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2號
TNHV,111,簡易,12,202303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溫敏雄
被 告 黃燈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過失傷害、公共危險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因車禍受損之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310元,惟此部分之車損並非因 刑事犯罪所受損(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且該車之車主為原告 之母蘇素華(本院卷第83頁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第99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亦陳明蘇素華未將車輛損害債權轉 讓予伊,故此部分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23日當庭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5元,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是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