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許永諒
楊雲祥
邱義雄
0 林錦勳
何俊憲
林佳秀
謝正裕
王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15頁),經扣除在途之期間8日後 ,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 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有課務 及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延展期日,核其情形,並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妥適安排調整其作息、課務與 業務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無同法條所列其餘各 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謝正裕之聲請,由其對再審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被告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 勳、何俊憲、林佳秀、王維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 審被告謝正裕之聲請,由其對前開再審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 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有 下列再審事由: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 院指定109年10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伊因眼睛不適及教學 工作合法請假,未獲准許,直接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違 反法令。⒉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命法助整理 事實後,即逕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未經伊同意,法院 又未行使闡明權,命伊對前開事實為敘明或補充,沒有機會 聲明陳述,或補充陳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⒊原確定判決 第4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0行,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 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細審酌,甚至漏未審酌。⒋原 確定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4行,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中所為之自認:「不理解原告所 自創『負評基礎事實』之意涵?舉證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歷次的民事答辯已經充分說明。」。⒌原判決第7頁第16行 至第24頁第7行,認定事實部分,顯然違背辨論主義、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推定、自認等。㈡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附件所示之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但現始為伊等發現,若經斟酌應 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得提出,且如經斟 酌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有間 ,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査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内。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 ,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 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 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指定109年10月28日進 行言詞辯論,伊因眼睛不適及教學工作合法請假,未獲准許 ,直接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違反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乙節,經查: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固有明 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⑵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指定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 言詞辯論,並向再審原告通知,已於109年9月9日向再審原 告合法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 1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0、26日分別具狀以伊於109 年6月起因雙側淚線乾眼症至醫院治療需多點時間研究卷證 ,因應同年月31日舉辦60週年校慶於學校圖書館舉辦之一系 列教學活動,又庭期當日上午有課務、中午要向兼課皮影戲 老師請益並商討教學實施細節等業務,聲請延展期日,核其 情形,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妥適安排 調整其作息、課務與業務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 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裁 定准許延展期日,即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確定判 決乃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上訴人,下同)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到場之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 案件之被上訴人,下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訴訟程序 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延展 辯論期日,而有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自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命法助 整理事實後,即逕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未經伊同意, 法院又未行使闡明權,命伊對前開事實為敘明或補充,沒有 機會聲明陳述,或補充陳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乃法院審判長 之職權,無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未 經伊同意而指定,即屬無據。又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早 已於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使兩造當事人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記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訴 訟程序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內容 均無變動,至審判長雖於審理單批示「請法助總整事實(含 程序方面、實體方面之兩造爭執要旨)」,惟此係法官助理 承法官之命,按卷證內容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 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以供審判支援協助,並無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之變動情形,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亦無闡 明權行使之必要,核無未行使闡明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0行, 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 細審酌,甚至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 4行,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中所為 之自認:「不理解原告所自創『負評基礎事實』之意涵?舉證 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歷次的民事答辯已經充分說明。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原確 定判決之頁數及行數,乃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有關兩造當 事人之聲明及各自主張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為兩造主張事實及攻擊防禦之記載,與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24頁第7行, 認定事實部分,顯然違背辨論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推定、自認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 ,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本院之判斷之㈡ 詳細載明:
⑴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本 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再 審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因家長劉○○為其子女提出轉班之申 請,召開轉班會議,依再審原告於會議發言內容及偵查中之
陳述,為處理親師生之班級經營問題,本於法定職權,啟動 相關行政程序,指示學校各處室相關人員即其餘再審被告協 助處理,係屬廣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係利用職 務之便,假藉家長與學生名義,故意以不實理由指摘再審原 告,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健康等權利致侵害 其權利。其理由如下:①家長劉○○及部分家長於偵查中之供 、證述,足認家長向再審被告謝正裕提出請願書,係因部分 家長不認同再審原告之教學或管教方式,出於己意而為連署 ,難認其係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家長名義而為之,致侵害其 權利。②上開轉班會議,經溝通交換意見後,該家長作成不 轉班之決定,學校依據請願書召開協商會議,作成再審原告 不當管教口頭告誡等結論,再審被告謝正裕並於工作會報之 校長結論,調整再審原告之導師職務,簽核代理導師職務, 並召開增進家長瞭解校務運作宣導座談會實施計劃(下稱10 5年1月22日家長說明會)。③再審原告對調整導師職務之決 定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之過程 及理由。④行政會報會議記錄所載家長投訴內容,係學校人 員接獲學生或家長對於再審原告班級經營方式之質疑而為記 載,難認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又會議記錄上傳至學校網路硬 碟,係行政作業慣例;105年1月22日家長說明會列席說明, 係謝正裕、楊雲祥基於校長、學務主任之職掌,於家長說明 會說明更換導師之緣由及投訴事件處理結果。⑤謝正裕代表 學校向再審原告及發文對象回覆說明解除再審原告導師之緣 由,難認係故意散布不實事由侵害其權利。⑥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
⑵謝正裕於偵查中所為抗辯及提出書證,僅為說服檢察官採信 其答辯,辯駁再審原告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係為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顯非以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不具違法性,復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本 於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其主張謝正裕疑逼迫或教唆全班學生 作偽證,故意不法偽造學校名義,向看見書證之特定多數人 ,散布再審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不實言論,及所提證據資料 使檢察官偏頗,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屬無 據。
⑶另案民、刑事訴訟及陳情,均無該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問題,亦非屬需等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 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⑷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 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
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 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 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 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 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 ,但現始為伊等發現,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乙節 ,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㈠之資料,依再審原告所述,均存於 原確定判決卷證中,既如此,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 為法院判決所採用之情形,且上開資料亦未能得出一經斟酌 ,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⑵再審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㈡①⑩、㈢⑧至⑩、㈣之資料,並非包括書 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之物證,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⑶又再審原告提出除上開⑴、⑵外之其餘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 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前述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 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㈠111 年3 月29日民事再審聲請狀第10頁①至⑧。 ①○○國中105年1月20日函(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25頁)。 ②○○國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 第27-29頁)。
③○○國中105年2月18日函(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37-39頁) 。
④○○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41頁)。 ⑤○○國中轉班會議紀錄(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 頁)。
⑥○○國中請願書(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3頁)。 ⑦○○國中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5頁 )。
⑧○○國中協商會議紀錄(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7-59頁)。 ㈡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狀新事證證物1至10(書狀第10頁以下 )。
①107年8月21日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75-281 頁)。
②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人:人事主任陳柏鈞)(本院卷 一第283-288頁)。
③107年4月10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考核委員會劉德權所 提不同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89頁)。
④107年4月10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考核委員會張秋金所 提不同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⑤108年8月14日學生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結筆錄(本 院卷一第293-298頁)。
⑥107年4月10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度第二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9頁)。 ⑦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01頁)。
⑧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105年8月19日函(本院卷一 第303頁)。
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8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305頁 )被告何俊憲、被告許永諒及被告謝正裕,共同回覆上開 函文公文。
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 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07-308頁),謝 正裕於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36」損害賠償自認筆錄 。
㈢111年7月27日聲請再審準備㈡狀新事證證物11至20(本院卷一 第342-343、349-382頁)。
①證物11:張秋金於110年9月7日回覆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 號關於簽名之資料、本院110年9月3日110南分院正民粵10 8上129字第08475號函、信封(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②證物1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9日高行應紀辛108訴0 0078字第1090001035號函(本院卷一第355頁)。 ③證物1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2 月27日高行惠紀審一1 08訴00078字第1080001164號函【上有陳柏鈞、謝正裕批 註】(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④證物1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之109年4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及所附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印文( 本院卷一第359-361頁)。
⑤證物15: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節錄(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⑥證物16: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報到單、筆錄節錄(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⑦證物17: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印文(本院卷一第371-373頁 )。
⑧證物18:謝正裕以○○國中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嘉義地院108年 度國字第8號提出之109年3月4日民事訴訟答辯㈠狀節錄(本 院卷一第375-376頁)。
⑨證物19:謝正裕以○○國中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嘉義地院108年 度國字第8號提出之109年7月9日民事訴訟答辯㈢狀(本院卷 一第377-378頁)。
⑩證物2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之110年1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本院卷一第379-382頁)此部分說 明詳如聲請再審準備㈣狀所載。
㈣再審被告謝正裕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㈡、㈢(本院卷一 第260頁):可證㈠①至⑧都是偽造學校名義盜刻印章虛構製作 ,說明詳如聲請再審準備㈡、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