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4號
KSHM,111,上更一,2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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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慶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7、886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所示價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吳正吉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量、交易 過程,詳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搜索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三所示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具有證據能 力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 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 書」(下稱定期報告),「核發通訊監察之法官並得隨時命 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下稱指定報告)以供審核。準此,上 開定期報告和指定報告,乃兩個不同之獨立規範,倘法官另 有指定,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即負有兩種不同類型之



報告義務。又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之侵害既 深且廣,且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於 執行監聽期間,倘核准要件不復存在,或保全目的已經達成 ,自應停止監聽。而執行機關之期中報告義務,乃立法者為 強化監聽進行中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適時判斷是否有 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設 ,此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是該條項所稱之 15日,及法官指定提出報告之期日,自應解釋為報告書陳報 至該管法院之期限,否則無從落實該規範目的。從而,執行 機關製作之定期報告或指定報告,若陳報至該管法院已逾上 開期限,均屬違反期中報告義務。
㈡、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惟因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 合法,應以法官核發當時之偵查狀況為審查基點,尚非以事 後監聽進行之情形為斷。是以,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 告義務,致法院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 由,否定其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下稱期限前)監聽所取得 內容(下稱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且通保法第18條之 1第3 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監聽所得資料,不得採為證據 。而執行機關僅於應為定期報告或指定報告期限屆至時,仍 未盡其作為義務,始有違反該條項期中報告義務規定之可言 。因此,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 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 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至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下稱期限後) 監聽所得資料部分,則因「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 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於經法官 審核,認符合第5條第1項規範要件時,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確決定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利益衡量結果, 自應予尊重。基此,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 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全然否定立法者所 為之權衡。而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使法院得藉此審 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如發現有 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以履行其自我監督 義務。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 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如執行機關業已 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因執行機關



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查之可能, 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認仍 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之射程 範圍,予以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 ,且違反比例原則。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 項所稱「 違反第5條規定」,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 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 情形,倘已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期限後監聽所 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有無應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 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資認定。以 上為最高法院所採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3號、111年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聲請 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橋頭地院審核認符合通保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乃核發通訊監察書(簡稱甲通訊監察書, 案號:109年度聲監字第42號),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並自109年2月8日起執行 監聽,檢察官復於各次監察期間屆滿前,向橋頭地院聲請繼 續監察。橋頭地院於109年3月3日,核發准予自同年3月8日1 0時起至同年4月6日10時止繼續監察之通訊監察書(簡稱乙 通訊監察書,案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2號)時,並指示 鳳山分局應於同年3月20日前提出監察報告書。而鳳山分局 於109年3月20日製作監察報告書(下稱本案期中報告書), 並於同年月24日陳報至橋頭地院等情,有該通訊監察書、鳳 山分局109年3月20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098300號函 送之期中報告書,暨該函上所蓋橋頭地院收文章戳(109年3 月24日收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42、445至450頁、橋 頭地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2號卷)。被告雖於本院主張鳳 山分局檢送期中報告書之函文所載橋頭地院章戳僅有日期而 無「收文字號」,質疑該期中報告書並未於109年3月24日陳 報至橋頭地院等語;惟查,因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尚未進入 審判程序,橋頭地院收文單位之電腦系統並無建置流水號, 無從登載收文字號,然橋頭地院就此類偵查中通訊監察案件 有建置通訊監察文件簽收單,由該院總收文後轉由院內通訊



監察室簽收,該函文確係由橋頭地院於109年3月24日總收文 後,轉由該院通訊監察室簽收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 電話查詢紀錄單、橋頭地院111年12月26日橋院雲刑兌109監 通256字第1111017501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文件簽收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25、329頁),足認被告前揭主張 並不可採。準此,鳳山分局雖於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已製作 報告書,惟未於法官指定日期前陳送至橋頭地院,且亦未自 該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起15日(即109年3月17日;依通保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之定期報告,自通訊 監察書核發之日起算)內作成報告書。其同時違反定期報告 義務及指定報告義務,惟因其於依乙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 察期間,並非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依上開說明,鳳山分 局期限後(即109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6日間)監聽所得資料 ,即附表三所示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 斷。
㈣、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機關即鳳山分局於109年3月20日即作成期 中報告書,但因函文傳遞仍需時間而未能遵期陳報至橋頭地 院,另參以通保法第5條第4項雖僅規定「作成」或「提出」 報告書,而無應於15日內作成或法官指定期日提出「並陳報 至法院」之明文,惟上開期日均應解釋為陳報至該管法院之 期限,此係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4 3號作成之統一見解,故實難認本案執行機關逾期陳報期中 報告書至法院係出於惡意違反法律,或恣意濫用偵查權限而 侵害人民隱私權;復參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考量販賣毒品犯 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販賣毒品蒐證不易,多須仰 賴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證之困難度 非低、及蒐證之機會甚微;另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規意旨,權衡被告所受損 害程度非鉅及此等蒐證手段確屬必要暨本件瑕疵實屬輕微等 情,即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前開通訊監察 錄音及其譯文,當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附表 三所示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未依規定期日陳報 期中報告,其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難認有據。
㈤、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2943號裁定作成之統一見解,不得溯及適用而將附表三 所示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405、409至413頁)。惟因通保法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 第3項規定係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屬有效之現行法律,最 高法院上開統一見解,僅係依文義、目的解釋等法學方法, 解決上開法規適用範圍之爭議,並不生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 ,則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 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 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 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 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 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供述證據部分,雖 於本院表示除爭執證人吳正吉於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 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319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上開證人吳正吉於警詢、 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87頁),復經原審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並經 合法調查證據完畢,自不許於上訴審時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 其證據能力,則被告於原審積極同意證人吳正吉警詢、偵訊



陳述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力,縱於本院始 行爭執,亦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本院審酌本案各該傳聞證 據(含證人吳正吉於警詢、偵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正吉於 109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偵一卷第27頁),係書記 官依照檢察官彙整證人吳正吉證詞時一時口誤所為記載,應 以證人吳正吉實際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為準( 詳後述),併予指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正吉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吳正吉想要跟我買毒品,但我只是口頭 敷衍,實際上沒有真的交付毒品予吳正吉,而且我只有曾經 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沒有販賣過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日三度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吳正吉聯絡,二人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等情,有乙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37、115至116頁)。關於吳正吉於109年4 月1日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聯絡被告之目的及經過情 形,業據證人吳正吉於109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上記電 話(指警方提示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要跟甲○○購買毒品沒錯,大約是109年4月1日15時許,我先 打電話給甲○○要跟他購買16分之1錢的海洛因(2,000元), 之後我就走路到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與勝利路口的多那之咖 啡店等他,當時一直等不到他,所以我連續打了兩通電話跟 他催促,直到大約晚上8、9點,他才叫他的小弟騎機車送過 來給我,那個小弟到了之後跟我說只有1,000塊錢的海洛因 ,所以我拿1,000給他之後,之後他就從口袋拿出1包重量不 詳的海洛因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沒有合資,是我自己跟他 購買。」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162頁)。雖證人吳正吉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記載:「(問:經檢察官提 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此次通話目的為何?『B



:我舊城這阿,阿你拿兩千來。』、『A:我知道』,意旨為何 ?)這是我要向甲○○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他這次只有 拿1,000元的量給我」、「(問:當天有跟甲○○碰面嗎?有 無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當時情況為何?)109年4 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與勝利路口的多那之咖 啡店,甲○○請人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00 0元給那個人。(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是委託被告 代購毒品?)我是單純跟他買的。(問:是否為了減刑而誣 陷?與被告有無仇恨?)不是。沒有。我上述所言都是實在 。」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似乎先稱係「海洛因」,後改稱「甲 基安非他命」,恐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惟經本院勘驗證 人吳正吉於109年5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錄影光碟, 顯示證人吳正吉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你打給他(指被告 甲○○)4月的這通是什麼意思?(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1)一樣是要向他拿海洛因嗎?」,證人吳正吉回 答:「嘿」,檢察官乃向書記官表示被告之意係「這是我要 拿,跟甲○○拿海洛因」,證人吳正吉聞言補充:「他有的時 候有沒有,有的時候我拿2,000元給他,但他只有拿1,000元 的量給我」,書記官乃於筆錄記載:「這是我要向甲○○買2, 000元的海洛因,但他這次只有拿1,000元的量給我。」,經 檢察官就此詢問:「那你是拿2,000元給他嗎?」,證人吳 正吉回答:「沒有啦,他如果只有拿1,000元的量的東西給 我,我也就只拿1,000元給他」,檢察官再次詢問:「他這 次只拿價值1,000元的東西給你嗎?是嗎?」、「同樣是在 多那之咖啡店嗎?」,證人吳正吉即點頭回應,並稱:「對 、對、對,我們都是在那邊交易的」,檢察官進而詢問「『 舊城』、『舊城這』就是在多那之咖啡店的意思嗎?」,證人 吳正吉回答:「對啊,我都在那邊。」,檢察官乃彙整吳正 吉前後證述之意旨,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為:「109年4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與勝利路口的多那之咖啡店 ,甲○○請人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元 給那個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4至216 頁)及證人吳正吉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一卷第27頁) 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證人吳正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確實證述係「海洛因」 無訛,偵訊筆錄就此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係檢 察官一時口誤而指示書記官為錯誤之記載,自應以證人吳正 吉之實際證述為準。準此,證人吳正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係



證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指派他人前來交易 時,僅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故其乃交付1,000元之價 金予對方等情,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一致。
㈡、參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吳正吉於109年4月1 日15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我舊城這阿,阿你拿 兩千來」、「拿兩千蛤,我等你」,被告答:「我知道」、 「賀」;後於同日17時37分,吳正吉電話聯絡被告詢問:「 來了嗎」,被告旋回稱:「吉哥,我叫『少年欸』拿過去了」 ;嗣於同日18時58分,吳正吉又以打電話催促被告稱:「到 了嗎」,被告則答:「阿還沒過去,賀,你等一下我打電話 」等語。本院審酌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 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 宜,以暗語或簡語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被告與吳正吉上 開於4月1日通聯對話內容,雖僅表示「拿兩千來」,然證人 吳正吉於警詢、偵訊已明確證稱:那是代表其要跟被告購買 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等語,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就吳正 吉為上開暗語之後,未追問究係何事即表示同意並約定見面 地點;輔以被告並不否認吳正吉於電話中係要向其購買毒品 ,僅辯稱並未依約交付毒品予吳正吉等語;堪認被告與吳正 吉在該次交易前,就彼此間之毒品交易係以上開暗語作為交 易毒品之代稱,已具有相當默契,此情俱核與一般違法毒品 交易之秘密性、隱晦性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 直言交易之毒品種類,然衡諸吳正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習性,此據證人吳正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衡情吳 正吉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解癮之需求;且被告亦供稱:上 開通話是吳正吉要向其拿取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4 頁);足認渠等於電話中所談論之客體(物品)為「海洛因 」無訛。承上各節交互參析,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足 作為證人吳正吉指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毒品交易除證人吳 正吉指述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是否為聯絡毒品交 易、毒品種類及已否見面交易等情,不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因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 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雙方通話內容,與證人吳正吉於偵訊證稱係以「拿兩千」作 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吻合,已如前述,自足資補強證人 吳正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是以,證人吳正吉前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附表 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證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經被告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交付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其乃交付1,000元價金予對方等情,應可採 信;起訴書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價金誤 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為「1,000元」。㈢、被告雖辯稱:因吳正吉係其老大哥,不好意思回絕,所以就 在電話中敷衍吳正吉,但實際上其通話後並未交付毒品予吳 正吉等語。然查,吳正吉於109年4月1日18時58分通話(即 附表三編號3所示)結束後,即未再有其他通話內容,亦未 曾再去電催促或詢問被告何以未依約前往之情,足認被告確 已依約完成該毒品之交易行為無訛,否則以吳正吉於109年4 月1日15時29分約定交易(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後,又在4 小時內連續2次去電(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催促被告儘 快交付毒品之著急程度來看,殊難想像若被告果如其所述並 未派人前往交付毒品,吳正吉事後會自認倒楣、不再打電話 向被告抱怨或訴苦。又被告雖聲稱其對於吳正吉有難以拒絕 之情狀而只能用上開方式敷衍以對,惟倘若屬實,被告大可 採取不接電話或謊稱無毒品可賣之方式應對吳正吉,何需捨 此較為輕易且不傷感情之方式不為,卻選擇以連續2次向吳 正吉謊稱會前往交付但失約不到此一更為突兀方式來應對? 衡諸常情實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更何況經吳正吉詢問交易 進度後,被告反而於電話中主動積極表示:「我叫『少年欸』 拿過去了」、「阿還沒過去,賀,你等一下我打電話」等語 ,足徵被告確有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少年欸」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前往交付海洛因與予吳正吉;則被告所辯其並未派 人前往交付毒品,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㈣、雖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與吳正吉通話後, 並未有撥打電話予第三人即「少年欸」交付毒品予吳正吉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32、406頁),固以鳳山分局1 11年7月26日函文所附109年4月1日對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 號執行通訊監察之所有通聯紀錄、通訊錄音及譯文等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然而,我國現行通訊監察裝 置只能監聽有線電話、行動電話、電信簡訊等通訊內容,對 於持行動門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如FACETIME 、LINE、TELEGRAM、WECHAT等)之加密網路通訊封包目前則 無法監聽,導致犯罪者大量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以規避偵 查,且販毒者交易毒品過程亦多有以不同電話聯絡之情形, 以分散遭查緝之風險,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則 縱然被告於109年4月1日與被告聯絡後,未有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有線電話、行動電話予他人之事實,亦不足援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海洛因 ,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附表 一所示係有償交易,且依上開證人吳正吉所述及相關監聽譯 文資料,堪認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雖未明示其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利潤若干,然其與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吳正吉間,既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 甘冒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堪認 被告於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準此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



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將其罰金刑度提高。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除於偵查中自 白外,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而非如修正前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減 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俱未較為有利於被 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 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44頁 )。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 用;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交易之 毒品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為其友人吳正吉,其惡性顯然低 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況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而言,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可憫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 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即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在最高法院未作成統一見解前,未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其證據能力,逕作為認定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且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雖俱無理 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國家嚴格查禁之第一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危害個人及社會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難認有真誠悔改之心;兼衡其此次交易 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販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高雄港吊掛、彩色 水泥漆工作,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前審卷第417頁、本院 卷第403頁),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收取之價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本件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供其犯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 告自行施用後所剩,編號3所示吸食器則係被告供己施用毒 品之工具,編號4 、5 所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量測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至於編號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顯然無關。是 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與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 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於109年2月16日1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文忠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 亦經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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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