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長興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虛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即原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無端受誣陷,名譽權遭相對人惡意中傷,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除擔憂會影響工作考績及升遷機會,甚且可能 迫使抗告人將來會遭人事調動,此非抗告人提起反訴當時所 能預期,抗告人原提出之民事反訴狀中所載,因無法升等9 職等所計算精神慰撫金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28,473 元,已不符實情且情事已變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無須負擔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實在,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抗告人之債權不得列入,故抗告人獲 分配金額部分應予以剔除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1-13頁) 。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時,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虛構事 實提起系爭訴訟,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728,473元等語(見 原法院卷一第461-464頁)。
㈡抗告人雖提起反訴,但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 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127 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頁),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見原法院卷一第477頁送達證書)。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一第479、481頁)可稽,依首揭說明 ,其反訴為不合法。抗告人主張其無庸繳納裁判費等語,並 無可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與相對人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 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並無共通 性或牽連性,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反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