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余小燕
再審被告 陳煌嬌
童翠芬
楊千慧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53頁),經扣除在途之期間4日後,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 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煌嬌、童翠芬、楊千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伊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 列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買受人陳東勝已以現金支付 買賣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94萬9,673元完畢,而非以銀 行轉帳支付,顯然違反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且事實認定不 清、錯誤,審理程式、判決有瑕疵,明顯故意偏袒再審被告 ,違反公平公正(正義)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 定判決未調閱陳煌嬌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於97年7月前2個月 至100年8月後2個月之交易明細及買受人陳東勝死亡之除戶 戶籍謄本,上開2項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 :再審被告陳煌嬌應給付再審原告94萬9,6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陳煌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再審被告楊千慧及童翠芬 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94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審被告楊千慧及童翠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等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㈡已詳為論述如何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再審被告陳煌嬌代償再審原告玉 山銀行○○○分行銀行貸款外,其餘買賣價金94萬9,673元,買 受人陳東勝已依次給付完訖,故再審原告先位請求再審被告 陳煌嬌給付買賣價金,備位請求再審被告童翠芬、楊千慧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之論斷(原確定判決第4至11頁),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不清、錯誤,審理程式、判決有瑕疵,明顯故意偏袒再審被 告」,係指摘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項說明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⒊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 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之內容。 ⒋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㈡所認定之事實
,認再審原告先位請求再審被告陳煌嬌給付買賣價金,備位 請求再審被告童翠芬、楊千慧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之論 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為上開主張,僅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並泛稱原確定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公平公正(正義)原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乙節,自屬無據,依前開⒊及⒈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甚或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提出,縱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均無該款 適用之餘地。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調閱陳煌嬌臺灣銀行○○分行 帳戶於97年7月前2個月至100年8月後2個月之交易明細、買 受人陳東勝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若經調閱斟酌上開2項證 物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乙節,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法院已依職權調閱陳東勝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前訴 訟程序一審卷第18頁),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亦已依再 審原告之聲請,發函調閱陳煌嬌臺灣銀行○○分行帳戶97年5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前訴訟程 序二審卷第129至135頁,第155頁至161頁為影本),且未限 制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足見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在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審 理時提示予兩造知悉,而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見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⒌),上開證物實為再審 原告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有何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另再審被告陳煌嬌 代償再審原告玉山銀行○○○分行銀行貸款外,其餘買賣價金 ,買受人陳東勝已依次給付完訖,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 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2項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