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彗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靜彗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靜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靜彗(原名李靜惠,經改名為李珉卉,再改名為李靜彗 )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為閎淟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改名為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稱閎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閎淟公司名義向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七區處 )承攬勞務標案。嗣李靜彗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 職,並與其兄李秉益約定變更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秉益 指定之人,閎淟公司乃先後於102年3月5日改選李文登為董 事並兼任董事長、於102年5月10日改選曹菽秝為董事並兼任 董事長,李靜彗則因為處理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過渡期 間相關事宜而有權持有閎淟公司之印章。詎李靜彗明知未經 李秉益或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逾越其權限而 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閎淟公司之印章、閎淟公 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李靜 彗即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額,再於各該取款憑條上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冒為閎 淟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用以表彰其有權代
表閎淟公司提領各該款項之意,並將各該取款憑條交予合庫 東港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誤信李靜 彗仍為閎淟公司負責人而有權提款,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李靜彗,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閎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李秉益、曹家榛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 被告李靜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 傳聞證據,核證人李秉益、曹家榛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本院 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審判外陳述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5、416頁),則證人李秉益、曹家 榛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合庫東 港分行,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我是閎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李秉益, 我未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當初說好全部債權 移轉完成我才會把閎淟公司給李秉益,我想要跟李秉益劃分 才把閎淟公司移轉給他云云。經查:
㈠閎淟公司係於96年1月12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當時被 告名為「李珉卉」),並於96年3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代 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珉卉」;後於102年3月5日改選李 秉益指定之李文登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於102年3月20日辦 理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文登;再於102年5月
10日改選李秉益指定之曹菽秝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於102 年5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曹菽秝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秉益所證之情相符,並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3450 號函附閎淟公司歷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4至74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至合庫東港分行,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 載取款憑條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1月4 日合金東港字第1090003468號函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憑( 見原審訴卷一第249、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依上開事實,可認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日已非閎淟公司 登記負責人,卻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閎淟公 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則本案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有 無權限於未擔任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繼續使用閎淟公司之 印章提款。
㈡被告係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乙情,業據證人李秉 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73、375頁,本 院卷㈡第141、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是 閎淟公司名義負責人,我離職後因為負責人是我,102年初 我一直叫李秉益來跟我對帳,我要他把閎淟公司的負責人換 別人。閎淟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我有2組大小章,因為我 當時設立的時候有刻2組大小章,李秉益還沒有去變更閎淟 公司之負責人前,我有給他1組公司大小章,閎淟公司的大 小章我是跟富鏵公司的大小章一起給李秉益,時間是102年1 月3日,閎淟公司102年1月3日移轉給李秉益等語(見他字卷 第145頁,原審訴卷一第205、206頁),而觀諸被告交與李 秉益之本案帳冊(見他字卷第68至127頁),其上所記載之 帳目日期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最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691,110元,就此被告於原審供稱:「(問: 後來確實妳有從妳哥哥那邊領到500多萬?並將其餘1,400多 萬匯回去給富鏵公司?)有。」、「(問:這些款項是你離 職之後,妳們最後核對出來的結果嗎?)對,我有跟他說要 跟他對帳,但是李秉益說不用,妳自己記清楚就好,所以才 會隔那麼久。」、「(問:101年12月31日妳離職之後,這 筆款項妳們才統整出來的嗎?)沒有,那是一直累積下來的 款項,他一直都知道有欠我錢。」、「(問:所以他自從妳 離職之後,他就知道欠妳多少錢?)他都知道,因為我一直 持續都有跟他說。」、「(問:他說102年1月3日有一筆錢 下來,妳扣掉500多萬之後把錢匯回去,妳是101年12月31日
離職,所以這500多萬是妳告訴李秉益的嗎?)500多萬是他 從20幾歲開始欠款欠到現在的,一直累積的,從來就沒有還 清過一天。」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77、478頁),是依被 告、李秉益上開所述內容,參諸卷附本案帳冊所載帳目日期 ,堪認被告確係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之事實, 被告於本案歷次偵查中及原審就此均未為爭辯,突於本院空 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未歸還閎淟公司之印 章、合庫帳戶存摺之原因為何,據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 「(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妳們說閎淟公司金融帳簿遺失, 所以她在101年12月底離職時沒有辦法拿出閎淟公司銀行的 存摺?)沒有,因為那時候她離職的時間點,她沒有說公司 存摺遺失,她說公司她還掛著負責人,她怕之後她還需要擔 待什麼責任,所以等到所有工程款下來,該還她的錢還了, 她才要把存摺跟大小章還給我先生李秉益,所以當時並沒有 馬上收到存摺跟大小章。」、「(問:妳知道李秉益保有2 家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持有的是備用的大小章這件事嗎?) 我知道李秉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不止1付,但是我不知道具 體情形。」、「(問:李靜彗從閎淟公司離職之後,有無跟 妳們約定可以用閎淟公司名義並且用閎淟公司的大小章來提 領工程尾款嗎?)沒有這樣約定,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 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 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章不會還給我們。」、「(問 :所以她用款項沒有結清的理由來保留大小章?)是。」、 「(問:確定妳們沒有同意她在離職之後,可以繼續用閎淟 公司及富鏵公司名義去支領任何款項?)沒有。」等語(見 原審訴卷二第413至415頁);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李靜 彗說我欠她多少錢,我才去向銀行經理拜託說我用兩家公司 貸,雖然那時她還是負責人,可是銀行的經理有答應說我換 負責人,讓她解除保證,不然通常借款人還沒有還完錢之前 ,銀行不讓你解除保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78頁)。參 以被告於原審所辯:閎淟公司的負責人名義上雖登記為曹菽 秝,但是之前我當負責人接了標案,還要陸續完成,等到公 司負責人更名完成後我才返還公司大小章,是因為閎淟公司 的大小章有一式2份,1份先拿給曹菽秝並且告知我有自留另 一組大小章及存摺,並且告知我要用這組自留的大小章完成 先前閎淟公司的標案及支付款項,這些事情都有獲得曹家榛 的同意,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我才歸還另一組章。 (之前)我跟李秉益感情還沒有決裂,李秉益需要用大量的 錢需要以公司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而當時閎淟公司營業額
相當的高,相比之下可以向銀行貸的款項自然就比較多,所 以李秉益拜託我請我用閎淟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2千多 萬元,而當時我們兩個人談定的條件是先用我擔任閎淟公司 負責人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2千多萬元(不能先把閎淟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秉益再向銀行貸款,是因為這樣銀行會貸 款不過,他需要是在我名義下才能貸得高額的款項,這是因 為這筆貸款的擔保品並沒有物保,只有以我個人作為人保, 至於當時我人保的內容除了以我閎淟公司的營業額作為信用 貸款的擔保品外有無審查我個人財力我就忘記了),之後再 將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秉益或是曹菽秝,而華南銀 行貸款款項是先核撥下來在我未變更登記的閎淟公司及華南 銀行貸款帳戶中,之後閎淟公司負責人才完成變更登記為李 秉益或是曹菽秝,之後我在如起訴書編號13所示將核撥下來 的貸款款項從閎淟公司帳戶轉帳至富鏵公司帳戶,從而完成 李秉益拜託我的以閎淟公司名義幫他取得貸款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訴卷一第105、106頁,原審訴卷二第32頁)。經綜合 證人曹家榛、李秉益之上開證述,參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 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未歸還閎淟公司之印 章、合庫帳戶存摺之原因,乃係被告為處理閎淟公司登記負 責人變更過渡期間相關事宜之事實。
㈣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雖仍持有閎淟公司之 印章、合庫帳戶存摺,以便處理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過 渡期間相關事宜,然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31 日李靜彗離職時,我有跟她要銀行帳冊、公司大小章,公司 一模一樣的大小章有2組,但是她最後到102年5、6月才把公 司備用的大小章(公司章、負責人章)給我,因為我這邊還 有1付原本的公司大小章,所以我才沒有急著跟她要。起訴 書附表編號11、13、14這三筆有關合作金庫的取款條,這是 102年3月至5月的事,怎麼發現的要問我太太曹家榛,這個 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三筆是在被告將備用印章交還前領的, 我沒有同意她離職之後還可以用閎淟公司的備用印章去領錢 ,離職了當然不行,照理她要趕快還給我,不能再繼續使用 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77、378頁);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 稱:、「(問:確定妳們沒有同意她【指被告】在離職之後 ,可以繼續用閎淟公司及富鏵公司名義去支領任何款項?) 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4、415頁),是李秉益、 曹家榛已明確表示未同意被告持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 戶內款項,堪認被告自閎淟公司離職後並無持有閎淟公司之 印章、合庫帳戶存摺提款之權限。
㈤被告雖一再堅稱閎淟公司係其所設立,其為閎淟公司實際負
責人,所以有權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李秉益則主張 其始為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雙方就閎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之意見不一,故關於閎淟公司自96年1月12日設 立時起,至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止間,何人為閎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擁有經營權等節,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予 以判斷。而閎淟公司於102年3月5日改選李秉益指定之李文 登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乙情,業如上述,且閎淟公司係於該 日上午10至11時許,由被告本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 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為李文登、 曹家榛、曹富萍;監察人為李榮章等情,有閎淟公司102年3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02年3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至57頁) 。被告於閎淟公司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後已非閎淟公司 董事長,甚至不具股東身分,其既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對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自應心知肚明,且係經由被告同 意始得為此等決議,縱被告主張閎淟公司係其所設立之情為 真,然閎淟公司於102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後 ,閎淟公司之董事長係由李秉益指定之李文登擔任,被告則 完全退出閎淟公司(非董事、亦非股東),是被告至遲於10 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已非閎淟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㈥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第251頁 ),被告至合庫東港分行,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載取款 憑條提款之時間,為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此時係在 被告以主席身分召開閎淟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後,亦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閎淟公司之 印章蓋印填載取款憑條提款時,其已非閎淟公司負責人,若 非得李秉益或李文登(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不得以閎淟公司負責人身分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提款(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亦同),被告空言辯稱其有使用閎淟 公司之印章提款之權限,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容無 足採,況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仍擁有閎淟公 司,被告實無於102年3月5日同意卸任閎淟公司負責人身分 ,並完全退出閎淟公司之必要,益徵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 日與閎淟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斯時仍有持閎淟公司之印章 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㈦綜上所述,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已非閎淟公司 負責人,自無持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其未得李秉益或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取
款憑條以提款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秉益指證如上,並有閎淟 公司登記資料、各該取款憑條及其他書證可資補強,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於取款憑條 上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偽造各該取款憑條, 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除上揭已論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不法所有的意圖,所提領之款項都是我先前以閎淟公司名義 承攬之勞務標案所得款項,及為閎淟公司代墊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李靜彗在閎淟公司期間,有自己去 自來水公司標工程賺錢,她標的不是工程,是勞務,對方付 勞務的錢是算她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6、397頁);於 本院則證稱:自來水公司的勞務承攬契約一簽就是一年,被 告離職之前有跟我借標承攬的,所以3月她離職了,但契約 還在一年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可能用她個人的名義對外承攬 ,必須要公司的名義去承攬自來水公司的勞務契約,且個人 也沒辦法開發票,要公司才有發票。被告已經離職了卻在10 2年4月還用閎淟公司的名義去召開、參加自來水公司協調會 ,是因為被告自己桶出來的婁子就讓她自己去解決,我自己 也有去。我去開會叫被告自己去請律師,自己去解決,這本 來不應該發生的事情,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執照抽走。因為 她沒有處理好的情況下,她的承攬不能領到錢,所以她必須 要處理,她跟我借牌照去使用,弄出這些問題,當然要她自 己去處理。被告自己施作的工程,自己要去處理問題,所以 才會有要她自己處理仲裁的事情。仲裁贏了之後這些錢是我 領走,因為公司在我名下,錢下來是到閎淟公司的簿子,領
出來該被告的我會分配給她。被告離開閎淟公司之後,她把 公司水匠抽離,她拿去她另外一家公司用,我的公司也沒有 跟我講就抽離。被告被仲裁那一筆,是她離職以後、還沒有 變更登記之前簽的,我是做工程,被告只會做勞務而已,就 是請工人去顧水廠而已,就是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4至146、153、156頁),又閎淟公司與台水公司七區處, 曾因10件勞務標案履約爭議事件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 確認閎淟公司與台水公司七區處就系爭10件勞務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台水公司七區處應給付閎淟公司2,053,467元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上開仲裁事件卷宗,可知被告、邱超偉律師就上開仲裁 事件程序中係擔任閎淟公司代理人而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 且邱超偉律師之所以擔任閎淟公司之代理人係被告接洽委託 及交付費用乙情,有邱超偉律師所提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91頁),堪認上開仲裁事件標的之10件勞務標案,應係 李秉益於本院所證被告自行以閎淟公司名義向台水公司七區 處承攬之勞務標案,故此10件勞務標案所得報酬,依李秉益 所述自應由被告取得。又依台水公司七區處於上開仲裁事件 程序所提仲裁答辯二狀附相證12之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總金 額總表(即辯護人所提證物七,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可知 經閎淟公司提起仲裁判斷之系爭10件勞務契約之開工日期, 分別為102年1月1日、101年12月30日,台水公司七區處主張 全部已給付款項為1,306,735元之事實,再對照閎淟公司之 合庫帳戶、閎淟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備償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 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一第414頁,本院卷㈡第305頁) ,可知台水公司七區處曾給付下列金額至上開備償專戶後經 轉出至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①102年1月11日給付601,367元 (102年1月14日轉出)、②102年1月18日給付90,682元(102 年1月22日轉出)、③102年2月26日給付219,305元(102年3 月1日轉出)、④102年3月4日給付2,246元(102年3月11日轉 出)、⑤102年3月11日給付7,577元、⑥102年3月14日給付219 ,305元(102年5月2日轉出)、⑦102年5月16日給付19,000元 (102年5月17日轉出)。故台水公司七區處所給付而於102 年3月5日(附表一編號1)前轉至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之金 額總計為911,354元(計算式:601367+90682+219305);於 102年5月23日(附表一編號3)前轉至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 之金額總計為238,305元(計算式:219305+19000),此等 金額與被告自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金額(90萬元、23萬9千元)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其所 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乃係向台水公司 七區處承攬勞務契約應得報酬之詞,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閎淟公司之合 庫帳戶關於此部分款項。
㈢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提 領202萬元部分,因被告提領202萬元後,嗣於102年7月4日 匯款167萬2千元、102年8月12日匯款20萬(共計187萬2千元 )至富鏵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247頁),且閎淟 公司之所提之103年告訴狀所附證物八中已列有被告於102年 7月4日匯入167萬2千元(見他字卷第132頁),可見李秉益 、曹家榛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匯回此筆款項之事,是 就上開匯回富鏵公司之187萬2千元部分,被告既未保留歸為 己有,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為何拖延至7 、8月方始匯回,被告陳稱:我跟李秉益說負責人變更完, 連帶保證人都換完之後,我才會把這筆錢還給他等語(見原 審訴卷二第483頁),此與前所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 閎淟公司離職後未歸還閎淟公司之印章、合庫帳戶存摺之原 因相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台水 公司七區處已於上開仲裁事件程序主張全部已給付款項為1, 306,735元,且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有權領取,而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3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1,139,000元(計算式:9 0萬+23萬9千),堪認被告所應得之勞務報酬款項尚有167,7 35元(計算式:1306735-1139000)之差額,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雖有14萬8千元未匯回富鏵公司,此等 金額既未超出被告應得報酬款項差額167,735元,亦難認被 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保有此部分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原 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外尚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之8,018元( 計算式:2084+3705+2229)為信用保證手續費之退費,並非
徵信費,且為閎淟公司所支出,原判決認定該8,018元為被 告代墊費用回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錯誤等語。然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係被告應得之勞務報酬,且被 告提領該90萬元後,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尚有餘額19,402 元,難認該8,018元已遭被告提領,況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經匯入之2,084元、3,705元、2 ,229元縱非被告所支出之款項,仍無礙被告該時應得之勞務 報酬為911,354元之認定,被告僅提領9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 額,檢察官未察被告應得勞務報酬數額及閎淟公司之合庫帳 戶內餘額,徒以被告於原審所為錯誤答辯而將被告提領之90 萬元中單獨列出8,018元,主張被告無權提領,難認與事實 相符,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雖有錯誤,仍無從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上詞置辯,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 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中之8,018元非被告代墊費用部分,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詐欺財罪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閎淟公司負 責人身分後,不得再以閎淟公司負責人名義提領閎淟公司之 合庫帳戶內款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未經授權使 用閎淟公司之印章以提領款項,損及閎淟公司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關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與李秉益關係惡化後,為領取先 前以閎淟公司向台水公司七區處承攬勞務標案應得報酬而犯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認被告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定執 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之相近,犯罪手段、 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均是為領取承攬勞務標案應得報酬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予 合庫東港分行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各該取款憑條上蓋印之「閎淟公司」印文2枚(3張共計6 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 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李秉益委託其綜理富 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閎淟公司出納、會計等 財務業務之機會,於99年至101年12月31日離職間,明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係業經閎淟公司支付之款項,仍在 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內虛偽記載上開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 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並據以向李秉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致李秉益陷於錯誤, 而依上述帳冊之記載,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即自 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共計領取3,274,862元。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李秉益、曹家榛之證述,及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製作之帳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支出明細,均係由其在交予李秉益之帳冊上所記 載,李秉益同意其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交 予李秉益之帳冊是我個人的流水帳,不是公司的帳冊;李秉
益來跟我借錢,閎淟公司是我的,所以我從哪邊領錢出來給 他,我還是要記帳;總括他欠我的錢我都全部混在一起記等 語。經查:
㈠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 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被告手寫本案帳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 33、68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閎淟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具狀表示:「被告於離職時向告訴人稱共 積欠500多萬,告訴人信以為真(當時沒有拿到手寫帳冊, 後來到102月11月左右才取得該帳冊),乃同意被告於102年 1月3日自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20,225,8 00元,將其中14,534,690元於同日匯至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 潮州分行,中間差額5,691,110元(20225800-14534690)即 告訴人清償被告所謂積欠款項」等情(見原審訴卷二第79、 81頁),並經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 423、424頁),證人李秉益亦於原審證稱:所以被告騙我的 時間是102年1月3日之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28頁),亦 即李秉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時間乃於10 2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被告因而詐得財物之時間則係於102 年1月3日領款時,領款後扣除應支付予被告之欠款後,所餘 之溢領部分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此外,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分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施以詐術、「分別詐領」贓款之情,故本院應以證人李秉 益所證內容、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作為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之被訴事實,而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意義及富鏵公司、閎淟公司營運資 金來源:
⒈被告辯稱本案帳冊記載之內容,係其以個人財產代墊兩間公 司費用支出、借予李秉益個人所需支出之紀錄,意義上乃李 秉益向被告之私人借貸,借貸金額即如本案帳冊上之記載所 示,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被告亦有對外借貸而來後存入閎 淟公司,作為金流往來紀錄,再從閎淟公司帳戶提領出來支 出富鏵公司營運所需支出;本案帳冊實乃其個人之流水帳等 語。
⒉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問:照你所述閎淟公司的資金 你說都是你去弄的,若她是你的員工,你只要支付薪水給她 即可,為何你還會欠她錢?)她說她幫我調錢,就記在記帳 本,是因為她有記載我才欠她錢。」、「(問:所以公司營 運有時候需要資金時,是被告向外面借錢來支付公司應該支
付的錢,是這樣的意思嗎?)就是她有去外面借錢來借我, 錢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她寫在記帳本上面。」、「(問:假 若李靜彗單純是你的員工的話,你怎麼會欠她錢,應該是只 欠薪水而已怎麼會欠其他的錢?)我薪水是另外薪水,她調 錢是另外調錢。」、「(問:所以總體公司營運部分,有些 資金是因為你公司沒有錢,所以你透過李靜彗去向外借錢來 支付費用,所以才會有帳本產生?)是,所以才會有我欠她 多少錢的那本帳本出現。」、「(問:所以公司營運資金的 來源除了你向銀行借貸之外,有些是李靜彗向外面借的,她 幫你先墊付,然後才變成你欠她錢?)對。」、「(問:你 欠李靜彗多少錢?)那時候我沒有看到這本簿子,她跟我說 我欠她1,000多萬,我就相信她,然後我就去跑銀行貸款。 」、「(問:你有資金給李靜彗,還是李靜彗對外借款,然 後才能讓閎淟公司可以營運起來?)我如果缺錢,她會向外 面借變成我欠她,今天如果我不是跟她借款而是跟別人借款 ,也是要付利息,只是她那邊有錢,我就先跟她借款,我也 會付她利息。」、「(問:所以閎淟公司在這段時間資金的 流動,你確實有因為資金的缺少跟被告借錢?)有,但是跟 別人借我也都有支付利息。」、「(問:意思是公司缺錢她 把錢借來付出去給別人,這也算你欠她的錢,所以她記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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