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依純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依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依純於民國111年4月24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 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向店內之 客人索討金錢,經店員周琬珊、趙偉帆制止勸離,不久後何 依純在上址咖啡店騎樓,因見周琬珊持手機錄影蒐證,乃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周琬珊左手臂衣袖往店內方向行進, 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周琬珊行無義務進入店內之事及妨害周琬 珊行使以手機錄影之權利,惟經周琬珊反抗及趙偉帆介入壓 制而未遂。
二、何依純復於111年4月24日1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在上址咖啡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店內,罵周琬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周 琬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周琬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何依純(下稱被告)坦承上述強制未遂、公然 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06、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琬珊(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店員趙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11至15頁,偵卷第53至55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張、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3、25頁)、檢 察官勘驗筆錄2份(下稱本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21至47、85至9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見警卷第21至23、25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實施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惟尚未發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進入店內之事及妨害告訴 人行使以手機錄影權利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著手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惟未遂),並以事實欄二所示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強制未遂罪、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40日,10 日,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 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 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詢作業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已於112年2月16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89、9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再 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