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懿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懿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更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懿貞(下稱被告)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48頁)。依上述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審查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王懿貞明知其母親王林唐釵已於民國98年8月12日過世,而 不得再以已死亡之王林唐釵的名義製作文書。詎王懿貞因認 王林唐釵生前心願未了,欲私自動用王林唐釵所留遺產為其 處理,唯恐其他繼承人王淑貞、王開德、王芸蓁不同意,而 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向金融機構告知王林唐釵已經 死亡,並依存戶死亡之相關手續辦理存提,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電話下單 方式出售王林唐釵生前所持有之股票,得款均匯入王林唐釵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王林唐釵生前交其保管
臺灣企銀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企銀新店分行,先後填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代傳票)」7張,在「存戶簽章欄」蓋用「王林唐釵」印鑑 章各1枚,均交予不知情之銀行員辦理而行使,接續7次領取 王林唐釵上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7)累計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起訴書誤算為107 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王淑貞、王芸蓁、王開德等其他 繼承人及臺灣企銀對於原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王懿貞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為動用王林唐釵遺留財產,自9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利 用王林唐釵生前授權進行股票買賣,先後出售股票再陸續7 次轉帳或提領現金,均基於同一目的,於相近時間內反覆實 行相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1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母親王林唐釵過世後,認王林唐釵生前心願未了,欲私自 動用遺產處理,唯恐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亦未依金融機構存戶死亡之相關手續辦理存提,擅自 出售王林唐釵生前持有之股票後,蓋用王林唐釵印鑑章偽造 取款憑證,提領王林唐釵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出售股票所得等 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王淑貞、王芸蓁、王開德,及 臺灣企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處罰;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中將一部分提款交還被害人 王開德等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危害已略有減輕,自述學歷 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本院經核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 具體說明理由,而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低度刑,並未 過重,應予維持。被告於案發後未能及時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遲於上訴後始與被害人王淑貞和解,尚難以事後和解 反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科刑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宣告緩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自白認罪, 復與其他繼承人王淑貞、王開德、王芸蓁全部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亦有匯款證明(王開德部分)、被告切結書 (王芸蓁部分)、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王淑貞部分)為憑(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本院卷第53、85頁),頗見悔意,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應足生警惕,而不再犯。何況被害人王芸蓁(即 被告胞妹)於原審中表示「我姐姐(指被告)都是為了這個 家而不是為了她自己,我認為她的付出夠了,我希望她可以 無罪,如果不行的話,我同意法院對被告為不附條件的緩刑 」、王開德(即被告胞弟)表示「我大姊王淑貞是覺得被告 不尊重她,所以賭氣對被告提告,但我覺得兄弟姊妹間不需 要這樣,我希望她們能破冰,我接受和解條件並同意給被告 緩刑」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王淑貞(被告胞姊)和解 書載明「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53頁)。被告年過66歲而初次犯罪,已得被害人原諒 ,自宜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
伍、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擅自出售王林唐釵生前持有股票):
編 號 出售日期 (年月日) 股票股數 入帳時間 (年月日) 得款金額 (新臺幣) 1 98.08.13 亞泥2,000股 98.08.17 75,664元 2 98.08.20 國產6,000股 98.08.24 101,849元 3 98.08.24 南亞11,000股 98.08.26 510,880元 4 98.09.02 華新5,000股 98.09.04 55,753元 5 98.09.02 泰豐2,000股 98.09.04 32,158元 6 98.09.08 國產1,000股 98.09.10 17,722元 7 98.09.11 南亞1,000股 98.09.15 48,187元 8 98.10.05 亞泥748股 98.10.07 26,697元 9 98.10.05 泰豐605股 98.10.07 13,582元 10 98.10.05 華新788股 98.10.07 8,504元 11 98.10.05 南僑457股 98.10.07 7,087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王林唐釵臺灣企銀帳戶存款)編 號 提領日期 (年月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及欄位 (含行使) 盜用印章印文 1 98.08.17 1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 存戶簽章欄 蓋用王林唐釵 印鑑章印文1枚 2 98.08.26 47,000元 同上 同上 3 98.08.26 566,000元 同上 同上 4 98.09.04 88,000元 同上 同上 5 98.09.10 18,000元 同上 同上 6 98.09.15 48,000元 同上 同上 7 98.10.13 57,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98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