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69號
TNHV,111,家上,6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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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 女,均已成年,然兩造因年齡差距過大、個性不合,爭吵不 斷,且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未工作,由伊作女工以扶養自己與 2名子女。伊自90年間起經營熱帶魚漁場,因兩造仍然經常 吵架,伊遂搬出兩造同居地,至今兩造已未同居21年,期間 僅子女或生活需要才偶有聯絡,分居期間上訴人仍因細故毆 打伊,甚至曾持菜刀威脅要殺害伊,伊皆隱忍未提告,最近 2年上訴人要求伊將漁場出售,不時來找伊麻煩,於109年9 月22日更因上訴人要變賣伊所有土地之糾紛,向伊嗆聲要找 兄弟對付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以來,由伊在外養魚打拚,被上訴人 負責家務,堪稱琴瑟和鳴,無奈伊於86年間因工作積勞成疾 ,欲結束養魚事業返家休養,被上訴人未體諒伊體況,執意 與其弟及外人接手養魚工作,將家務及子女教育完全由伊承 擔,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趁伊住院開刀期間,私自盜領伊存 摺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顧念夫妻感情,不願追 究,但婚姻已逐漸出現裂痕,惟被上訴人就此顯然有重大過 失,責任較重,其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兩造 於90年開始分居迄今。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0○0號魚塭,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經營魚塭等語,雙方發生 爭執,上訴人離去時表示「要找兄弟來」,經原審法院於11 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 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上開 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0年間分居後即鮮少聯絡、幾無互動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福興、被上訴人之弟施 瑞民及上訴人之兄吳炎森在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05、108、110頁),足見兩造分居兩地各自生活迄今已將 近20餘年,堪認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共識, 足認兩造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 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 在原審亦曾提出離婚之反訴(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足認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體諒伊體況,執意與其弟及外人接手 養魚工作,將家務及子女教育完全由伊承擔,及趁伊住院開



刀期間,私自盜領伊存摺內之100萬元等情,主張被上訴人 可歸責程度較重。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再被上訴人為經營魚塭,就近住於魚塭旁, 亦難謂無正當理由,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分居應負較重之責 。
 ㈣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福興 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施瑞民為被上訴人之弟,所為證述不 實云云。然證人陳福興施瑞民所證述為兩造感情不佳之情 ,上訴人亦不否認,尚難認證人陳福興施瑞民所為證述有 何不實。
 ㈤審酌兩造所據以指摘對方就上開婚姻破綻產生之事由,無非 夫妻財產、生涯規劃、子女教育等事情,而夫妻雖為共同生 活體,但亦均為具備完整人格特質之個體,因成長環境、家 庭背景、所受教育等等之不同,想法有所出入,在所難免, 夫妻為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自應尋求溝通解決,故 本院認為兩造就上述夫妻財產、生涯規劃、子女教育等事情 無法理性溝通,進而互相猜忌、懷疑,導致婚姻產生破綻, 上訴人復未證明就兩造婚姻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 其責任應屬相當。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之產生有責程度既屬 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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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