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88號
KSHM,110,上訴,888,2023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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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謝治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抗告狀而提起 抗告。本院經該署依法轉來上開書狀並核閱後,依其所載爭 執案件之案號,及全文所表明不服判決之意旨,認其抗告確 係針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所為,應由本院依法 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被訴強盜等案件,前因抗告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分案審理,於111年6月28日作成第 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前已經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為該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 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 可稽。茲抗告人就上開本院確定之判決提起抗告,顯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 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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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