee」、LINE暱稱「靜」與盧彥淇聯繫,誆稱有音響擴大機要出售等云云,以1萬4,000元價格達成交易,致盧彥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41分許,以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萬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勝智旋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取走上開手機2支,並取得退款600元,而盧彥淇至超商無法領取包裹,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厚比通訊行負責人李柏邑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9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2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64至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彥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4至95頁) 3.監視器錄影截圖(他卷第87至88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至105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2頁)、盧彥淇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警一卷第99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雲野鶴」、「LUKA」與新林通訊行負責人林慧瀅(賣家)聯繫購買三星 A52 128GB、紅米Note9T 64GB 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1,500元、5,500元價格達成交易,林慧瀅因而提供其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DCVIEW二手交易網站得知曾國偉(買家)有意收購二手相機,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a」與曾國偉聯繫,誆稱有二手相機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7,000元價格成交,致曾國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14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7,0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林通訊行,取走三星 A52 128GB手機、紅米Note9T 64G手機各1支。嗣因曾國偉(起訴書記載吳賢豐,已更正)至超商無法領取包裹,楊勝智亦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新林通訊行負責人林慧瀅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警四卷第125至128頁;偵五卷第65至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警四卷第115至117頁;偵五卷第65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收據、銷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單 (警四卷第122、124、130至152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與全家通訊行負責人沈毓倩(賣家)聯繫購買Iphone 12mini 64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9,500元價格達成交易,沈毓倩因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MYAV論壇網站得知林家進有意收購音響電源處理器,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與林家進(買家)聯繫,誆稱有音響電源處理器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9,500元價格成交,致林家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9,500元至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楊勝智隨即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通訊行,取走Iphone 12mini 64GB手機1支。嗣因楊勝智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全家通訊行負責人沈毓倩之證述(警四卷第170至17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進之證述(警四卷第153至155頁) 3.被告與林家進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警四卷第160至163、165至167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9月19日6時43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ee Kidd」與邑沃通訊行負責人黃子榕(賣家)聯繫購買zenfone8 Flip 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8,500元價格達成交易,黃子榕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DCView社群網站得知陳銘鈞有意收購單眼鏡頭,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與陳銘鈞(買家)聯繫,誆稱有單眼鏡頭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8,500元價格成交,致陳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14時58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110年9月20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0號邑沃通訊行,取走zenfone8 Flip 128GB手機手機1支。嗣因陳銘鈞至超商無法取貨,楊勝智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邑沃通訊行負責人黃子榕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89至19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之證述(警四卷第175至178頁) 3.被告與黃子榕陳銘鈞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行取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84至188、194至197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⑴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於110年10月6日某時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與智慧鈴機通訊行負責人高啟順(賣家)聯繫購買三星 A52S6+128GB手機及OPPO A74 6+128GB手機交易事宜,雙方以1萬9,000元價格達成交易,高啟順因而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對方匯款。 ⑵楊勝智另在DCView社群網站得知盧琦文有意收購RF 24-105 f4L單眼鏡頭,遂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三星手機及POCO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與盧琦文聯繫,誆稱有單眼鏡頭要出售等云云,並合議以1萬9,000元價格成交,致盧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6時46分,以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楊勝智隨即於110年10月6日19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取走三星 A52S 6+128GB手機及OPPO A74 6+128GB手機各1支。嗣因盧琦文至超商無法取貨,楊勝智失聯,始悉遭詐騙。 1.證人即智慧鈴機通訊行負責人高啟順之證述(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盧琦文之證述(警四卷第198至202頁) 3.被告與盧琦文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銷貨單(警四卷第206至207、213頁)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手機名稱 數量 手機門號 手機序號 1 三星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號 2 POCO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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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