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峻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7日花檢熙己111執聲他41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峻瑋(下稱受刑人)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一)受刑人犯罪情節僅係冒犯長官,以胸口頂撞示意,或出言三 字經,雖有粗暴之舉止,但並無積極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 結果。
(二)受刑人已知悔悟,應無難收矯正之效之虞,受刑人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有正當職業,無強制其入監服刑之必要。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尚佳,並已多次坦承犯行,已足生警惕, 應可予自新之機會。
(三)受刑人所破壞法益主要為侮辱、頂撞,但並無出手毆打或造 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法益受損。依檢察官所述「被告所為嚴 重違反軍紀,且非就上級長官不當管教之回應」,應可認衝 突之際,為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之言語衝突,被告應非對被 害人管教或軍事指揮之軍令有何冒犯。本案如純屬受刑人「 下屬」與被害人「屬官」之雙方彼此情緒衝突,雖係於軍旅 之中對於其「職務上之長官」有所不滿之情緒,應可認並非 係對於軍紀有所違抗,亦非對於軍隊戰力造成嚴重破壞之結 果。檢察官之審酌似有誤會,有不當聯結之矛盾及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
(四)如本案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發生犯罪情狀相同 且受相同刑之宣告之人,確因偶然而有執行上得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差別。因行為人之罪責較輕,則罪責較輕一律不准易 科之不利處遇,參酌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為貫徹罪責
相當原則,易科罰金要件之認定,加諸行為人一律不准易科 之不利地位,亦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為使受刑人 之罪責相當,本案拘役之刑度卻不得易科,是否對受刑人太 過苛酷,如有影響軍紀、兩岸戰力為理由,一律不得易科之 刑罰手段,似已增加行為人不成比例之責罰,而構成與其罪 責不相當之非必要處罰。
(五)法院本於人權保障,審核檢察官之權責,避免實質加重犯罪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並非侵害檢察官之職權,反而係基於保 障刑事人權之憲法立場,以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乃至罪刑 不相當之指摘。
(六)綜上,受刑人已知悔改,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衡量其只為 口頭之衝突、肢體挺胸而碰撞,並無積極造成被害人身體傷 害之結果,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無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之程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 ,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法 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 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 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 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 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 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易 科罰金時,本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是否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事由為判斷時,本即難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檢 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 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宜僅為 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 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花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被告所為嚴 重違反軍紀,且非就上級長官不當管教之回應,對軍紀、軍 隊戰力造成嚴重破壞,以現今兩岸局勢之嚴峻,軍人若不服 軍令,恐對國家社會形成重大危險,更難擔負保家衛國使命 ,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發監執行」等語,檢察 官乃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 月29日提出刑事陳情狀聲請就本案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檢察官以111年9月7日花檢熙己111執聲他415 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就111年執字第1448號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對長官施暴脅迫罪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乙事,所請礙難准許,請於傳喚日準時報到執行 ,如未報到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下稱本件執行指揮), 受刑人乃向原審法院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嗣以確診新 冠肺炎、俟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裁定後等為由,迭為延緩執行 之聲請,經檢察官改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拒不到 案等情,有本件執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受刑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卷 宗、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4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 415號、第436號、第45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二)受刑人於花蓮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前,已經提出刑事陳情狀 敘明理由,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花 蓮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15號卷),實質上受刑人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易刑 之聲請,函文中僅記載「所請礙難准許」,並未告知受刑人 如何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相關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已難謂正當。(三)本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雖記載「被告所 為嚴重違反軍紀,且非就上級長官不當管教之回應,對軍紀 、軍隊戰力造成嚴重破壞」等語,可認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 節、特性有所考量,然此為本案定罪及量刑時已經審酌之相 關犯罪情狀,於執行刑罰時自不宜過度偏重,仍應參酌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予以綜合評價。又上開初核表所述「以現今 兩岸局勢之嚴峻,軍人若不服軍令,恐對國家社會形成重大 危險,更難擔負保家衛國使命,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 動,請發監執行」等語,惟受刑人本案犯罪係因其於110年9 月7日晚間、同年月8日上午與上士張莊宗龍在單位營舍外吸 菸區、集合場聊天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關於受刑人外面之
朋友、大哥等人在找受刑人一事)而導致,有本案刑事卷內 受刑人、證人張莊宗龍、黃清山、吳漢偉等人之證詞可按( 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1、41、63、83頁),則受刑人是 否有「不服軍令」之情形?已非無疑;且上開初核表所稱「 現今兩岸局勢之嚴峻,軍人若不服軍令,恐對國家社會形成 重大危險,...」等語,與受刑人是否因易刑處分而「難收 矯正之效」之要件間,似無具體合理之關連;另受刑人何以 必須入監服刑否則「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見說明,實難 以上開初核表所述,遽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 經為適法、妥適之裁量。
(四)按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 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係以執行有 期徒刑為原則,必也受刑人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始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可見,採立法從嚴模式。但該條文於90 年1月1日第1次修正公布,將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之條件,修正為「5年以下」,且增訂但書「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 習,兼為疏解獄滿為患之困境;且最重本刑5年之罪,如背 信、侵占、詐欺等罪,在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故放寬 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法院即可判處得易科罰金 ,並以具有增訂但書之嚴格條件之情事者,始例外不准易科 。嗣94年2月2日第2次修正時,復將該第1項「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刪除,僅餘「 但書」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條件。該次立法理由更謂,易科罰 金係屬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宜過於嚴 苛,原規定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此限制等情,僅 餘上述但書之規定為不准易科之條件(嗣刑法第41條第1項 雖有經修正,但未涉及實質内容)。是刑事政策已然「放寬 」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改以儘量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 易科罰金為例外,與24年1月1日公布原刑法第41條之立法意 旨,已大相逕庭。易言之,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 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檢 察官如認有刑法第41條1項但書的「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固得否准易科罰金,但考量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立法意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緩和自由
刑嚴厲性,避免增加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手段 與目的之間自須有合理關連性,否則恐會有不當連結之邏輯 謬誤,理由亦嫌不備之疑。查依本件執行指揮及上開初核表 所示內容,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如何就 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與其個人之特殊因素(例如依受刑人 之素行、生活狀況所顯現其個人對於法敵對之意識等節)為 具關連性之合理裁量,並合理說明否准易刑處分為不能收矯 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等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 容有瑕疵可指,受刑人指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尚屬有據。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上開初核表之記載,已具體考量受刑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特性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疏未詳酌本件執行指 揮未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理由,及上開初核表所載否 准受刑人易刑之裁量理由欠缺合理之關連性等節,容有未洽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不當,非無 理由。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自為裁定 ,並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