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杰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21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冠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冠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頁)。本院應僅就上述 科刑部分(刑罰加重減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審查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㈠潘冠杰明知「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得 非法持有,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向綽號「黑仔」之不詳 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潘冠杰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08年4月2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再向「黑仔」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
㈢潘冠杰因認遭郭俊民夥同不詳男子毆打,而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前往 郭俊民位在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前(地址詳卷),持上述非 制式手槍對空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俊民的 家人,使屋內之郭怡萍(郭俊民之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潘冠杰隨即將上述非制式手槍委託戴元星代為藏匿 (戴元星隱匿證據部分經判決確定)。嗣因警方於109年10 月30日16時10分許,另案緝獲潘冠杰,循線於109年10月31 日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外環道第三工程處前之陸橋 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物;再於109年11月21 日13時2分許,在戴元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之 廣場某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或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屬繼續犯,其 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 一罪,而不得割裂。如於非法持有槍枝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若犯罪時間 中適逢法律修正,因而跨越新舊法,其中一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冠杰上述非法持有金屬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0 月31日」及「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1月21日」(自開始持 有時起至持有終了時止),均跨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7條規定修正施行日期(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6 月12日施行)之前後,依上述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 件罪。
⒉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觸 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附表一編號3(即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觸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時間顯有區隔,犯罪目的、行為方式及 客體不同,於非法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顯然基於不 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一編號3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且屬輕 罪,不論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均不應加重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上述槍管及手槍之來源「黑仔」雖已 死亡,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將手槍交給「戴元星」,而 供出「去向」,員警因而查獲上述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又上述部分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述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量刑 過重,亦有不當。
二、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 87號、108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再以1 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5頁)。
⒉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構成累犯。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然而被告先前另有重傷害之 暴力犯罪前科(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本次再犯持 槍對空射擊之恐嚇危安犯行,主觀上顯然具有暴力犯罪之特 別惡性,何況被告甫出獄9個月即再犯,足見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1、2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
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屬槍管期間,曾於109年3 、4月間,將該槍管連同其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紅色 塑膠槍身(玩具槍)等物,均交予同案被告戴元星寄藏,此
經被告及戴元星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10183卷第261-262、 283-284、288頁)。
⒉而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另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在郭俊民住處前對空射擊後,隨即前往戴元星位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將上述手槍委託戴元星藏匿。 嗣因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另案經警方緝獲, 查悉其涉嫌上述開槍恐嚇,而經被告電請表兄潘彥展通知戴 元星將槍交出。然而戴元星因恐遭波及,而不敢交出上述非 制式手槍,僅於109年10月30日20至21時許,將被告先前交 其寄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物,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 外環道第三工程處前陸橋下方300公尺處之路燈下,充作被 告開槍恐嚇之作案槍枝,再向潘彥展告知地點,由潘彥展委 託其父潘正聘於109年10月31日0時20分許,以電話向警方舉 報,稱其知悉上述開槍恐嚇案件之作案槍枝下落,並於109 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偕同警方至前述陸橋下,起獲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物。然因被告向警方表示此非其作案 槍枝,並於109年11月9日向警方供出已將其作案槍枝,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交予戴元星隱匿。經警方於109 年11月20日23時13分許,拘提戴元星到案,並於109年11月2 1日13時2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新埤鄉大武路13號住處 前廣場某處,起獲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手槍等情,已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警卷第1、7-10頁;偵10183卷 第192、240、261、288頁;原審卷第72、186頁),並經證 人潘正聘、潘彥展於警詢中;同案被告戴元星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分別指證明確(警卷第11-16、19-24頁;偵1018 3卷第133-137、283-285頁;原審卷第106、186頁),互核 亦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蒐證照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金 屬槍管、非制式手槍等物扣案為憑(警卷第40-42、45-49、 51、54-55頁;偵10183卷第103-105頁;偵11021卷第9-10頁 ),而堪認屬實。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為鼓勵上述條例之犯 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槍彈或刀械來源之供給者及 所持有槍彈或刀械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或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依其犯罪型態,如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
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 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 源及去向)合於減免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規定,將造成輕重 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⒋被告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屬槍管、附表三所示非制式手 槍,均係向已經死亡之「黑仔」取得,固然未供出槍管及手 槍之「來源」。而上述金屬槍管乃因同案被告戴元星唯恐波 及自身,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外環道第三工程處前之陸橋下 ,充作被告開槍恐嚇之作案槍枝,再經潘彥展委由潘正聘向 警方舉報而查獲,亦非因被告供出槍管「去向」而查獲,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犯行,不合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 寬典。
⒌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既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 持有犯行,並供出將該槍枝交予戴元星藏匿,而供出槍枝之 「去向」,因而查獲該手槍及戴元星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依 其犯罪型態,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被告已供出槍枝去向,並 因而查獲。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後述情節,尚未達免刑程度。 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及槍管之時間, 分別長達1年半甚至2年,且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 傷力」、「送鑑槍管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仿GLOCK廠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使用,經以具同類型槍管之槍枝試 射結果,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亦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 上,推判扣案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27697號鑑定書、110年3月17日刑鑑 字第1098033290號鑑定書、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682 3號函,及內政部111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6號函可 參(警卷第35頁、偵10183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17-119頁 );何況被告更持上述非制式手槍至被害人郭怡萍住處前對
空射擊,從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致使郭怡萍心生恐 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就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 認為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而未予減免其刑。量刑部分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說明理由,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均屬低度刑, 尚稱允當而未過重,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屬適當,均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為 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及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未 予減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此部分既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即 已變動,原審就此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難以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改 判(不另定執行刑之理由則詳如後述)。
㈡量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槍枝管制 甚嚴,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手槍,時間長達1年6 個月以上,更持以從事對空射擊恐嚇他人之犯罪,行徑大膽 囂張,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供出槍枝去向,因而起獲該槍枝扣案,查獲 同案被告隱匿證據犯行,避免槍枝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犯後 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務農為業,家境 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卷第12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定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除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外,尚有其他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案件(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3號),與本案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 。依上述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肆、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戴元星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犯罪事實與罪刑):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冠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㈡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冠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潘冠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3 如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㈢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冠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屏東縣潮州鎮第三工程處前陸橋下之查扣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屬槍管 (已貫通) 1支 ⑴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偵10183卷第251-253頁)。 ⑶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卷第117-118頁)。 2 紅色塑膠槍身 1支 ⑴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卷第117-118頁)。 3 金屬滑套 1個 ⑴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卷第117-118頁)。 4 金屬彈匣 1個 ⑴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原審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屏東縣新埤鄉大武路13號前廣場之查扣物):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⑴警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⑵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卷第35-36頁)。 附件(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0787000號卷 偵10183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 偵11021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