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淳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被繼承人 陳盈錫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內容,將其自訴外人胡文華收受之人民幣280萬元返還 上訴人,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下稱另案)審理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使上訴人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得透過法院判 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上利益。系爭遺囑已記明書立日期、簽 名且捺印,已符合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有效;且系爭遺 囑之字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盈錫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菸酒公司)暨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集點護照、 興化華盈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化公司)章程、借據、募集 書等文書上陳盈錫之字跡相符,足以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 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 ,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 ,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 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 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 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 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 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陳盈錫之長子及次子,均為其繼承 人,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陳盈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1、23、25頁),可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陳盈錫系爭遺囑內容,將 其自胡文華收受之人民幣280萬元返還上訴人,經原法院另 案審理,因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等情,並提出系爭遺囑,及供比對字跡之陳盈錫護照、中國 信託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台灣菸酒公司暨高雄國際機場免 稅商店集點護照、興化公司章程、借據、募集書等文書、另 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7、69、21至34、71 至77頁);被上訴人則於另案抗辯系爭遺囑之真正,此亦有 本院所調取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所附答辯狀可 佐(另案卷第23至25頁),是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已有爭 執,且系爭遺囑之真偽將影響兩造身為陳盈錫之繼承人,對 其遺產分配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審雖以系爭遺囑中有若干塗改之處,並未註明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亦未經陳盈錫另行簽名,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方 式,難認該自書遺囑為有效,因而認定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惟查,觀之系爭遺囑雖有若干塗 改之處,且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經陳盈錫另行簽 名,然此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塗改,依前揭說明,倘不足以造 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自不得拘 泥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是系爭 遺囑有無因塗改致遺囑歸於無效,尚待實體認定調查,不能 逕認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即為無效,原審未就此部 分為實體認定調查,並使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遽認系 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即為無效,並以此推論上訴人無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而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關於本件有無程序瑕疵,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既 明確陳述請求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自無從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之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 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