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楷燈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凌虐人犯致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甲○○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李振賓(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管理員, 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仁園」分別擔任夜勤及日勤主管,負 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蔣秉益(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劉子榮(已經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黃冠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蕭明俊 (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 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
二、甲○○、李振賓與蕭明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 在高雄監獄「仁園」逐舍房點名、日夜班交接之際,「仁園 」13號舍房受刑人乙○○(編號6014)以腳踹踢舍房房門發出 聲響,李振賓、甲○○及蕭明俊共同打開13號舍房房門後,日 勤主管李振賓因不滿乙○○屢有違規情事,竟逾越管教之必要 程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 凌虐人犯之犯意,指示蔣秉益將乙○○提出舍房前往「仁園」 鎮靜區(該處在「仁園」外鐵門與舍房走道鐵門之間、主管 休息室門前,且地上有U型扣環,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 ,非監獄行刑法所稱架設有監視器之鎮靜室,下稱鎮靜區) ,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斯時黃冠富、劉子 榮在「仁園」輔導室聽聞上開聲響旋即前往鎮靜區協助蔣秉 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明知乙○○無攻擊他人之暴行, 竟與李振賓共同基於上開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
由劉子榮壓制乙○○肩膀示意坐下,蔣秉益、黃冠富則分工將 乙○○雙手施用第一付手梏,再以第二付手梏連結乙○○手上第 一付手梏及設在該鎮靜區地上之U型扣環,黃冠富並以護目 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乙○○頭上,以此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嗣甲○○、蕭明俊點名完畢抵達鎮靜區,依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0 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注意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 官。」,如於勤務交接進行中,交接班人員應共同妥為適當 處理,乃甲○○明知乙○○並無攻擊他人之暴行,且處於行動自 由遭剝奪之狀態,甲○○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與蕭明俊同為 使乙○○不敢再有違規情事發生,與李振賓、蔣秉益、劉子榮 及黃冠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且依客 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臟器受 損,導致死亡結果,詎其等在主觀上無預見下,於乙○○無任 何防備時,由蔣秉益先徒手毆打乙○○左側胸腹部1下,再由 李振賓以腳猛力踢擊乙○○左腰部及外側至少6下、右側腰部 至少1下,致乙○○發生痛苦哀嚎聲。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甲○○、劉子榮及黃冠富帶領外出看病之受刑人林成源(編號 1745)返回「仁園」舍房之際,蔣秉益以腳踹踢乙○○腹部一 下,李振賓再以右腳猛踹戴著安全帽之乙○○頭部,並以「幹 你娘機掰」等語大聲辱罵乙○○。嗣李振賓因餘怒未消,持裝 有咖啡之保溫杯,從上而下澆淋咖啡在乙○○戴著安全帽之頭 部及肩膀上,以此方式凌虐乙○○。黃冠富、蕭明俊見狀乃解 下乙○○頭戴安全帽及銬在地上扣環第二付手梏,由蕭明俊持 該安全帽至仁園小廣場沖洗。李振賓在乙○○頭未戴安全帽、 無防備力之狀況下,再舉右腳踹踢乙○○左臉及左顳部至少2 下以上,致乙○○頭部撞擊仁園外鐵門及門框,引起乙○○長聲 哀嚎,甲○○、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 且於李振賓施暴過程中,蕭明俊有用腳支撐乙○○左背、踹乙 ○○叫他坐好及拿安全帽對乙○○左臉推(揮)過去,另黃冠富 亦有拍乙○○左胸部(均無證據證明乙○○因此而受傷);而甲 ○○就乙○○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未予協助、排除或向上級呈報, 能防止而蓄意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待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下班離去,乃將乙○○交由甲○○、蔣秉益、劉子榮、 黃冠富及蕭明俊看管。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甲○○與黃 冠富、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始共同將乙○○解回13號舍房 。
三、甲○○明知乙○○遭李振賓凌虐之過程,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且 乙○○回舍房後,因肋骨斷裂、臟器受損、短時間內大量內出 血,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時以手指挖嘴巴,並多次發出嘔
吐及呻吟聲,已出現嚴重病灶,而甲○○由13號舍房監視器畫 面,可輕易得知舍房內乙○○身體異常情狀,竟仍承前揭凌虐 人犯之犯意,對乙○○上開痛苦舉動置若罔聞,不予治療、救 護,亦未前往舍房內檢視、確認乙○○之身體狀況,且多次以 「卿仔起來坐好」等語命令乙○○坐好,任令乙○○在舍房內哀 嚎、呻吟。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乙○○因腹腔、脾臟嚴 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甲○○與管理員李冠輝一同發放睡前 藥時,見狀旋即通報中央台將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急救無 效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乙○○則因 受上開撞擊、踹打,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瘀傷(3.0× 2.5公分)、左顳部瘀傷(3.2乘1.5公分)及左眼眶外框及 左顴骨部位瘀傷(6×2公分);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瘀傷(8 ×6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公分)、左邊第7- 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 、左側血胸、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13×7公 分,最大3.5×2.0公分)、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 、腹血、左髖部擦傷(1.2×1.2公分)等傷害,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 調查,暨乙○○之胞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抗辯稱證人李振賓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 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 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 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 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本院 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前審卷第51頁、第370、371頁),嗣 並經本院前審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
,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 ,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 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 、被告甲○○暨其辯護人知悉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 害人乙○○提出舍房,並安置在鎮靜區之事實,惟否認有私行 拘禁、凌虐人犯致死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被害人乙○○被施 用手梏、安全帽,乙○○安置在鎮靜區的期間,我在主管桌作 自己的事情、觀看監視器,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有聽到乙 ○○的叫聲,看到蔣秉益用手打乙○○左側腹部,李振賓則以腳 踹乙○○的頭,因事發突然,未及阻止,我並未參與私行拘禁 、毆打或凌虐乙○○。我只負責夜勤部分,在我值班期間為事 發當日晚上6時至10時,這段期間乙○○無踹門情形,我認為 囚情穩定,亦未參與毆打、凌虐乙○○。我是當日晚上5時30 分才接班,在5時30分以後方係實質執行管理員勤務而負擔 管理暨照料受刑人之法律上之義務,5時30分以前被告無從 過問日勤管理員李振賓之管理方式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振賓在高雄監獄「仁園」擔任日勤管理員,被告 甲○○則為高雄監獄「仁園」夜勤管理員,其等負責戒護管理 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同案被告 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 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因高雄監獄「仁園」 受刑人乙○○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有以腳踹舍 房房門發出聲響之舉,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共同將被害 人乙○○帶往鎮靜區,並施用手梏、戴上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 之黑色安全帽。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下班離去後,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於 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共同將乙○○解回13號舍房。嗣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許,經被告甲○○通報中央台將乙○○送醫急救, 乙○○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停止急 救死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振賓(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2 頁)、甲○○(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同案被告蔣秉益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劉子榮(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 22頁)、黃冠富(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及蕭明俊(見 原審卷一第524至525頁)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108年10月18日高監總字第10812012610號函附高 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乙○○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 決(見108年相字第1017號《下稱相字卷》第11至61頁)、國 軍高雄總醫院被害人乙○○急診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75至1 95頁)及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案 發當日「仁園」小廣場、「仁園」房舍走道、「仁園」13號 房舍、「仁園」6號房舍等畫面;分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85 頁、原審卷四第127至282、386至390、397至41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振賓等5人與被告甲○○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經同案被告蔣 秉益、黃冠富共同提出舍房帶往鎮靜區,並遭施用手梏、戴 上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直至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始由被告甲○○、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 蕭明俊共同將其解回13號舍房,乙○○於此段期間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乙○○除有踹踢房門外,其於遭提 出舍房時,並無其他暴行,竟仍遭同案被告李振賓指示被告 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將乙○○帶往鎮靜區,並由劉子榮壓 制乙○○肩膀,蔣秉益、黃冠富則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乙 ○○施用二付手梏,黃冠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 全帽戴在乙○○頭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 證稱:事發當時,乙○○有踹踢房門,我依李振賓的指示將乙 ○○帶到鎮靜區,到鎮靜區的時候,乙○○的左手有向外揮1下 ,但沒有反抗,也沒有暴行。是李振賓指示我與劉子榮、黃 冠富替乙○○戴上二付手梏及安全帽。一付手梏在乙○○手上, 第二付手梏連結第一付手梏及地上之U型扣環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56、162、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富於原審 證稱:事發當時,乙○○有踹門,李振賓說將乙○○帶出去,我 與蔣秉益就帶乙○○到鎮靜區,李振賓並指示我與被告蔣秉益 、劉子榮相互分工、協助、壓制乙○○,由我與蔣秉益對乙○○ 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乙○○有反抗,劉子榮有壓制乙○○的 肩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219至221、230頁)。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榮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事 發當時我在輔導室聽見舍房區傳出砰砰砰的聲音,我便前往 舍房,我有用雙手壓制乙○○兩邊肩膀,有看到蔣秉益對乙○○ 戴上手梏,再用另一付手梏接在地上U型扣環,黃冠富則幫 乙○○戴上安全帽。乙○○並未躁動或往李振賓衝過去,乙○○共 戴上二付手梏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598號卷第57頁、原 審卷三第322、327、336至337頁)。經核證人蔣秉益、黃冠 富及劉子榮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審酌證人蔣 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亦為本件私行拘禁乙○○之共同被告, 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可能虛偽陳述而陷自己不利地位之理, 是其等之證述,可信度自然較高,洵堪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仁園」小廣場、舍房走道、13號 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顯示:事發當日下午5時16分27 秒至37秒:13號舍房房門打開,房內3名受刑人舉手敬禮並 報數,其一為被害人乙○○舉起雙腳,門外的管理員稱:「你 腳這樣是要做什麼」、「腳鐐已經拿起來了、你不知道嗎? 」、「你是想再戴腳鐐嗎?」,被害人乙○○答「謀拉(臺語 )」。5時17分17秒:李振賓、甲○○、蕭明俊繼續在舍房逐 一點名,乙○○舉起雙腳踹門發出巨響。5時17分37秒至43秒 :李振賓、甲○○、蕭明俊、蔣秉益打開乙○○所在13號舍房房 門,李振賓稱:「過去隨壓勒(臺語)」。5時17分42秒: 劉子榮在輔導室穿鞋後進入仁園外鐵門(即鎮靜區)。5時1 7分41秒至50秒:蔣秉益與後到之黃冠富陪同乙○○前往鎮靜 區。5時18分13秒至23秒:李振賓前往鎮靜區,被告甲○○、 同案被告蕭明俊仍在舍房區點名。5時19分06秒:甲○○、蕭 明俊完成點名前往鎮靜區。5時29分15秒至5時29分30秒:李 振賓離開仁園。5時33分22秒至5時33分38秒:甲○○、蔣秉益 、蕭明俊及黃冠富一同將乙○○解回其舍房等情。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62、471至474、478至483頁)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30、187 至207、232至27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害人乙○○遭提出舍房後,在蔣秉益、黃冠富陪同前往鎮靜區 之過程(「仁園」舍房走道),並無任何情緒躁動或反抗情 形,且甲○○、蕭明俊在被告李振賓前往鎮靜區後,仍持續在 舍房區點名,既未前往鎮靜區協助,亦未朝向鎮靜區查看、 關心。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舍房區點名時, 並未聽到鎮靜區有發生衝突、叫罵或爭執的聲音,等我到鎮 靜區時,李振賓、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亦未提及乙○○有 何暴行,我也沒有看到有暴行等語(見偵卷二第509至510頁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俊於原審證稱:等我點完名回到 鎮靜區時,乙○○已遭施用手梏及安全帽,我在點名時,聽到 鎮靜區有吵鬧聲,但沒有什麼引起我注意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77至378頁),顯見甲○○、蕭明俊於乙○○帶往鎮靜 區後,該區並無受刑人攻擊他人或其他異狀,而需緊急前往 支援等情,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足徵乙○○遭帶往鎮靜區 、施用手梏及安全帽之過程中,應未有任何攻擊他人之暴行 。然李振賓僅因乙○○有上開踹門之舉,竟非出於管教之意思 ,指示蔣秉益將乙○○提出前往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 臺語)」,即意指拘束乙○○之行動自由。顯見李振賓斯時已 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欲藉此以達其後續凌虐人犯 之目的(詳後述)。
⒊再者,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均為李振賓推薦之服務員, 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於原審均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原審卷二第32、146頁;原 審卷一第313頁)。除李振賓有授意或默許外,服務員實無 可能擅自使用戒具或拘束其他受刑人自由。而依前揭勘驗內 容可知,李振賓將被害人乙○○提出舍房之際,曾稱:「過去 隨壓勒(臺語)」等語,且劉子榮回到輔導室穿鞋後再到鎮 靜區(小廣場畫面時間為5時17分42秒),蔣秉益、黃冠富 陪同乙○○前往鎮靜區(舍房走道畫面時間為5時17分50秒) ,接著李振賓旋即抵達鎮靜區(舍房走道畫面時間為5時18 分23秒),相隔時間僅數十秒,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若 非經被告李振賓之指示或同意,何以在乙○○未有攻擊他人暴 行,即無端擅自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堪認蔣秉益、黃冠 富及劉子榮確實係依據李振賓指示,而分工對乙○○施用二付 手梏及安全帽。
⒋被害人乙○○雖有踹踢舍房房門之舉,然經提出舍房及前往鎮 靜區,均未有攻擊他人之暴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蔣秉益、 黃冠富、劉子榮、甲○○及蕭明俊對此均知之甚詳。然蔣秉益 、劉子榮、黃冠富仍共同分工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將乙 ○○拘禁在鎮靜區,且於乙○○拘禁期間,蔣秉益、蕭明俊、甲 ○○、劉子榮、黃冠富雖有短暫離開鎮靜區,然其餘期間均待 在鎮靜區,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乙○○時,被告甲 ○○、同案被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在旁協助戒護、 看管乙○○(詳後述)。依此情狀判斷,李振賓、蔣秉益、蕭 明俊、劉子榮、黃冠富及被告甲○○等6人分工所產生之實際 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 至為灼然。被告甲○○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李振賓等 6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乙○○以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應堪認定。
㈢、李振賓等6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部分:
⒈李振賓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乙○○腹部、頭部及淋倒咖啡等凌虐 行為:
①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 ,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 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 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 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 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 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Bhande 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 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 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等語可知,不論是積 極作為、消極不作為、肢體或語言,亦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②證人蔣秉益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乙○○待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 ,因為乙○○上開舉動導致我們服務員必須延遲吃飯時間,所 以我在送達文書時有徒手打乙○○肚子一下。李振賓很生氣, 有對乙○○罵髒話,並以腳多次踹乙○○的左腹部,導致乙○○的 頭去撞鐵門。至於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在做什麼,我不 清楚。受刑人林成源外出返回舍房之後,李振賓拿咖啡淋乙 ○○,蕭明俊解下乙○○的安全帽之後,李振賓又踹乙○○,踹完 後有扶我的肩膀。被告甲○○沒有罵乙○○,亦未動手毆打乙○○ 。李振賓於事發後有叫我們服務員寫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 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172、176 、183、191、200至203頁)。
③證人黃冠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害人乙○○在鎮靜區的這 段期間,有聽到李振賓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 語,也有看到李振賓踹乙○○的腹部、頭部,蔣秉益、劉子榮 、蕭明俊都在附近。我有拍打乙○○2下,但只是叫他坐好。 在去接受刑人林成源回舍房過程中,李振賓也有踹乙○○的肚
子、頭部。有看到劉子榮拿咖啡給李振賓,李振賓對乙○○做 一個倒的動作,我看到安全帽濕了,便將安全帽拿起來交由 蕭明俊清洗,李振賓再用腳踹乙○○的頭。被告甲○○在旁邊都 有看到。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沒有人打乙○○,及咖啡是乙○○打 翻的部分不實在。李振賓叫我寫的自白書與事實不符等語( 見偵卷二第478頁;原審卷三第209至211、234至235頁)。 ④證人劉子榮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害人乙○○在鎮靜區的這 段期間,李振賓有踹乙○○肩膀跟頭部多下,並拿咖啡淋在乙 ○○的安全帽,衣服都是咖啡,乙○○安全帽拿下來之後,李振 賓有踹乙○○的左頭部、左臉下巴及左肩,過程中我有看到李 振賓將手靠在蔣秉益肩膀上,有聽到乙○○的慘叫聲。大約10 月28日,李振賓有叫我們寫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等語(見偵卷三第518至519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 30、347至348、370頁)。
⑤證人蕭明俊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甲○○點完名到鎮靜區的時 候,被害人乙○○已戴上二付手梏及安全帽。乙○○安置在鎮靜 區的這段期間,有看到李振賓對乙○○出手,以腳踹他的左腰 部,並以右手靠在蔣秉益的左肩,舉右腳猛踹被害人乙○○的 頭部,且用咖啡淋在乙○○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 76、389至390頁)。
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時,被害人乙○○ 已戴上安全帽及手梏,沒有看到乙○○作勢要往李振賓的方向 衝過去,有看到蔣秉益用手打乙○○左胸腹,李振賓用腳踹乙 ○○的頭,在受刑人林成源返回舍房時,李振賓有用腳踹乙○○ 頭部一、二下,導致乙○○的頭撞到旁邊鐵門。乙○○被打時有 發出哀嚎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421、428、441至442 頁)。
⑦證人即「仁園」受刑人林成源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時,我外 出看病回到「仁園」,在「仁園」小廣場換衣服的時候,有 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返回舍房經過鎮靜區時,有看到李振賓 、蔣秉益以腳踹被害人乙○○的動作,李振賓扶著被告蔣秉益 在踹乙○○的頭,蔣秉益則踹乙○○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84至85頁)。
⑧經核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蕭明俊、林成源及被告 甲○○上開供述,可知李振賓確有以髒話辱罵、以腳多次踹被 害人乙○○腹部、頭部,並將咖啡淋倒在乙○○之頭、肩部等情 ,均互核相符。足認李振賓於乙○○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大 聲斥責、辱罵、以腳踹擊乙○○之腹部、頭部等處,除有傷害 乙○○之身體外,再持咖啡淋倒在乙○○之頭、肩部,致乙○○之 人格上受到凌辱,造成乙○○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顯已逾越
管束人犯之必要範圍,而已達到凌辱虐待之程度無疑。是李 振賓確實有上開凌虐人犯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李振賓上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①關於被害人乙○○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 後,發現被害人乙○○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1處瘀傷(3 .0×2.5公分)、左顳部1處瘀傷(3.2乘1.5公分)及左眼眶 外側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2公分);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1 處瘀傷(8×6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公分) 、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 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約400毫升、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 狀瘀傷(分布範圍13×7公分,最大3.5×2.0公分)、脾臟嚴 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約1000毫升、左髖部1處擦 傷(1.2×1.2公分)等傷勢。死亡原因大量出血(大量腹血 及左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與脾臟嚴重破裂及橫膈膜左側 出血。且根據法醫師解剖所見,被害人乙○○頭部3處瘀傷, 均呈紅色或紫紅色,解剖時頭皮2處瘀傷切開,皮下軟組織 亦呈現新近出血,未見有黃色沉積物,亦未見纖維化,研判 為新近外傷。被害人乙○○左胸壁外側肌肉軟組織,經病理切 片檢查可見急性出血,肌肉壓砸傷斷裂,出血處可見局部許 多嗜中性白血球聚集,尚未見吞噬細胞聚集,研判此部位外 傷應發生於4至12小時之內,較可能為4小時左右。再者,被 害人乙○○軀幹外傷左胸壁外側(左下胸壁外後側)1處瘀傷 (8乘6公分),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明 顯可見6處,分布範圍13乘7公分,最大3.5乘2.0公分)及右 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至少有3處不同部位的外傷,其 中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很可能為多次撞擊 所造成。左胸壁外側(左下胸壁外後側)1處瘀傷,因內部 有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上半段粉碎性骨折,因此傷勢 受力方向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乙○○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 大小不等點狀瘀傷,造成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半段 粉碎性骨折及脾臟嚴重破裂,因此傷勢受力方向為由左往右 ,由後往前。乙○○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 明顯可見6處,分布範圍13乘7公分,最大3.5乘2.0公分), 其內部很可能造成解剖所見之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 半段粉碎性骨折,橫膈膜左側出血及脾臟嚴重破裂,為本案 最重要致命性外傷。至乙○○雖有頭部外傷包括頭頂中央微偏 左側1處瘀傷(3.0乘2.5公分),左顳部1處瘀傷(3.2乘1.5 公分)及左眼眶外側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乘2公分),但內 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經β-APP免疫組織
化學染色,腦幹及胼胝體亦未見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研判為 表淺性外傷,非致死因素。因被害人乙○○最重要的傷勢為多 處肋骨粉碎性骨折,脾臟嚴重破裂,及單側血胸(約400毫 升),如果及時送醫診治(包括脾臟切除手術,緊急輸血, 胸腔血液引流等),研判尚有存活的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8670號函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3日(108)醫鑑字第1081102343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9至251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 第26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 800069680號函(見偵三卷第401至417頁)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②參以,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乙○○左胸壁 外側有一個直線、有角度的淤傷,腰部至少有6個大小不一 的點狀淤傷,淤傷是垂直的鈍力所造成,且乙○○的左邊胸壁 及腰部肌肉組織有呈現壓砸傷斷裂、出血,應該是外力擠壓 或踢、或打所造成。乙○○是第7至11的肋骨整個斷裂,位置 偏在後面靠近脊椎兩旁跟左邊外側,斷面凸進胸腔。因乙○○ 第9至11肋骨骨折戳破了橫膈膜,又戳破了脾臟,造成嚴重 的脾臟破裂。乙○○體重約66公斤,總血量約5000毫升左右, 其失去百分之20約1000毫升左右就會休克,我估計他失血14 00毫升,所以1000毫升就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引起的低血容性 休克。乙○○橫膈膜被割裂了好幾個洞,破裂的非常嚴重。依 脾臟破裂出血的位置,本案非死後,而是生前出血,且只有 開始局部出現少量的嗜中性白血球,推算的時間是死亡前4 小時左右之內發生。在進行CPR急救時,施力位置在心臟上 方,常見是第4至6肋骨區域骨折、斷裂位置在前面、對稱性 ,此與乙○○第7至11肋骨斷裂情形不同;又施以CPR時,常會 有食物被擠壓進去氣管,乙○○小支氣管裡面雖有食物,但沒 有很大範圍,這並非死因,而係施以CPR時擠壓進去的,乙○ ○死因就如鑑定報告書所載,跟小支氣管的食物沒有關係, 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1至443頁) ,並有鑑定證人潘至信提出之鑑定報告彩色投影照片(見原 審卷四第461至539頁)附卷可參。是由被害人乙○○死亡後之 身體狀況、肌肉組織、細胞產生之物質變化,可知其所受上 開傷勢及死因,並非急救或食物梗塞導致窒息,而係外力朝 其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或踢或打,導致其第7到11肋骨骨 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 ,並在其左側留下有角度、多處之淤傷。足認被害人乙○○所 受傷勢應為外力所為,且多次施力、力道甚深,方足以造成
其多根肋骨骨折。又李振賓多次以腳踹擊乙○○左腹部等情( 按:李振賓於原審聲押庭供稱其體重97公斤、身高171公分 ,見聲羈卷第129頁),如前所述,核與乙○○身體遭外力攻 擊之位置相符,李振賓上開凌虐行為與乙○○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按:本件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 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故無李振賓之辯護人所指「因果關係 中斷」之問題)。
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害人乙○○「食物梗塞導致窒息」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 然關於乙○○之死因,並非急救造成或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業 經認定如前。佐以,乙○○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到院前 已無生命徵象,且由其胸腹部外觀無法發現已受脾臟內出血 傷勢,該醫院並未安排後續檢查一節,有該醫院109年4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504號函附乙○○病歷及到院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19頁),可知被害人乙○○到院前 即已死亡,國軍高雄總醫院係依據乙○○身體外觀,而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乙○○有「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情形,既未有進 一步醫學檢查,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乙○○ 死亡原因為「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是同案被告李振賓之辯 護人辯稱:乙○○死亡原因應為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或急救造成 云云,顯非可採。
④同案被告被告李振賓之辯護人雖稱:李振賓於離開後,「仁 園」4號房有聽到「起來」、「碰」、「碰」等聲音,自難 排除此部分與被害人乙○○之死亡有關云云。然查:經原審當 庭勘驗案發當日「仁園」4號房舍下午5時30分51秒至5時32 分20秒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5:30:57:(聽不清楚 )。05:31:38:聽到『起來』。05:31:41:聽到『砰』。05 :31:52:聽到『砰』。05:32:6:(聽不清楚)。05:32 :9:(聽不清楚)。05:32:20:『砰』」,並經審判長當 庭諭知聲音部分無法清楚辨別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五卷第309至310頁);而該監視錄影處所係在4 號房,並非本件案發之鎮靜區,亦與乙○○所住13號有一段距 離,已難認該聲響與乙○○有關。佐以,李振賓供稱其當日下 午5時29分許離開仁園,且依上述案發當日之經過,本件對 乙○○施以私行拘禁、暴力凌虐之主使(導)者暨主要對乙○○ 進行攻擊者均係李振賓,此際李振賓既已結束對乙○○之施暴 、凌虐,而將「仁園」業務交由夜班管理員即被告甲○○負責 (詳後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蔣秉益、劉 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有對乙○○續行施暴、凌虐之動機及必 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乙○○於此階段內仍有遭受他人之
暴力攻擊,基此綜合判斷,應可合理排除上開聲響與乙○○之 死亡結果有關。
⒊被告甲○○、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有 共同凌虐被害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②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仁園」小廣場、舍房走道、13號及6號 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85頁、原 審卷四第127至282、386至390、397至417頁)在卷可稽。而 依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可知,事發當日下午5時17分17秒: 李振賓、甲○○、蕭明俊於仁園舍房逐一點名,被害人乙○○舉 起雙腳踹門發出巨響。5時17分37秒至50秒:被害人乙○○所 在舍房房門打開後,李振賓稱:「過去隨壓勒(臺語)」, 蔣秉益、黃冠富陪同乙○○至鎮靜區。5時18分23秒:李振賓 前往鎮靜區,被告甲○○、同案被告蕭明俊仍在舍房區點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