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2年度,17號
TNHV,112,重抗,1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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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抗 告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世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相 對 人 鍾武宏
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等與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
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除去租賃命令聲明異議處分,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就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租賃期間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 抗告人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均自民國( 下同)109年2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抵押權設定契約 並未註明不得有租賃關係存在,當時契約名義之家有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已變更,契約需重新訂立,始 可以約束抗告人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去其 租賃關係,明顯圖利相對人;原裁定誤予裁定除去租賃應予 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 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 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 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次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 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 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 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 ,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 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執行債務人家有公司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業經家有公司分別於:1.100年9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2.102年2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 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3.108年11月7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鍾武宏,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最 高債權總金額為1億元(即1,200萬+6,600萬+2,200萬=1億,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抗告人等不爭執,並有執行法院執 行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 、110年度司拍字第24號、同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48至150、176頁,原審裁定 外放)。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經家有公司於109年間分 別出租予武田公司、麗神公司,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 件以總價73,021,000元定為拍賣最低價格,惟於111年1月18 日第3次拍賣(特別變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8至150頁 ),仍無人應買,嗣相對人即玉山銀行、鍾武宏等聲請除去 上開租賃關係(見同上卷第166、189頁),經執行法院於11 1年2月5日以雲院宜109司執己字第39854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109年間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物出租予麗神公司、武田公司與家有公司間之租 賃關係等情,已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並有109年間之房屋 使用同意書、租賃契約、公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執行命令 暨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及110年1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 封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51、67-77、87-101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48-150、176-191頁)。依上,系爭 不動產經以前揭減價為特別拍賣程序,已無人應買,且經減



價後以最低拍賣價顯為5,841萬元,已遠低於所設定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可見前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 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 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經核並無違誤。 ㈢訴外人武田公司已於110年11月18日與麗神公司合併,變更名 稱登記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李德寅,武田公司與家有公司間之前揭租賃 關係,由抗告人武田麗神公司繼受,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 具之武田麗神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 31頁);而武田麗神公司都有收到原審法院及本院之通知( 地址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已據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院到庭陳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執 事聲卷第379頁、執事聲更一卷第25頁、司執字卷第183-185 、334-338、423-428頁及本院卷第63、71頁)。又系爭執行 命令雖記載武田公司,然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既係合併前 之武田公司所簽訂,嗣武田公司與麗神公司合併,更名為武 田麗神公司,則武田公司、麗神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法悉 由合併後之武田麗神公司所繼受,故系爭執行命令既載明除 去武田公司、麗神公司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見卷附系爭 執行事件卷三第176頁),依上說明,武田麗神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租賃權即經系爭執行命令所解除;而武田麗神公司 亦曾就系爭執行命令提出呈報狀聲明異議(抗告人等已主張 原租賃關係仍存在乙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42頁), 武田麗神公司嗣經原審及本院送達而有所認知(見原審執事 聲更一卷第25頁、本院前審抗字卷第15、29頁),就其對系 爭不動產主張之租賃關係,已因執行法院之前揭第三次拍賣 最低底價遠低於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無 人應買,而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等之聲請予以除去,足認系 爭執行命令已依法生解除前揭租賃關係之效力。 ㈣抗告人等雖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自109年間起至119年7月31 日止,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契約需重新訂立,始可以約束其 等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早經執行債務人家有公司於前揭時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等,並經執行法院三次拍賣在卷, 已如前述,並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有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及相對人等聲請減價拍 賣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69、176、189至191 頁);是抗告人等與家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縱屬真實,亦係 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況執行法院進行三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為實現相對人等抵押權如再進行第四次拍賣,勢必 減價一、二成(倘依聲請減價二成拍賣即僅5,841萬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76頁),顯已影響相對人等。又經本 院核閱本件卷證,就玉山銀行主張其享有第一、二順位之抵 押債權金額合計即達65,577,00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66至167頁);縱如相對人鍾武宏之聲請僅減價一成拍賣, 則第四次拍賣最低底價亦僅6,570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189 頁)。另系爭不動產之前經執行法院(第三次)以底價73,0 21,000元,公告定於111年1月18日(起3個月)進行特別變 賣,並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註記「系爭不動產有抗告人等 系爭租賃關係,拍定後僅地下層、二樓至四樓可點交,其餘 不點交」,有該次特別變賣之公告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三第148-150頁),嗣因無人應買等情,旋經相對人等 具狀聲請除去抗告人等之租賃關係並點交拍賣,而為執行法 院停止拍賣。準此,衡以常情願意參加投標應買者,通常係 以承買後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暨占有使用,因抗告人等 稱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期至119年間為止,則應買人於拍 定後將無法全部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自然降低其應買 意願,影響相對人等抵押權之實現。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 後,於111年2月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於 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等另主張其租賃關係如何存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並未註明不得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可約束抗告人 等云云,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且相對人等續行實現抵押權之 拍賣,於法有據;抗告人等主張除去其租賃關係,明顯圖利 相對人等情,顯係誤會,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等論據。四、從而,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對除去租 賃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據以駁回抗告人武田麗神 公司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武田麗神公司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麗神公司並非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執事聲 更一字第1號)所列之當事人,且其公司既已與武田公司合 併而更名為武田麗神公司,自已消滅;則其提起本件抗告, 亦於法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麗神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武田麗神 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市 ○○ 000-000 18 全部 2 雲林縣 ○○市 ○○ 000-000 128 全部 3 雲林縣 ○○市 ○○ 000-000 7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主要 材料及房 屋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面積(平方公尺) 各 層 合計 1 0000 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 雲林縣 ○○市 ○○街 0號 住商用、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2.36 電梯樓梯間9.31 地下層114.26 二層127 三層129.5 四層129.5 五層129.5 六層129.5 七層129.5 八層129.5 騎樓58.8 合計1138.73 1138.73 全部 增建部分:RC造樓梯間(突出物一層)3.23 2 0000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雲林縣 ○○市 ○○街 0之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一層57.99 電梯樓梯間20.12 機械房20.12 地下層68.98 二層72.87 三層75.22 四層75.22 五層75.22 六層75.22 七層75.22 八層75.22 騎樓12.84 合計704.24 704.24 全部 增建部分:一層鋼鐵造採光罩14.89、二層RC造住宅4.17、三層RC造住宅4.17、四層RC造住宅4,17、五層RC造住宅4.17、六層RC造住宅4.17、七層RC造住宅4.17、八層RC造住宅4.17、九層RC造住宅59.28、十層鐵架婭版造倉庫20.59,合計I2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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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