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1年度,8號
TNHV,111,建上易,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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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多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臺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明昌,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經濟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訂立維護管 理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104年度鹽水溪排水、大洲排水維護管理工作」(下稱 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即系爭契約所定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50,000元。系爭工程共分9期, 第1期至第4期工程業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第5 期工程亦已完成。被上訴人雖於104年8月20日以水六管字第 10402112200號函文(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之通知函,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第11目約定,定相當履行期間令其改善,亦未舉證證明 伊於104年8月3日履行期間屆滿時仍未改善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又縱令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伊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 完成部分,給付報酬,因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中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項、第5期工程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工項,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工項,均已完成,共計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457,969元,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 3期之保留款共172,015元,及履約保證金250,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9,984元及遲延利息(原審 判淮被上訴人應給付637,2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 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8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 第8目、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又上訴人自 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終止,伊依系爭補充說 明書第45點前段、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主張對其有142,000 元之違約金債權,及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199,080元 為抵銷抗辯。另系爭工程最終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1,047,915元;伊同意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5,000元 ,及同意依上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準,不再就系爭工程第4 期、第5期各工項之細項工程款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104年度鹽水溪排水、大洲排 水維護管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決標後,由上 訴人得標,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 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約定系爭工程 之報酬為575萬元;履約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至104年11月20 日;系爭工程共分9期施工,每月施作1次,每次施工期間為 20日(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03頁)。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即系爭契約所定契約總價為5,750,000元,上 訴人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已返還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補字卷第425至427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之工作,均已施作完成,並 經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5頁)。 ㈣系爭工程第4期之施工期間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20 日止,於104年6月20日工期屆滿開始驗收;系爭工程第5期 之施工期間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於104年



7月20日工期屆滿開始驗收。
㈤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約定:「每期作業每逾期1天按契約總 價金1‰計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累計至總價金20%,每期 作業逾期10工作天,減少維護期數1期,並處以懲罰性違約 金50,000元/期」(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 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 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 抵」(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
㈦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 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同條第12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 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見原審補 字卷第31頁)。
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見原審補字卷第38頁)。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水六管字第10402112200號函說明欄 記載:「依會議決議,貴公司既未於本局限期內完成履約應 盡事項,又拒絕施作,已損及本局權益,爰為保護廣大公共 利益,善盡本局管理權責,謹以本案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 及第11目情形,因貴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據以終止契約 ,且不補償貴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原審補字卷第205 頁)。
㈩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4日水六管字第1040211339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 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3日水六 管字第1045號函文維持原決定。其後,上訴人不服,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 5年9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上訴人 繼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違 法,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101至139、313至362頁)。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以水六管字第10402137480號函檢 附金額計算表、修復報價單及損壞修復相片等,通知上訴人 :「...經核算逾期違約金及損壞賠償金計新台幣341,080元 整,請於104年10月30日內繳納完成,未依限繳納則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另查履約保證金應沒收金額新台幣127,652元 整,將自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見原審卷一第20 1至231頁)。
系爭工程第四期查驗日為104年7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第五期工程驗收日為104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編製系爭工程竣工修正施工(第一次變 更設計)預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兩造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
 ⑴系爭工程最終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47,915元 。
⑵被上訴人並同意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5,000元。 ⑶上訴人同意扣除系爭工程終止後所生之損害199,080元。 ⑷兩造均同意依上開第⑴點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準,不再就系爭工 程第4期、第5期各工項之細項工程款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應 若干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12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第5期逾期違約金、第5 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萬2000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應 若干元?
 ⒈按廠商(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或未依契 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得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



第11目定有明文。
⒉查,坡面割草及維護項下之安順橋往上游至鹽水溪排水維護 終點之混凝土坡面之雜草,乃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完成工 作之範圍,此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圖號1之「鹽水溪排水維護 範圍圖」所示,暨圖號7之「施工斷面圖」上明確記載「安 順橋上游至終點(左岸)」等語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75 頁、第187頁);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 補字卷第54頁),可知「鹽水溪排水堤防及環境維護作業」 項下,本有「景觀及綠帶維護(含喬冠木修剪)」之工作項 目,足見景觀及綠帶維護項下之喬冠木修剪,亦為系爭契約 所定上訴人應完成工作之範圍。次查,上訴人雖曾於104年7 月16日寄發丞雍六字第1040716號函文予被上訴人,說明欄 敘明坡面割草及維護項下之安順橋往上游至鹽水溪排水維護 終點之混凝土坡面之雜草,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景觀 及綠帶維護項下之喬冠木修剪,同意施作,惟以無相關費用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運棄,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69頁),應認上訴人應有被上訴人所指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等情。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04年 7月24日前,改善下列事項:1.景觀及綠帶維護(含喬冠木 修剪):和順工業區旁綠帶喬冠木修剪;2.水防道路維護: 和鼎橋至鹽水溪排水3號橋間,水防道路雜草割除及AC破損 修復數處;3.坡面割草及維護:契約圖號7,安順橋往上游 至鹽水溪排水終點坡面工雜草割除;4.郡安路4段、5段堤頂 步道磚等結構物損壞修復3處,此觀諸卷附被上訴人104年7 月22日函文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72頁)。又 因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所載改正之期限,相較於自上 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次 日起10日而言,明顯較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在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 函文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時,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款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 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次日起10日內,是 否曾就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要求其改善之事項改正完 成,乃積極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接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 次日起10日內,曾就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要求其改善 之事項改正完成,足認上訴人亦有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 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等情。



 ⒋從而,上訴人既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未依契約約 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被上訴人104年7月22 日函文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等情,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約定,以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7月13日、7月14日,業已分別進 行景觀、綠帶維護及水防道路維護等工項之施作;且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約定,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 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 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伊於104年7月24日改善完成,容許修繕 時間未及2日,且未舉證證明伊於104年8月3日以前,仍未改 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7月14日,有無進行景觀、綠帶維護 及水防道路維護等工項之施作,與上訴人有無前述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及有無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即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之次日起10日內, 仍未改正等情,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其於104年7月13 日、7月14日,業已分別進行景觀、綠帶維護及水防道路維 護等工項之施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第1款第8目約定,即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並不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仍未改正為必 要,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約定之文義自明。其 次,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約定之文義觀之,可知 兩造於訂約時,應已慮及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較上 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為短者,如約定賦與 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之終止權或解除權, 對於上訴人過於嚴苛,因而為前述之約定;又依前述之約定 ,若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較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書面 通知次日起10日為短者,如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 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是以,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雖要 求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前改正,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並不會因上訴人未於104年7月24日以前改正,即取得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所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如上訴人 為使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僅須於接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10日 內改正即可;如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10



日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 1目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 文所載期限短於10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 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另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次日起10 日內,有無就被上訴人104年7月22日函文要求其改善之事項 改正完成,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8月3日以前,仍未改正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⒍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 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分期付款:本工程分期施工,每期查驗合格後,依實作數 量辦理估驗;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95 %估驗款,其餘5%作為保留款;並俟驗收程序完成後核付全 部價金」等語。是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且 經被上訴人核符部分,自可認為業已完成;至於尚未經上訴 人提出估驗明細單,或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未經被上訴 人核符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證明業已完成,始得請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於104年10月編製系爭工程竣工修正施工(第一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工程竣工修正施工(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勞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7頁),足認系爭 工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系爭契約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 之報酬結算金額應為4,28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報 酬3,234,085元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尚有1,047,915 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所示,系爭工程最終結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47,915元,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⑷所示,兩造均同意依上 開第⑴點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準,不再就系爭工程第4期、第5 期各工項之細項工程款為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工程之報酬應為1,047,91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



保證金12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既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約定而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自應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發還予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亦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沒收之 金額127,652元,將自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即未發還之2 50,000元)內扣繳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23日 水六管字第1040213748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⑵所示,被上訴人並同意返還 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5,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125,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⑶所示,上訴人同意扣除系爭工程終 止後所生之損害199,080元。另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 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 善,並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先後支出 修復費用99,540元、99,54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 4年7月31日水六管字第10402102570號函文1份、照片影本13 幀、由訴外人山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傑營造有限公司出 具之報價單各1份、施工照片32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 2頁、第83至87頁、第205至206頁、第215頁、第209至213頁 、第217至231頁),自堪信此部分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第5期逾期違約金、第5 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2,000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則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約定:「每期作業每逾期一天按契 約總價金1‰計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累計至總價金20%, 每期作業逾期10工作天,減少維護期數一期,並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50,000元/ 期」等語,有系爭補充說明書1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補字卷第66頁)。又系爭契約所稱之日期,係以 日曆天計算,又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此觀 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約定自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9 頁)。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第5期之履約期間為104年7月21日至 同年7月20日,算至104年8月10日終止,扣除其間之休息日5 日不計算,上訴人已逾期16日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逾期僅7日云云。查:
 ⑴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點第2項亦約定「本維護作業預定於104年 3月10日開工至11月20日完工,施工期限內分9次施工,每期 施工以20日曆天計,每月相關工項依編列施作」,有系爭補 充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工程第5期之履約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之事實,自堪信此部分為實在。而被上訴人係 於104年8月20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工程第5期之逾期期間算至同年8月10日 ,再扣除其間之休息日5日不計算,共計16日,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逾期僅7日云云,自不足採。 ⑵從而,上訴人施作之第5期工程逾期16日,依系爭補充說明書 第45點約定,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金5,750,000元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加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上訴人共應給付 逾期違約金142,000元(計算式:5,750,000×1‰×16+50,000= 142,000),應屬正當。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乃分段查驗,伊已履約8成以上, 各工項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如有違約,亦應適用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款第1目但書約定,始符合契約本旨。況且,未完 成部分之工項之報酬,共計僅175,311元,然被上訴人卻可 收取之違約金數額為142,000元,應予酌減等語。查: ①系爭補充說明書,既為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應為 兩造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尚有不足而特別所為之約定,所約 定之內容,自應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始符 合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如其確有違約,亦應適用系爭 契約第13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始符合契約本旨云云,自 不足採。
 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 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 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 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 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就該點前段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觀諸系爭補充說明書第 45點前段之約定,可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前段約定之違 約金,乃按逾期之時間計算,顯係兩造針對上訴人給付遲延 ,即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 金。至於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既明定 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④本院考量雙方於訂約時,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補充 說明書第45點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業已約定最高累計至契約 總價金20%,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每 期則為固定之金額50,000元,均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 點前段或後段所定違約金部分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前段、後段 所定之違約金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以 ,本院認為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前段、後段所定違約金, 尚無酌減之必要。
 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5點,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42,000元,自屬可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 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 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 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認上訴人上開逾 期違約金142,000元、及損害賠償199,080元,依上開約定, 自得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047,915元中扣抵 、履約保證金125,000元中扣除,至為明確。依上,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報酬1,047,915元、履約保證金125,000元;經與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逾期違約金142,000元、及損害賠償199,080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報酬及履約保證 金抵銷等語,自屬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金額應為831,835元(計算式:1,047,915+125,000-199,080 -142,000=831,8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31,835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僅判准637, 288元本息,而就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194,547元本息(計算 式:831,835-637,288=194,547)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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