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日結婚,上訴人於103 年8月17日返回大陸後,長達近7年於110年4月22日始再回臺 灣,卻未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家開 設小吃店,但僅係白天來店裡工作,晚上並未留宿,早晚均 由一位男子接送往返店裡。兩造間已發生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之際,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係大陸地 區人民,預知(容忍、允許)上訴人得時常返回大陸地區,其 於110年4月22日返回台灣後,兩造均有同居之事實,況且兩 造並無約定同居住所及方式,同時因被上訴人住家開設小吃 店,環境複雜,並非履行同居義務之適當居所,故被上訴人 允許該同居方式,兩造有同住在一起,故上訴人不同意離婚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99年7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之居住地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
⒉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2日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甲○ 2014年( 即民國103 年) 8 月17日出境,於2021年( 即民國 110 年) 4 月22日始再為入境臺灣地區。
㈡兩造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至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其母親丙○ ○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白天有過來工作,但晚上並沒有住在一 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第62-63頁)。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其晚上是住在隔壁房間(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亦稱 三樓有二個房間,我住在前間,他住在後間(見本院卷第11 6頁)。而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在三樓前間住幾天而己,上訴 人回台後,均未與被上訴人同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以上訴人自承兩造不同房間,益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未同 房及證人丙○○前述證詞應屬可信。而觀諸兩造結婚12年餘, 上訴人竟有約3分之2之期間不在臺灣與被上訴人同居,雖上 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返回臺灣地區,但亦僅係白天去被上訴 人住家工作,晚上下班後即離開,翌日白天再來工作,縱留 宿亦與被上訴人分房。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上訴人長期 未到台灣,造成兩造分居已達7年之久,且上訴人110年4月2 2日再入境臺灣後,上訴人除在被上訴人之住家經營小吃店 外,兩造始終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致本件婚姻全然未有 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僅徒具夫妻之名;況兩造成長於台灣 、大陸不同地區,文化、生活習慣各異,更須長久時間之認 識、調適,方能建立共同生活之模式,謀求婚姻生活之美滿 ,若有久未同居之情事,即難期其能共同追求幸福婚姻生活 。堪認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並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 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兩造離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