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謝立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涵得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俊(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鴻(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鋒(即沈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應以繼承沈素卿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玖仟元,及陳涵得自民國101年11月17 日起,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均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涵得、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之上訴均駁回。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涵得、陳文俊、陳 柏鴻、陳柏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亦當然停止。但上開情形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 基督教會(原名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下稱台福教 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吉,嗣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變更 為曾明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
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及委任狀可 稽(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下稱重上更一10號】 卷二第221至225頁);再於109年11月6日由曾明國變更為謝 立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資料查詢及委任狀可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卷第137至143頁)。另本 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素卿(以下逕稱其名)於107年8月2 日去世,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8月 3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9號卷第281、283頁)。而沈素卿死亡後,其全體繼承 人陳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稱陳文俊等3人)已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卷第269頁)。以 上,依前開規定,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台福教會訴之聲明請求迭有變更,最終 於本院確認如下: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福教會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陳涵得應與陳文俊等3人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台福教會新臺幣(下同)954萬9,000元整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台福教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涵得應給付 上訴人954萬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等3人 應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中之陳涵得或陳文俊 等3人為給付,則它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即將原請求陳文俊等3人所負責任逾其等繼承 沈素卿遺產部分減縮,不再請求(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二第1 69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 頁)。被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 第140頁),依前揭規定,台福教會前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台福教會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4年(正確為93年)間應上訴 人陳涵得要求,在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機構「真愛台福基督
教會」(下稱真愛教會),由陳涵得擔任牧師,負責該會一 切教會事務,其同意遵守伊之教義及組織條例。伊並於第一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下稱 系爭兩帳戶)供陳涵得使用。陳涵得於96年間向伊表示,真 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必要,請伊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稱因伊係財團法人組織 ,向銀行貸款不易。兩造乃合意由伊出錢,陳涵得出面,以 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沈素卿(嗣死亡,已由上訴人陳 文俊、陳柏鴻、陳柏鋒〈下合稱陳文俊3人,與陳涵得合稱被 上訴人〉承受訴訟)名下,並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萬元 ,俟貸款清償完畢,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伊當時由臺灣及透過美國機構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至系爭兩帳戶,供支付買受土地所需資金,沈素卿並 書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作為憑證。99年 間伊發現財團法人並無向銀行貸款不易問題,乃要求沈素卿 與陳涵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其不願配合, 並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出,且於10 0年9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蓉樺完畢,而 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購買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640 萬元及系爭土地上開買入、賣出之價 差314萬9000元,合計954萬9000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爰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文俊3 人 於繼承沈素卿所遺財產範圍內,與陳涵得連帶給付954 萬90 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涵得給付或陳文俊3人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任 一人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
二、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抗辯:
系爭兩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台福教會所有,台福教會自93年起 即將兩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印章、存摺亦由陳涵得代表 真愛教會專用,自由提、存款項。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 入美國台福基督教總會(下稱美國總會),而非加入台福教 會。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真愛教會,無論從購地過程或 繳納款項、賦稅,皆由真愛教會負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 涵得代真愛教會保管。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教友為興建教堂而 捐助予真愛教會,非台福教會所有。系爭土地早於96年7月2 7日即由真愛教會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台福教會與沈素 卿素不相識,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接觸,雙方無從合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沈素卿直至98年間方簽署系爭承諾書,
且其簽署時所認知之「台宣中心」係真愛教會。陳涵得與沈 素卿出售系爭土地非無權處分,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均由陳 涵得公款公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陳涵得、沈素卿應給付台福教會6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台福教會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台福教會上訴聲明: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其餘之 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涵得 及陳文俊等3人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則依債務不 履行、不當得利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第一審 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 陳涵得應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陳文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中之 陳涵得或陳文俊等3人為給付,則它項聲明中之給付義務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其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 陳涵得及陳文俊等3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台 福教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台福教會答辯: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 179至187、188頁,本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274至281頁, 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一)同一性之事項:
1.台福教會於86年1 月16日成立,登記名義為「財團法人基督 教台福宣教中心」,代表法人之董事為王麗琮,並於101年7 月23日變更登記名義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原審卷 一第12至13頁;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章程詳如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號(下稱重上8號)卷二第180至183頁。 2.案卷所稱「真愛教會」、「真愛基督教會」、「真愛台福基 督教會」、「花蓮真愛基督教會」、「花蓮真愛教會」均係 指由陳涵得所主持之同一教會 (以下除說明名稱變更情形外 ,均以「真愛教會」稱之),但與102年8 月11日所創設之「 花蓮台福基督教會」(即「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不具同 一性,相關事宜如下:
⑴真愛教會於92年9月7日設立於花蓮縣○○鄉○○0街00號(本 院重上8號卷三第101、105、125頁)。 ⑵真愛教會於93年5月1日遷移至花蓮縣○○市○○0路00號O樓
之O(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1、105、125頁)。 ⑶真愛教會於93年9月間以「花蓮真愛教會」之名申請加入美國 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即美國總會),並同意加入後之教會名稱 應冠「台福」,故於93年10月23日舉行「陳涵得傳道按立牧 師暨真愛台福基督教會開設感恩禮拜」,更名為「真愛台福 基督教會」,儀式地點為花蓮縣○○市○○0街00號(原審卷一 第82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172頁;本院重上8號卷三第103 、124頁)。
⑷依「申請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第5點記載: 「台福基督教會為連結全地眾教會一起完成主所託付的大使 命,得依下列共識接納獨立教會成為台福成員:5需依台福 法規,將教會產權(會堂或地產)登記於台福教會(Evangelic al Formosan Church)名下。每月並繳交十一奉獻入總會, 由總會統籌運用於整體福音宣道事工」。
⑸台福教會曾於102年1月9 日去函要求陳涵得勿再使用真愛台 福基督教會之名義,並於同日經陳涵得收受該函(本院重上 8號卷一第202至203頁)。
⑹「真愛台福基督教會」於101 年10月14日改稱為「花蓮真愛 基督教會」,迄101年6月24日止仍以「真愛台福基督教會」 寄發週報,於101年11月11日之後改以「花蓮真愛」寄發週 報(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175、20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 》第160至161頁)。
⑺台福教會於102年1月18日除去陳涵得牧師台福傳教師會會籍 及台福基督教會的傳教師身分(原審卷一第98、126頁)。 ⑻「花蓮台福基督教會」於102年8月11日創設,並於102年9月1 5日後更名為「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聚會地點均為花 蓮縣○○市○○○街00號(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04頁;本院重上8 號卷三第67至72頁)。
⑼陳涵得所主持之真愛教會自加入美國總會起,對外正式之名 稱曾以「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為名義,並曾使用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原審 卷一第119頁、第139至141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41頁)。(二)兩帳戶之相關事項:
1.台福教會於93年起,將台福教會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財團 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即一銀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 宣教中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即華南帳戶)交 予真愛教會專用(原審卷一第15、299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 第138頁)。
2.台福教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上記載台福教會所屬 真愛教會專用兩帳戶之大章由張永河保管使用、小章「游象 輝10」由陳惠美保管使用(原審卷一第15至16、196頁)。 3.華南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如下(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二 第90至92頁):
⑴開戶時間為96年3月16日,當時台福教會負責人為王麗琮。 ⑵戶籍與通訊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O 。
⑶國籍別為我國。
⑷電話為0000000000;手機為0000000000。 ⑸電子郵件信箱為:OOOOOOOOOOOOOO@yahoo.com.tw,該信箱為 陳涵得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二第3、 9、10頁)。
⑹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上之立約定書人之負責人為王麗琮 。
⑺留存之印鑑章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 章為「王麗琮」。
⑻原審卷二第90頁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核對立約定 書上有「彰化」二字。
⑼申請時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
⑽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4.華南帳戶印鑑章更換之差異詳如原審卷二第102頁: ⑴98年9月9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章 為「10游象輝」及「陳惠美」。
⑵101年3月30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 章為「10呂萬清」及「陳惠美」。
⑶101年6月19日大章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小 章為「38呂萬清」。
5.96年3月16日華南帳戶之存款憑條上出現「王麗琮」,存入 金額為1萬元(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89頁)。 6.兩帳戶之開戶金各1萬元,均由陳涵得所存入(原審卷二第 204頁反面)。
(三)台福教會102年、106年之財產清冊不動產部分並無坐落於花 蓮之土地或建物,動產之部分僅記載定存現金(不包括活儲) ,所在銀行為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帳 號:000-00-000000號)(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16至23頁,本 院重上更一10號卷一第309至313頁)。(四)經對照華南帳戶匯款資料(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47頁),兩造 同意原證⒋(原審卷一第17頁)右下方「由美國直接匯款」表 格所載金額匯入華南帳戶情形如下(下稱系爭表格):
編 號 匯款金額(美元) 華南帳戶入款日期(民國) 華南帳戶入款金額 (新台幣) 1 5,000美元 無 無 2 82,364.36美元 96年6月13日 2,716,828元 3 21,550美元 96年6月27日 704,933元 4 60,000美元 96年7月5日 1,965,607元 5 14,432.69美元 96年7月17日 472,786元 6 79,903.21美元 97年5月23日 2,431,488元 7 21,500美元 97年7月8日 652,386元 8 39,600美元 98年5月20日 1,299,969元
(五)陳涵得有收到系爭表格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六)土地相關之事項
1.陳涵得曾親自撰寫並親自寄發原審卷一第18至25、49至54、 250至253頁內容之E-MAIL。
2.陳涵得基於建蓋教堂之目的,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向 第三人呂九宮處買受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並指定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其中640萬元價款係分3次 ,各於給付當天自華南帳戶提領後,給付現金予呂九宮,付 款情形如下:
⑴96年6月27日:第一期款100萬元。
⑵96年7月2日:第二期款300萬元。
⑶96年7月11日:第三期款240萬元。
(原審卷一第26至35頁,交查卷一第98頁)。 3.沈素卿於96年7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其連帶保證人為林 玉英(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26至227頁)。 4.關於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來源部分:
⑴陳涵得於本案承認系爭表格編號2、3、4、5所示款項,係為 購買系爭土地、建蓋教堂所需。
⑵陳涵得於其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 6號刑案)之偵查中,承認本案原證4(原審卷一第17頁)右上 側「購堂由台宣代轉」及右下側 「由美國直接匯款」二表 格所載之匯款,均與購買系爭土地有關 (交查卷一第18頁) 。
5.台福教會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 97頁)。
6.原證10所示系爭承諾書(原審卷一第36頁)相關事項如下: ⑴系爭承諾書為沈素卿於98年1月所親簽,該承諾書正本現由台
福教會持有保管。
⑵系爭承諾書內容:「茲聲明登記於立承諾書人沈素卿名下之 不動產,土地座落如附件所示:花蓮市○○段地號:0000-000 0 乙筆。該不動產產權及以沈素卿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玖 佰玖拾萬元之債務均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福宣教中心所有 ,於其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前述銀行貸款新台幣 玖佰玖拾萬元之後,立承諾書人無條件立即將上開不動產登 記返還,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繳納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憑辦。」(原審卷一第36頁; 本院重上8號卷一第208、216頁;交查卷一第19、56頁)。 7.台福教會於100年4月12日委託鍾年展律師發函給沈素卿,內 容為:「主旨: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速出面與游象輝聯絡, 或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花蓮二信總社會同陳涵得 牧師辦理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信託在台端名下之花 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以免訟累。說明:一 、茲據當事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負責人游象輝來 所委稱:『爰本宣教中心所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96年7 月間信託登記在教友沈素卿名下,並以沈素卿名義 向銀行貸款新台幣9,900,000 元,沈素卿並立下承諾書,待 本宣教中心清償完上開銀行貸款並同時提出產權要求時,沈 素卿願無條件配合本宣教中心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惟查本宣 教中心日前通知沈素卿,本宣教中心決定清償上該銀行貸款 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惟查沈素卿經本中心屢催,均不置理 ,目前且避不見面。為此,委請貴大律師正式發函沈素卿於 文到3日內速出面與游象輝聯絡,或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至 花蓮二信總社會同陳涵得牧師辦理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 中心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事宜。』等語前來。」(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重上8號 卷三第234至235頁)。
8.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1日以1,854萬9,000售予訴外人吳正輝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陳涵得《賣方》、吳正輝《買方》) ,並完 成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均未給台福教會或美國總會(原審卷 一第39至40、231至235頁,交查卷一第93至98、134至140頁 )。
9.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均未同意或授權陳涵得、沈素卿出售系 爭土地。(至於台福教會及美國總會是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 有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之權限,則有爭執)。
⒑沈素卿關於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人」。
(七)其他相關之另案:
1.沈素卿被訴侵占、詐欺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 2.陳涵得及陳惠美被訴侵占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449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判決 無罪確定(下稱刑案,原審卷二第212至223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卷第227至266頁)。 3.本院另案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106至120頁)部分: ⑴原告:台福教會。被告:陳涵得、陳惠美。
⑵原告台福教會主張: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47至51頁以綠色螢光 筆所標示之華南帳戶14筆轉出款項及一銀帳戶97年9月12日( 轉出9萬元)、98年2月9日(轉出17萬元)共計16筆、總金額62 3萬元款項,均遭陳涵得、陳惠美所侵占,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請求擇一判准連帶賠償給付。
⑶前案爭點之一:兩帳戶內之存款係台福教會或真愛教會所有 ?
⑷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爭點之認定:真愛教 會隸屬於台福教會,受其管理、監督,而台福教會所開立之 兩帳戶內之存款為台福教會所有,供真愛教會在宣教之目的 範圍內使用。
⑸確定判決結果: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台福教會623萬元 本息。
⑹陳惠美、陳涵得因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 月2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其2人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重上8號卷二第135、188頁)。(八)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關於 兩帳戶內款項歸屬何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 效力而應受拘束?
(二)陳涵得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64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㈥2.⑴至⑶),係何人所有?(三)就系爭土地部分:
1.台福教會與陳涵得有無委任關係?約定為何? 2.台福教會與沈素卿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為何? 3.陳涵得與沈素卿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吳正 輝並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行為:
⑴其等是否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先位之訴)
⑵其等有無違背與台福教會間約定之委任事務,而需各依與台
福教會間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 4.台福教會是否因系爭土地被出售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 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關於兩帳戶內款項歸屬何 人所有之認定,於本案台福教會與陳涵得之間,具有爭點效 之效力而應受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 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 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 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 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台福教會主張:因陳涵得與訴外人陳惠美另涉嫌共同盜領侵 占兩帳戶款項,共計623 萬元,伊另案請求陳涵得及陳惠美 連帶給付623萬元,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即前案) 判准如伊訴之聲明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陳涵得與 台福教會之關係」、「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之關係」、「兩 帳戶內金錢何人所有」等與本案相同之重要爭點已為認定, 且陳涵得與陳文俊等3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認定,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陳涵得辯以:檢察 官起訴伊與陳惠美共同侵占部分,伊於刑案有提出真愛教會 帳冊及單據,台福教會也提出美國總會之「總會章程及地方 教會之規定」,復有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於花蓮地院103 年 度原易字第27號刑案審理時明確證稱:真愛教會為經濟自立 之地方教會,捐款人捐款對象為真愛教會並非總會等語。上 開證據資料,均是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已 足推翻前案認定,故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確定判決 自行創設台福組織中不存在之「地方分支教會」組織,據而 認定真愛教會是屬於「地方分支教會」,實則依總會章程規 定,真愛教會是屬於「地方教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證 據不符,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置辯。陳文俊等3人則辯以:伊 非前案當事人,且本案伊之民事責任是否存在的重要爭點為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沈素卿與台福教會之間」或 「沈素卿與陳涵得之間」,與前案爭點亦非相同。至於新訴
訟資料及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同陳涵得所述等語 。
3.查,台福教會前案起訴主張陳涵得與訴外人陳惠美共同侵占 兩帳戶款項共計623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 付賠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47號判決陳涵得與陳惠美應連帶給付623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陳涵得與陳惠美之上訴,嗣因陳涵得與陳惠美未 繳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⒊、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121 至126頁)。而前案主要爭點之一為兩帳戶內之存款係台福 教會或真愛教會所有,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真愛教會隸 屬台福教會,受台福教會管理、監督,兩帳戶內存款為台福 教會所有,供台福教會在宣教目的範圍內使用等旨,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㈦3.⑶⑷)。前案上開爭點,亦為本 案重要爭點之一。而台福教會與陳涵得就上開爭點於前案已 各為充分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防之能事,前案並使 其等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 其等與本案所為攻防方法大致與前案相同,有前案第一、二 審判決可參(本院重上8號卷四第106至126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又台福教會於本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給付責任,台福教會除得對於債務人全 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 ,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備位請 求不真正連帶責任,更無需對全體債務人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本案台福教會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核屬普通共同訴 訟,與前案相同當事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2.⑷載明:依「申請 加入台福之獨立教會長執同工同意書」第5點記載:……需依 台福法規,將教會產權(會堂或地產)登記於台福教會下……」 (本院卷一第180頁),而觀諸證人即曾任信望愛台福教會執 事、財務同工之洪國焰於本院對於長執同工同意書(本院重 上8號卷三第103頁)證述:加入台福教會有一定流程,必須 同意接受台福的法規,如果地方教會的財產或不動產未來在 購置的情況下應該是屬於台福總會的,原因是如此份文件上 的第2點「需完全接受台福教會所有法規」及第5點「依照台 福法規,將教會的產權登記於台福教會名下」,……台灣台福 總會是依循美國總會的部分,這很清楚,有三本,那三本所 有的法條裡面規定很清楚(本院卷一第406頁),對於系爭兩
帳戶內的金錢更證稱:「錢是台福總會的,因為我們加入台 福總會體系系統的運作,……,但是我剛才說我們的存摺部分 寫『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依照規定很明確的……」(本院 卷一第398頁)、「我們每年都會把會計明細上繳給台福總會 ,他才會據此來開具我們每一個人的奉獻收據,甚至國稅局 都會來查帳,因為台福總會類似一個財團法人,國稅局也是 據此來查帳,所以到目前為止,台福總會的每一筆帳都非常 清楚…」等語(本院卷ㄧ第399頁),核與「台福基督教會法規 」其中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章節,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 堂或地產之細節、A6120登記,A6130權利之規定,地方教之 財產,一律登記「台福基督教會名下」等規定(本院重上8號 卷二第222、223頁)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兩帳戶的款項均為 台福教會所有,否則真愛教會何須將款項明細全部上繳台福 教會,而台福教會又何須負有受稅捐機關查帳之義務。 4.真愛教會帳冊及單據影本、總會章程及證人丁昭昇、林榮吉 於刑案證述,屬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惟不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訴訟資料,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本 案或刑案所提出,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及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⑵美國總會章程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關係」規定如下(本 院重上8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 「法規精 神:為確保台福所有地方教會與機構的財產安全,總會規定 教會或機構之產權登記都以 『Evangelical Formosan Churc h』為產權所有人。總會對所屬各教會與機構之財務管理,負 審核之責任。但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與機構。」 A6110:「買賣:會堂或地產之購置或出讓,可由地方教會 召開和會自行決定。召開和會時必得邀請董事會派代表出席 該和會,以便關注。該和會之決定需經董事會同意才可生效 。買賣地產,代表教會簽名者應包括:董事會主席(代表總 會),地方教會長執會主席及書記。這三位代表同簽才可成 效。如地方教會積極會員減少至30名以下時,買賣權利則轉 交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法規精神:地方教會如面臨 關閉時,其教堂資產的買賣權,交由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 以保障其資產不落入私有,且能繼續做宣教之用。」 A6120:「登記:產權(Title)登記一律使用Evangelical Fo rmosan Church。」、「法規精神: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 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 當使用與安全。只要地方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會干涉教 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
細繹上開總會章程規定,在在可見防範有心人士不當使用地 方教會財產之管控措施。美國總會為以傳播基督教義福音為 立會宗旨,如同其他正常宗教組織,多嚴防宗教斂財之情事 發生。章程A6120 規定:地方教會之財產產權一律登記在「 台福基督教會」名下,其規範目的應絕無「台福基督教會」 只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之意,蓋因倘若地方教會為財產實質所 有人,則關於會堂或地產之買售,為何需美國總會董事會參 與及同意才可生效?且若「台福基督教會」僅為登記人頭, 又如何於地方教會財務出現異常時,得以所有權人之強勢地 位,循法律途徑追索防護教會財產以防制弊端?又所有權具 有對世絕對效力,受法律保障周密,章程所定地方教會產權 處分權之限制屬內部關係之約定,無從對外主張,僅係再次 表明「台福基督教會」為財產實質所有人之意旨,顯非表示 「台福基督教會」拋棄真正所有權人之優勢地位,而僅有內 部限制處分之權限。循此,縱總會章程賦予地方教會財產充 分使用管理權限及經濟自立自主,然依章程整體規範目的, 無從推出地方教會為地方教會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之結論。是 以,依總會章程之規範意旨及預防斂財之重要目的,更加印 證兩帳戶款項應歸屬台福教會所有,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認定,至為明灼。故被上訴人辯以:依總會章程可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