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羅瑞寬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再審被告 李金亮
王大昌
王淑貞
張洪昭美
王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提起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5人就 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伊應容忍再審被告5人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惟本件事實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 意旨,原確定判決竟予引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 判決對於證人梁竹根之證言並未斟酌清楚,亦有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 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僅係法院裁 判時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至證人梁竹根之證詞,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5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分別如下:(見調字卷第23至 31頁、原審卷㈠第19至23頁)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為李金亮所有(於74年5月2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為王大昌所有(於106年8月4日均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為王淑貞所有(於101年6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為張洪昭美所有(於85年8月26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為王進龍所有(於105年12月19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原為梁竹根所有,於99 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權利範圍為 全部(調字卷第95頁、原審卷㈠第33至49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㈣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為 通行道路。
㈤李金亮、訴外人蕭晟(嗣由王大昌繼承其所有000地號土地 ,及000建號建物)、訴外人王龍荷(嗣由王淑貞繼承其所 有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訴外人張秋源(嗣由張 洪昭美繼承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訴 外人王玉山(嗣由王進龍繼承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及000建 號建物)等人,曾對訴外人李其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提起確認通行權之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化簡字 第109號、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確認李金亮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見調字卷第35至40頁、第41至51頁、 原審卷㈠第289至305、375頁以下)。
㈥重測前○○段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梁竹根、王清 凱,於83年4月12日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 意書人梁竹根、王清凱茲同意所有坐落○○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如附地籍圖影本),經○○社區鋪設柏油路面等既 成巷道,無條件供王玉山先生等五戶永久通行權。絕無異議 」(下稱系爭同意書,見調字卷第53至55頁)。 ㈦原審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區公所函詢,000至000地號 及同段000至000建號,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有無檢附系爭土 地供其通行之同意書等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 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函復,前揭地號分別領有(70)南建局善建 使字第831號、832號、(71)南建局善建使字第00、00、00 號使用執照,因年代久遠未能找到使用執照資料(見原審卷 ㈠第193至198頁)。
㈧原審曾於109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測量結果及現場照 片如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183至187頁所載。 ㈨再審原告曾向○○區公所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 ,經○○區公所105年7月26日善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 地號並無相關指定建築線案例在案,故無法確認為現有巷道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梁竹根、王清凱曾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 再審被告可永久通行坐落○○鎮○○段00-00(系爭土地)、00-00 (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堪認再 審原告向梁竹根買受系爭土地時就梁竹根已同意A部分土地 無條件供再審被告永久通行之事,應已知悉;核諸系爭同意 書之目的係為使再審被告繼續以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且經 梁竹根交付再審被告使用,並有長期供通行狀態之外觀,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系爭同意書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因而 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及再審 原告就前開通行土地不得有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核屬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就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並無可得而知之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向梁竹 根買受000地號土地時就梁竹根已同意A部分土地無條件供再 審被告永久通行之事,應已知悉」,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 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該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顯與 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⒋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基於有償購買 土地之概念,與本件無償使用土地之情況有別云云。惟系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債權物權化原理」,並未限 定當事人依債權契約交付使用之土地為有償者,始有其適用 ,自不能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有償提供土地 供使用,即認「債權物權化原理」僅限有償提供土地供使用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 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 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梁竹根於原確定判決一 審所為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66至272頁),為不 利伊之判決,有扭曲證言之情事,且對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 審提出之相關證據概未審酌云云。惟查:梁竹根之證詞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所稱「相關證據」未予審酌,相關 證據名稱為何,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 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是否「如經斟酌,即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各節,均未 經再審原告敘明,則其泛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第一審提出之 相關證據概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