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2號
TNHV,111,簡易,1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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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溫敏雄
被 告 黃燈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63頁),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致煞閃不及,A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 前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伊母親蘇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 推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劉俊億駕駛之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伊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 肢挫傷等傷害及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駕駛A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周遭路段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 事判決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車輛維修費用226,310元(未補繳裁判費,另裁定駁回)、 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440元、無車可用之增加生 活支出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7萬9,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伊亦未於事 故發生時行經肇事現場,伊於事發當日108年12月1日1時30 分至2時5分,將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路○00000○00000號店家 前,在靜止狀態遭前方停放之白色小貨車倒車撞擊,因而造 成車頭保險桿鋼樑受損、留下近直角之凹痕,與系爭事故無 關,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刑事判決伊犯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伊 已提起再審。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即知 悉伊之姓名,並稱其受有損害且記得伊之車牌號碼,原告遲 至111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 ,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B車車主為原告之母蘇素華,該車牌現已註銷(本院卷第83頁 )。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 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起訴書(附民卷第5-8頁),認 被告為A車駕駛人,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16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 告仍不服,就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 第131號(慎股)審理中。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 、醫療費用440元、無車可用之增加生活支出5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遭被告駕 駛之A車撞擊B車,致B車受損,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固有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 9至29頁),然因系爭事故肇事者逃逸,原告於109年1月6日 經警方告知肇事之A車駕駛為被告,原告並於同日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 可佐(見刑事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9 年1月6日調查筆錄),故原告於109年1月6日已知加害人為被 告,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7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是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 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醫療 費用440元、無車可用之增加生活支出5萬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原告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用226,310元部分,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應繳納裁判費,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未補繳,另裁定駁 回),經核自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2,9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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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