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全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真(成年人,全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A童(民國10 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及主要照顧者,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由A 童先前就醫紀錄,已預見A童因年僅1歲多,骨骼及腦部尚未 發育完全,如以雙手抓住A童大力前後搖晃,頭部撞擊硬物 ,可能造成A童顱部骨折及腦傷。詎甲女基於縱使發生此種 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109年12月9至11日 之間某時,獨自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地址詳卷)照顧A童 時,以雙手將A童舉起大力前後搖晃,使A童頭部撞及硬物之 不當對待方式,致A童受有右側顳骨骨折(含右耳後瘀青、 頭皮血腫)、右側腦部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視網膜 出血之傷害。嗣因A童有嘔吐情形,於109年12月11日經帶往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後,疑有兒童虐待情事,而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對A童緊急安置 並聯繫警方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為保護兒童身分隱私,除被告姓名一部遮隱以資特定、案發 地址記載市區名稱以明管轄外,被害兒童及其親屬姓名均以 代號稱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二、本案係對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獨立 告訴,自得依法追訴審理(同法第112條第3項)。三、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9頁),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
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女否認故意傷害A童,辯稱:我於109年12月8日20時 許,在上址住處如廁時,聽到客廳內的兒童遊戲區傳來撞擊 聲響,出來就看見A童躺在遊戲區的地上,頭躺在玩具上, 可能是A童自己跌倒去撞到遊戲區的玩具硬物而受傷云云。二、經查:
㈠A童為108年10月出生,於109年12月11日就診時年齡僅1歲多 ,被告甲女為A童生母及主要照顧者;被告與其配偶乙男( 即A童生父,姓名年籍詳卷)及A童於109年3月間搬離其婆婆 丙女(乙男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後,一家三口同住 上址鳥松區住處,乙男平日外出上班,晚間並須加班,由被 告單獨在家經營網路拍賣及照顧A童;A童於109年12月11日 因有嘔吐情形,經帶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檢查發現A童受 有右側顳骨骨折(含右耳後瘀青、頭皮血腫)、右側腦部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疑有兒虐情 事,通報高雄市家防中心對A童緊急安置;A童受傷當時,僅 被告與A童在家,別無他人在場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3927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291至292頁),核 與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 第77至78頁、274至275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A童病歷、醫療影像光碟、高雄市家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 為證(他卷第29、43至46、209至243、307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A童受傷時間及原因,應是A童於109年12月8日20 時許,因被告上廁所而暫時脫離被告視線,自己在客廳的兒 童遊戲區跌倒,頭部撞到遊戲區內的玩具硬物所致云云。然 而:
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病童於109年 12月11日至兒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腦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顱骨枕葉1長條形骨折 (約佔右側大腦1/2至1/3);就臨床經驗而言,以1個身高 僅77.5公分的病童往後摔倒,鮮少會造成前開嚴重骨裂與腦 出血,甚至有右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狀況,且家長似乎 有延遲就醫,如無其他意外,無法排除病童前開傷勢屬於『 非意外性』之虐性創傷。又回顧病童至本院就醫史,其似乎 有數次遭受不當對待情形:⑴109年5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 ,主訴意外跌倒,惟經檢查診斷為左側頭骨頂部及枕部骨折
、左側頂枕部顱內出血,治療後於同年5月29日出院。⑵109 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4日至本院就醫期間發現病童有左側 肱骨及左橈骨、恥骨新舊雜陳骨折。⑶109年11月18日至本院 接受預防針注射時,發現病童臉頰有瘀青、口腔硬顎部有大 片傷口,推測可能為強迫餵食所致。⑷109年12月11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住院期間,家屬主訴病童自行站姿跌倒,經檢查 發現右側頂枕部顱骨骨折及右腦不等程度出血、右側肱骨疑 似骨折(109年12月22日實施骨鬆檢測,已排除易骨折體質 ),又病童於兒童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時,有發展遲緩問題。 基此,認上開傷害已影響病童之身心或發育健全性」,此有 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18號函可 參(他字卷第147至148頁),認A童本次(109年12月11日急 診)受傷原因並非自行跌倒所致,並可排除易骨折體質,且 A童先前已有數次因類似傷勢急診,受傷原因可能係受不當 對待。
⒉再經原審將本案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院)鑑定結果:「根據病歷所記載家屬表述,案童於 109年12月8日晚上疑似因踩到玩具後,往後跌倒撞到頭,到 12月9日因頭部位置越來越腫脹合併嘔吐,被帶至急診就醫 ,依家屬表述之受傷機轉,很難有如此大的身體損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再加上後續的核磁共振造影(12月17日 ),顯示有二側出血的現象,其外力受撞可能不只一次,一 般而言該年紀之孩童跌倒不會兩側都出血(MRI報告顯示) 。此外,若是前額撞擊大多有手部緩衝,不易有如此嚴重出 血。排除跌倒所致,應是外力撞擊所導致」,亦有高醫醫院 111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005號函附鑑定意見及驗 傷鑑定書可查(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03至108頁),已排除A童受傷原因為自行跌倒,而認應 為外力撞擊導致。
⒊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上述高醫鑑定人即神經外科 醫師黃裕凱、病理部醫師尹莘玲及影像醫學部醫師趙垂勳到 庭,分別證述如下:
⑴乙○○○○證稱:上述高醫鑑定由我與甲○○○○及丙○○○○共同合作 完成,3人對鑑定結果均意見一致,沒有不同意見。A童受傷 原因可排除是跌倒造成,而是外力撞擊。據家屬描述是A童 踩到玩具往後跌,但就一般常理來說,這樣的高度受到的撞 擊力量,很難造成如本案骨折及出血情形。
長庚病歷記載A童有右側眼底(即視網膜)出血情形,這是 受到一定力量撞擊,腦部出血因與眼底部位有一相通位置, 導致會有眼底出血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⑵甲○○○○證稱:A童已有多次受傷就診,長庚醫院病歷均記載家 長陳述是意外跌倒,但我覺得不可能是A童自己跌倒撞到玩 具所造成。①以第一次109年5月16日就診來說,A童當時只有 6個月又25天大,還不會走路,怎麼會跌倒?應該是家長有 說謊。我鑑定時特別請法院調來A童的驗傷照片,發現A童胸 部其實有淤傷,這個傷是特別的,有點圓形的,顏色有紅、 綠、黃色。我自己是法醫師,可以從瘀傷顏色來判定受傷時 間,紅色代表2天內、綠色是5到7天、黃色是7到10天,簡單 來說紅色是新傷,綠色跟黃色是舊傷,而且特點都是「圓形 」的,代表這是用手指頭用力壓下去所導致一個圓形的瘀傷 ,也是典型的兒虐傷。從5月16日的驗傷照片也發現A童當時 頭皮有腫脹,X光照片可以看到右側第7、8根肋骨有陳舊骨 折,已癒合超過1個月,左側第6、7、8根肋骨也有陳舊骨折 ,有骨痂形成1到2週,如以手指從小朋友胸部用力壓下去, 肋骨就會骨折。當看到兒童胸部外表有不同顏色的新舊圓形 淤傷,X光照片看到肋骨有骨折,就可以判定有受到虐待, 另外A童腦部也硬腦膜下出血1到2週。所以我的鑑定意見是A 童這次是被人用雙手抓著胸部用力擠壓,而非跌倒撞到玩具 導致受傷。②A童於109年7月12日就診時,有照X光發現左側 肱骨跟橈骨、恥骨都有新舊的骨折,醫師報告也懷疑有兒虐 ,我在鑑定時有請長庚醫院提供該次驗傷照片,但因A童身 穿衣服而未能看到體表傷勢,所以無法做傷勢判定。③A童於 109年12月11日長庚急診(即本案),驗傷照片可清楚看到 耳朵後面有傷,顏色有紅、藍、黃、綠色,紅、藍色是新傷 ,黃、綠色是舊傷,可知A童受到身體虐待,影像科醫師當 時從電腦斷層也判定腦部有出血,出血是3天之內的,也有 枕骨骨折及鄰近頭皮的血腫,耳朵後面的傷跟腦部出血的情 況相符合,因為腦部出血是3天之內,代表A童於109年12月9 日至12月11日有頭部受傷。A童耳朵後面的瘀傷,應該有鈍 力傷害,絕對不是跌倒,因為是在耳朵後面,絕對是外力、 鈍力傷害所導致的傷。家屬有家屬的說法,但依A童5月、7 月到12月份各次傷勢情形,應是兒虐個案等語(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
⑶丙○○○○則證稱:①從A童109年5月16日於長庚醫院所作頭部電 腦斷層攝影,可以看到紅色箭頭所指的就是硬腦膜下出血, 剛出血時呈現比較亮,一段時間後會慢慢暗下來,依我判斷 大概是1、2週內發生的事。頭皮這邊有合併血腫,就是在頭 皮下有出血,往往就是撞擊的力量讓腦皮質靜脈因為加速、 減速的運動造成斷裂,然後出血在裡面。外圍撞擊到東西後 ,皮下血管破裂出血,因撞擊力道相當大,所以血腫滿大的
,硬腦膜下出血還是相當亮,壓迫到腦組織,所以有一點水 腫,造成腦的傷害。經調整電腦斷層攝影的灰白對比後,可 明顯看出骨折線從左邊頂葉延伸到枕葉,也就是撞擊力量相 當大,而合併顱骨骨折。胸部X光照片圈起的地方,這3根肋 骨有高密度突起,代表這邊曾經有骨折。因為骨折之後會自 動修復,骨膜會增生而形成骨痂,依照骨痂形成的狀態,可 以判定大概斷多久了。依我的專業判斷,大概已經斷了1、2 個禮拜。對側也是類似,但形成的時間好像稍微久一點。美 國的大學有請力學專家模擬兒童受虐時頭部傷害的力量,設 計出兒虐衛教娃娃(當庭提出衛教娃娃作示範)。通常兒虐 為何會有肋骨骨折,因為比較小的嬰兒你會用兩手抓住他胸 部,有時情緒來了或怎麼樣,他會去摔,當你用力摔時,腦 部可能就會出血,因為腦部連結皮質的靜脈,受到前後方向 的加速、減速作用,靜脈會斷掉,力量大的話就會出血。有 時不只對嬰兒這樣前後搖晃,還可能去撞擊,撞到的地方就 可能會發生骨折及腫脹。剛剛有提到視網膜出血,在兒虐的 腦傷是很重要的判斷標準,兒虐搖晃撞擊的動作因加速、減 速作用,除了頭皮的靜脈會斷裂外,供應視網膜的靜脈也會 斷掉,就會視網膜出血,一般統計兒虐的腦傷高達80%會有 視網膜出血。②依A童於109年12月11日所作頭部電腦斷層可 以看到有亮亮的,紅色箭頭指的頂部後方有出血,硬腦膜下 也有出血,出血密度比較亮,表示出血的時間比較短,一般 判定是急性出血,時間大概是3天內的出血。右邊同樣也有 頭皮血腫,表示這個力量跟109年5月16日那次一樣,也是抓 起來撞擊,這次腦水腫看起來比較厲害一點。依據頭部斷層 攝影的三維重組影像顯示A童頭蓋骨的情況,A童在頂骨這裡 從側面看有1條明顯的裂縫,這就是骨折,這條裂縫從前面 一直延伸到後面,也就是合併有顱骨骨折,這表示有撞擊, 且撞擊力量很大。上述醫學證據有看到A童有硬腦膜下出血 、有視網膜出血、身上有瘀傷及骨折,長庚醫院報告裡醫師 有提到手臂肱骨骨折、橈骨骨折,因為嬰兒比較小時,我們 還可以用兩手從身體兩側抓住(胸部)把他舉起搖晃,等到 小孩大到一個程度時,只能改抓住兩隻手臂將他舉起搖晃, 這樣很容易造成肱骨幹後端骨折,如果是抓下面的話,就會 造成恥骨跟橈骨的骨折,跟頭部的傷害是有相關性的。A童 這個案例在兒虐案件的醫學影像上是滿典型的傷害,從病歷 記載及醫學影像上發現這種不當對待至少4、5次以上,比較 關鍵的是前後兩次的腦傷,以A童身高的高度自己跌倒下來 ,頭部受傷不會這麼厲害,顱骨的裂縫也不會出現在頭頂這 麼高的位置。而且小孩有雙手,如果自己跌倒的話,不論怎
麼摔都會先撞到手、肩膀或身體,頭部是最後著地的,自己 跌倒要造成這樣的傷是不可能的。因為從臨床診斷上,第一 、如果跌倒直接撞擊頭部,會是硬腦膜外出血而不是硬腦膜 下出血,電腦斷層顯示的情形有所不同。第二、A童有合併 視網膜出血,代表他受到很快速的加速再減速,所以血管斷 了,這跟硬腦膜下出血的機制是一樣的。第三是A童身上的 瘀傷,第四則是A童有典型兒虐的骨折,這些骨折不管兒童 的年齡或身處位置,都不是兒童自力可以造成的。所謂「前 後運動造成的加速、減速」,用白話來講就是以外力抓起來 搖或是撞,搖的時候頭部與腦部會向運動方向運動,但頭蓋 骨跟腦的運動速度、加速度不一樣,一旦撞到東西突然煞停 時,血管就會被扯斷,眼底(視網膜)的靜脈也一樣被扯斷 ,所以小孩無法自力造成這種傷害,而是兒虐案件醫學影像 學上的特徵。顱骨骨折則是撞到東西,以嬰兒來說最多的狀 況就是大人激動的時候,會兩手抓著嬰兒胸部或手臂這樣搖 晃這樣撞,用硬物打的機率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4 頁)。
⒋上述鑑定人乙○○○○擔任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已6年,協助接受法 院委託鑑定醫療案件約10件;甲○○○○從事法醫師已11年,具 法醫病理專業及臨床法醫學專業,兒虐案件驗傷超過291件 ,兒虐案件司法調查鑑定超過87件;丙○○○○為高醫影像醫學 部教授,具備影像醫學及小兒科醫師資歷,具有放射線診斷 專科醫師、神經放射次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小兒急 診次專科醫師資格,從事醫學影像工作超過14年,主要工作 及研究為兒童醫療(含兒虐)之影像判讀(本院卷第168、1 72至173、177至178頁),均屬兒虐案件領域之醫學專家。 依據A童先前於109年5月16日、7月12日及本次於109年12月1 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驗傷照片、X光照片、電腦 斷層攝影等醫學證據,以各自的醫學專業共同作出意見一致 而無不同意見之鑑定結論。並說明依
A童當時之身高、獨力站立及行走能力、109年5月16日就診 時胸部有顏色不同之新舊圓形瘀傷、肋骨新舊骨折、頭皮血 腫、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109年7月12日就診時肱骨、 橈骨及恥骨新舊骨折;109年12月11日就診時耳後有新舊淤 傷、頭皮血腫、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等傷 勢研判,認為本案不可能是A童自己跌倒所造成,而是遭人 將其舉起大力前後搖晃,頭部撞及硬物之不當對待所造成, 受傷時間應在109年12月9日至11日之間(頭部電腦斷層攝影 顯示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時間為3日以內),且A童先前於109 年5月16日就診時所受傷勢,亦因受相同之不當對待所致,
並分別提出上述驗傷照片、頭部電腦斷層攝影,當庭以衛教 娃娃示範,經本院錄影存證及翻拍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05 至227頁),核與高雄長庚醫院上述函覆結論相符(原審卷 第103至108頁),所為鑑定及證言,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被告所辯A童係於109年12月8日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與上述 卷證及鑑定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上述時間均由自己單獨照顧A童,於A童受傷當時僅 有被告與A童在家,別無他人在場,其配偶乙男陳稱當時外 出上班不在家,已如前述。參諸被告家庭人口、居住情況及 配偶工作作息時間等,足認係被告於上述時間獨自在上址住 處照顧A童時,以雙手將A童舉起大力前後搖晃,頭部撞及硬 物之不當對待方式,致A童受有本件傷勢甚明。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學理上所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所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A童先前於109年5月16日 就診檢查發現之傷勢(胸部新舊圓形瘀傷、肋骨新舊骨折、 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與本次於109年12 月11日就診檢查發現之傷勢(耳後有新舊淤傷、頭皮血腫、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同為遭人以雙手 將A童舉起大力前後搖晃,使A童頭部撞及硬物之不當對待方 式所造成,已如前述。因無證據證明A童前次(109年5月16 日)受傷究竟何人造成,檢察官亦當庭表示A童先前各次受 傷結果,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尚難認A童先前受傷亦係被告所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本次因何動機而於主觀上基於明知並有意使A童受傷之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所為,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然而,被告既為A童主要照顧者,對於A童前次(109年5月16 日)因受相同不當對待方式致受有類似傷勢,當有知悉,已 預見A童年僅1歲多,身體骨骼及腦部尚未發育完全,如將A 童舉起大力前後搖晃,使頭部撞及硬物,可能造成A童顱部 骨折及腦傷,卻仍對A童為上述不當對待,主觀上顯然基於 縱使發生此種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所為 。被告辯稱僅因如廁時未注意A童動向,致A童在客廳之兒童 遊戲區自己跌倒受傷之過失,而無將A童舉起搖晃使頭部撞 及硬物受傷之故意行為云云,亦與前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 信。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傷害A童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理由及刑罰加重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對被害人為兒童的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二、被告為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僅1歲多之A童成傷。核 其所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為A童之生母,彼此間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上述傷害A童之家庭暴力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另定刑罰規定,仍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處罰 。起訴書雖未記載A童併受有右耳後瘀青、頭皮血腫及右側 視網膜出血,然上述傷勢乃被告同次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與 起訴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後(本院卷第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三、被告為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項加重 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而經刑法 分則之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
肆、對於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傷害A童成傷,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僅係因過失致A童受 傷,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童之母親及主要 照顧者,卻未耐心照顧幼齡稚子,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對A童以上述不當對待方式, 造成A童頭部及腦部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經主管機關獨立 告訴,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並非初犯,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卷第200頁);惟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而初為人母, 家庭人口簡單,配偶外出工作,由被告全職照顧A童,育兒 支援相對較少,A童先前受傷尚無證據證明亦屬被告所為,
難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或非初次傷害A童而須重懲,又被告 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45頁),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 拍賣,A童為其唯一子女,依告訴代理人表示A童已因本案經 安置寄養家庭(本院卷第95頁),社工亦稱被告均有配合親 職教育及安全計畫(他卷第314頁),A童之法定代理人乙男 請求從輕依過失犯處理(本院卷第200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量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於判決確定經執行時, 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