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余小燕
再審被告 陳煌嬌
童翠芬
楊千慧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53頁),經扣除在途之期間4日後,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 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證人楊千慧、林岳伯之 證言係偽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採為判決基礎,對伊為不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 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 判決基礎之上開證物係屬偽造、證言係屬偽證,惟其未敘明 上開情形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偽證,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