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號
HLHM,112,聲,3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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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耿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 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 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3號卷《下稱 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分別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偽證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 為不同犯罪之類型,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2頁刑事執行意見狀),經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附表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3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09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 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6日前3日之某時許 109/5/27 108/1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5/27 110/12/23 111/5/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7/02 110/12/23 111/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2號(已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84號 編號1、2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業於111年7月2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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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