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遠
郭展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0、10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儲有成(所涉侵占罪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邵燕南(原審另行審結)與告 訴人楊孟勳、楊孟勳之母蔣玉鳳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劉文遠住處,議定由楊孟勳提供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交予儲有成,委由儲有成代為處理楊孟勳積 欠李文惠借款乙事,若儲有成可將楊孟勳積欠李文惠之債務 以130萬元談妥,20萬元即為儲有成出面處理之代價,儲有 成、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明知其等於同日前往李文惠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為楊孟勳協調債務未成,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返還130萬 元予蔣玉鳳,將2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 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邵燕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人楊孟勳、蔣玉鳳、楊亞寧、李文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固坦承有與儲有成共同前往李 文惠住處為告訴人楊孟勳協商債務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被告劉文遠辯稱:邵燕南當時向我租屋,所以儲 有成有以該處所與楊孟勳等人先商量債務,之後我因知道李 文惠在何處,所以開車載儲有成等人前往,但我沒有進去, 本案邵燕南雖給我5千元,但這是他要給我的房租及水電費 ,此金額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郭展銓則辯稱:我們確實有 為楊孟勳協商債務,並處理房屋塗銷抵押設定,儲有成雖分 我5萬元,但我認為這是合理的處理報酬,我不知儲有成有 侵占20萬元一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孟勳與其母蔣玉鳳由邵燕南居間牽線而與儲有成商 談、委託處理與李文惠之債務,並約定以150萬元之債務差 額20萬元為報酬,而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並未參與前開 階段之商議,而係於107年12月5日當日在被告劉文遠處集合 後,一同前往李文惠之廠房等節,為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儲有 成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47頁),是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 就告訴人楊孟勳與其母蔣玉鳳與儲有成之間就報酬如何約定 乙節,並未參與,堪以認定。被告2人既不清楚儲有成與告 訴人約定債務協商細節及報酬,自難認定被告2人知悉儲有 成有故意侵占協商報酬20萬元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於原審證稱:其將現金150萬元交給儲有 成之後,儲有成未將之交與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 是難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曾持有過上開現金;且依告 訴人之證述儲有成侵占犯行之事實,儲有成係利用第一次前 往李文惠廠房之機會侵占所持有150萬元中之20萬元,而該 次告訴人楊孟勳與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等人係同車往返 、及併同進入李文惠廠房,於告訴人楊孟勳與其等均一同活 動情形下,實難認儲有成侵占上開現金20萬元時,與被告劉 文遠、郭展銓2人就侵占現金之行為有何溝通、討論之機會 ,是難認被告2人與儲有成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可言。 ㈢被告劉文遠辯稱:邵燕南給我5千元,是他應給我的房租及水 電費,此與本案無關等情,核與郭展銓證稱:劉文遠於本案 並無分到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6頁);另依儲有成於原審
證稱:我於案發日在車上拿5千元給劉文遠,是因當時有在 他家談事情,且他幫我開車等情(原審卷一第332-334頁), 足見劉文遠取得5千元,分別是因房租所得或提供場地或勞 務而得,均難認劉文遠取得5千元係與儲有成基共同侵占犯 行而分得財物。是被告劉文遠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儲有成於原審雖證述:案發日在車上郭展詮有分得5萬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332-334頁),惟被告郭展銓辯稱:我因儲有成 找我幫忙告訴人楊孟勳與債權人李文惠商談債務,我一起去 了2次,我認為該債務原設定房屋抵押,有因而塗銷並過戶 給告訴人姐姐楊亞寧,因而收取該報酬,我不知儲有成給我 的錢係因侵占而來等情,核與告訴人楊孟勳於原審證述:郭 展詮有與我們一起去車行與李文惠商談債務,後來原設定房 屋抵押權有塗銷,將該房屋過戶給我姐姐等情相符(原審卷 二第43頁以下)。是被告郭展詮既有提供勞務幫忙協談債務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儲有成有侵占犯意聯絡情況下,其 所辯不知儲有成有侵占犯行,其係收取勞務報酬,尚非無據 。
㈤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 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 故意,自難成立該罪。本件被告2人均辯稱不知收取款項係 儲有成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被告2人有 贓物認識,尚難認被告2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故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2人如未構成侵占則涉嫌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有誤會。
㈥本件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於儲有成完成侵占犯行後,雖自 儲有成處取得部分款項,惟既無證據證明儲有成於侵占財物 時,與被告2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則其等2人事後之所分得 款項之行為,自難推認被告2人與儲有成為侵占犯行之共犯 。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雖客觀上自儲有成處獲 有現款之利益,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與儲有成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檢察 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本案 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被告儲有成於原審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未據 上訴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