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3號
TNHV,111,重家上,1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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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凃博洲
凃博議
凃博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妏即凃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凃博洲、凃博議、凃博耀(下合稱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凃哮(下逕稱凃哮)與訴外人凃連為兄弟關係, 因凃哮未育有子嗣,凃連遂將其小兒子即訴外人凃偹即伊等 之祖父交由凃哮收養並扶養長大,凃哮與凃偹間已成立養父 子關係。凃哮於民國(下同)35年7月10日死亡,凃偹於35 年8月20日死亡,因凃哮遺有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即共有人 沈莊玉江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聲請指定伊等之 父親凃正雄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凃正雄嗣於110年6月23日 死亡,凃哮為伊等之曾祖父,伊等就凃哮所遺之遺產應有繼 承關係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 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凃 哮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並無民法所規定 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始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 產管理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凃偹已經凃哮收養 並扶養長大,自對凃哮之遺產無法定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凃哮(明治20年10月20日生)與凃連即上訴人之曾祖父為兄 弟關係,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且未育有子嗣。凃偹(凃 備)(大正3年5月13日生)即上訴人之祖父為凃連之子,凃 偹嗣於35年8月20日死亡;凃正雄即上訴人之父為凃偹之子



凃正雄嗣於110年6月23日死亡。
㈡訴外人沈莊玉江前以其與凃哮等共有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 ,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凃哮之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67年5月30日以67年度管字第8號民事 裁定(下稱67年遺管裁定)指定凃正雄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 。凃正雄嗣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經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凃哮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 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下稱11 0年遺管裁定)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凃哮之遺產管理人。 ㈢凃哮與凃偹(凃備)於日據時期設籍處均為臺南州新營郡○○○ ○○869○○,當時凃偹(凃備)為戶主,凃哮為叔父。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凃偹(凃備)是否前經凃哮所收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就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凃偹為凃哮之養子,伊等為凃 偹之孫子,對凃哮之遺產有繼承權等節,然經被上訴人否認 凃哮與凃偹間有收養關係,並抗辯上訴人對凃哮之遺產無繼 承權等語,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對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是否存 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凃偹於日據時期為凃哮所收養,凃偹與凃哮間具 有養親子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舊慣之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房子 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宗或異姓養子,並於臺灣戶 口調查簿上登記其養子之種類(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2至163頁,93年5月版,下同)。日據 時期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即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 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收養習慣, 自前清時代、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日



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 ,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9至171頁),惟仍應具備收養之要件(如收養之合意或自 幼撫育之事實),始能成立收養關係。
 ⒉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67年遺管裁定及110 年遺管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92號卷〔 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1至25頁、第87至91頁,原審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堪信為真 實。 
 ⒊上訴人主張凃偹之父親凃連將凃偹交由凃哮收養,並由凃哮 將凃偹扶養長大,凃哮與凃偹間已成立收養關係等情,雖舉 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凃林恨、證人即同姓親族鄰居凃欲字之證 言為憑;惟查:
 ⑴根據證人凃林恨於原審證述:我與凃正雄於50幾年前結婚, 我嫁過去時,公公凃偹已經過世,凃偹叫凃哮叔叔。凃偹出 生是凃哮養大的,是我先生聽我公公、婆婆說的,當初養大 沒有入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可知證人凃林恨 所證凃偹係由凃哮撫育成人之情,顯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 並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之經驗事實。又參以凃偹早於35年8月2 0日死亡,證人凃林恨與其配偶凃正雄係於56年3月16日結婚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證人凃林恨顯亦無從自 其公公凃偹處聽聞上情。況且,稽之凃正雄係於30年10月23 日生(見同上卷第17頁),於凃偹35年8月20日死亡時,僅 年約5歲之幼童,縱凃偹曾告知其事情,然依一般同齡幼兒 智能發展之程度,凃正雄有無該等事情之理解及記憶能力, 實非無疑。
 ⑵再者,依照67年遺管裁定所載內容,可知該案聲請人沈莊玉 江前以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而戶絕,其遺 產至今尚未登記為國庫所有,阻礙共有物之分割為由,而聲 請指定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法院開庭調查結果,認 凃正雄於凃哮亡故後,代為繳納稅賦,因而指定凃正雄為凃 哮之遺產管理人。衡酌凃正雄倘若確實知悉其父親凃偹與凃 哮間具有收養關係,理應於該案聲請程序中對沈莊玉江所稱 凃哮於35年7月10日死亡,並無繼承人而戶絕乙情提出異議 ,並陳明凃偹為凃哮之養子,伊為凃哮之養孫,對凃哮所留 遺產有繼承權,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始合乎事 理常情。然觀之凃正雄於該聲請事件中,並未為任何有關伊 為凃哮之輾轉繼承人(養孫)之權利主張,反而係依67年遺 管裁定擔任凃哮之遺產管理人至伊死亡時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63至120頁凃哮所遺2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是證人凃林恨所證上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要難遽信。
 ⑶其次,依據證人凃欲字(29年8月21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凃哮,我是長大後聽老一輩(鄰居會閒聊,他們都 過世了)講凃哮老年沒有娶老婆,由凃偹來作兒子,來傳宗 接代,凃偹和凃哮還在世時都住在一起。出生我是不了解, 但我8、9歲時就都是凃哮在養了。我有看過凃偹,他是老年 人,那時我8、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見證 人凃欲字所證凃哮收養凃偹為養子之情,仍係聽聞他人轉述 而來,並非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次參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 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及67年遺管裁定之記載,可知凃偹(3年5月13日〔大正3年5 月13日〕出生)之父為凃連、母為凃沈氏快,本籍設於臺南 州新營郡○○○○○869○○,與其父凃連(戶主,昭和8年死亡) 同籍。凃偹嗣於26年11月10日(昭和12年11月10日)與同籍 相續之戶主凃賀(凃偹兄)分戶,迄至35年8月20日死亡為 止,均設本籍於上址處,其親屬關係始終記載父為凃連、母 為凃沈氏快,且為前戶主凃賀之弟;而凃哮自凃偹分戶為戶 主後,係於33年4月1日(昭和19年4月1日),始以叔父身分 入籍,嗣於35年7月10日死亡。而由上情勾稽證人凃欲字所 證其於8、9歲時(37年、38年)所見各情,可知證人凃欲字 於8、9歲時,凃哮、凃偹早已死亡,證人凃欲字豈得親見凃 哮與凃偹間有扶養事實之理。況且,徵諸證人凃欲字當時年 僅約8、9歲,且僅係凃哮、凃偹之同姓親族鄰居,以其年紀 及與凃哮、凃偹間之關係,實難想像其會特別關注凃哮與凃 偹間有無扶養之情事。是綜上以觀,證人凃欲字所證凃哮收 養凃偹為養子,並扶養凃偹云云,亦難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凃哮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均由凃偹與凃 正雄持續代為繳納稅賦,且凃偹、凃正雄及上訴人自幼即居 住在凃哮所遺留之房屋內,自凃哮死亡後亦由凃偹、凃正雄 及上訴人供奉其牌位迄今等節,並提出凃哮牌位照片及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下稱財稅局新營分局)111 年12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14383號函為憑;然查: ⑴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 口,對於收養之成立雖無影響。惟審酌凃連與凃哮果有成立 凃哮收養凃偹為養子之合意,且凃偹係由凃哮扶養長大之情 ,衡情凃哮於凃偹成年分戶時,應隨同辦理戶口登記入籍為 是,而非至33年4月1日(昭和19年4月1日)始以叔父身分入 籍。且參諸凃哮既得於33年4月1日辦理戶口登記入籍,亦應



申報其與凃偹間之養父子關係,而非僅以叔父身分入籍,始 與上訴人所稱傳宗接代之目的無違。然稽之凃哮既仍以叔父 身分入籍,且凃哮與凃偹於日據時期均曾設籍於臺南州新營 郡○○○○○869○○,而凃正雄又於67年間經法院指定擔任凃哮之 遺產管理人,由是觀之,上訴人主張凃偹、凃正雄及上訴人 自幼即居住在凃哮所遺留之房屋內,並代繳稅賦等節,縱認 屬實,然此情至多僅得認定凃偹與其子孫使用其叔父凃哮所 遺留之遺產,尚難依此遽認凃哮與凃偹間有養父子關係。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所主張凃偹、凃正雄及伊等供奉凃哮之牌 位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為據;惟查,斟酌凃哮早於 35年7月10日死亡,如該牌位係由凃偹設立祭祀,迄至上訴 人於110年11月間提出該牌位照片已長達約75年,應有長時 間祭祀之褪色跡象,然觀之該牌位之紅色色澤仍然鮮明,尚 難認與常情無違,亦難僅憑上訴人或其父親凃正雄單方面設 立之牌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依據財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 14383號函及111年12月9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20364號函復 略以:凃哮所遺土地之地價稅,於88年至108年之納稅義務 人為「凃哮繼承人凃正雄」,109年至110年為「凃哮(遺產 管理人:凃正雄)」,惟實際繳納稅捐之人為何人及其緣由 為何,稽徵機關無法確認。又88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記載為「凃哮繼承人凃正雄」之依據,因年代久遠,已 無從考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93頁),足認稅捐稽徵 機關並未調查審認凃正雄為凃哮繼承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 且觀諸其109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更正為「凃哮 (遺產管理人:凃正雄)」,亦可見稅捐稽徵機關確未調查 審認凃正雄與凃哮間是否具有私法上之繼承法律關係。因此 ,尚難以稅捐稽徵機關就上開88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曾記載為「凃哮繼承人凃正雄」,而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⒌準此,本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上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凃偹之父親凃連將凃偹交由凃哮收養 ,並由凃哮將凃偹扶養長大,凃哮與凃偹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之事實為真實。是故,上訴人主張凃偹前經凃哮所收養,其 二人已成立養父子關係云云,要難憑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凃偹為凃哮之養子云云,既非可採,則上 訴人進而主張凃正雄係凃偹之子,伊等係凃正雄之子,故伊 等就凃哮所遺之遺產有繼承關係存在等節,要屬無據,自難 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凃哮所遺之遺產繼承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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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