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號
HLHV,112,抗,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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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張美枝
代 理 人 王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吳炎成等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614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因債務 人吳炎秋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執 行法院乃命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然抗告人無法取得  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其雖到院閱卷,然卷內並無代辦繼 承登記所需資料,執行法院即應主動檢附資料,指示抗告人 代辦繼承登記,是執行法院應辦事項而未辦理,非其拒絕為 一定之必要行為,故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不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其異議,亦有違誤,應予 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 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共有物分割之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 共有物登記之現況,以查明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執行力 所及之人,或依職權調查,或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1項參照)。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 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因債務人吳炎成等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為公同共有關係,其中公同共 有人吳炎秋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吳炎秋之繼承人申請遺產稅 以實物抵繳,在國稅局審查核定並發給繳清證明書前,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規定系爭土地不能 為移轉登記,故司法事務官前以抗告人未代辦繼承登記,以 臺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該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後,重行分



案即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142號變價分割執行事件續行程 序,因先前執行程序中已由抗告人陳報查知吳炎秋之繼承人 申辦繼承登記中,並已確認系爭土地非屬抵繳遺產稅之遺產 ,及吳炎秋之繼承人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業已完成程序等情( 見臺東地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 第1行、第9頁第8行至第13行,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則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吳炎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登 記之現況,執行法院應先予調查。經查,吳炎秋之繼承人以 實物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 已協議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吳慧英吳柏立吳慧玲繼承,並 於106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第1類 謄本可稽(見登記次序27、28、29及39、40、41,附於本院 卷第163頁至第175頁),是系爭土地已無不能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變價分割之情事。執行法院未予究明,仍發函通知抗 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並以抗告人未到院閱卷陳報所缺文件, 屬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裁定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裁 定未予糾正,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 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三、至抗告人指陳: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吳炎成等19人,原 裁定漏列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下稱羅秀美等3人), 應有違誤。惟羅秀美等3人與羅景馨均繼承吳碧蓮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與其他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其等係於訴訟繫屬後,方協議由羅景馨一人繼承吳碧蓮上開 公同共有權利,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訴訟繫屬期間未 向法院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羅 秀美等3人仍為訴訟當事人(見臺東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 號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所載,附於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本件執行客體既為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執行對象,羅 秀美等3人已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非本件執行債務人 ,抗告人指摘本件執行債務人應補正羅秀美等3人,應無可 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判長法陳真真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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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