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104號
TCDV,106,勞執,10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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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鈺卿
相 對 人 鼎岳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4 次給付(第一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第二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第三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拾貳元,第四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如公司(即資方)於106 年8 月15日前未繳清勞健保欠費,或有1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勞資爭 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8 日調解會議時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 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 106 年8 月8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主文所載,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15日中市勞 資字第106004516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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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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