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冠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為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1、91至9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由辯護人為其辯論後逕行判決。貳、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被告於上訴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刑罰減輕事由及量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至17、5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參、本案審查原審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19時1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勇助達 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後,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 約前往高雄市雙園大橋北端,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勇助,當
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營利。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因販毒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李威明」所購買, 並提供李威明之年籍資料及指明交易時間地點。雖因李威明 否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毒品交易具隱匿性, 員警蒐證本屬不易,相關證據亦隨時間經過而流失,若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與否,取決於檢察官 是否提起公訴,形同將被告是否獲得減刑寬典,繫於不確定 因素,最後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被告既已供出 上手,檢警亦已發動偵查作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法減 刑,顯有違誤。
㈡被告販毒僅1次,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亦僅11,000元,數量 甚微,屬小額交易,對社會危害性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大。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有效遏止毒品擴散,足見 悔意。又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因腳傷及心臟 疾病而無業。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有過重之虞等語。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指犯 上述罪名之行為人,據實指陳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使 檢警因而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 項減免規定。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諭知無罪,該供出者是否仍有本項減免規定之適 用,應視不起訴或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 節,或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或 有其他原因致使不起訴或無罪,不能一概因毒品來源者經不 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遽認無上述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09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亦相同旨趣。
㈡然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係其與 女友陳沁岑於110年3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與中正路口麥當勞附近,向李威明所購買等語。惟因李威明 經警方提訊時否認上情,除被告與陳沁岑之單一指訴外,又 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李威明有此犯行,檢察官因認李威明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 月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1324867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李 威明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69至183、187至188頁)。足見李威明經不起訴處分 之原因,乃因僅憑被告及女友陳沁岑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 佐證,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刑而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更非因 檢警怠於調查舉證,或有其他原因致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李威明犯罪。被告既無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情形, 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不得邀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寬典。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
㈠就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已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 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⒊被告販賣 海洛因1次,交易對象僅1人,由販毒金額11,000元,可推知 數量無多,情節相對較輕,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屬有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應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 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時已滿47歲,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施用毒品之害處,及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毒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 家人痛苦,深陷毒癮者更可能為圖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 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亦不能倖免, 仍無視法律禁令,而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殊值非難;惟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毒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 僅1人,販毒金額11,000元,情節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因腳傷及心臟疾病,以致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四、本院經核原審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審酌,而未逾法定刑
範圍,並在處斷刑範圍內(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經減輕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經減輕至多2分之1,最低 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屬低度刑 ,復未併科罰金,量刑已屬寬容,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 告仍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即無庸 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