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43號
TNHV,111,上易,24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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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李昭和
洪美華
兼 上二 人 李敬春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陳榮森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上訴人李昭和應給付本金部分,減縮 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
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上訴人李昭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其起始日擴張為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算。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昭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 原法院判決主文第3、4項分別諭知:上訴人李昭和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2,6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李昭和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544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於109年 5月8日始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因而變更該部分 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減 縮(主文第2項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部分)及擴張 (主文第3項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洪美華李昭和李敬春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占用位置、面積如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32.16㎡(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昭和, 自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自 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遷出;㈡上訴人李昭和應拆除系爭占用部 分房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至111年6月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600元,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6月8日起至拆 除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544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 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或經被上訴 人減縮其聲明,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上訴人李敬春父親李清源 為該地之共有人,於46年間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其上興 建系爭房屋,嗣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李敬春李敬春又 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昭和,被上訴人則因分割取得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兩造在系爭房屋使 用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 1項規定,亦應繼受李清源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伊 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倘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 ,勢必影響整棟磚造房屋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所得利益,核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再被上訴人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 應繼受該約定,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況系爭土地未臨路,上 訴人占用面積不大,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減縮部分 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李昭和所有(面 積436.03㎡,權利範圍全部)。
2.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層樓磚造三合院形 式建物,為訴外人李清源於46年間出資興建,自46年起課房 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清源李清源於88年11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敬春, 並移轉登記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敬春。嗣李敬春於96年4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其子李昭和(二親等內之買賣)。李 昭和有在系爭房屋設置水、電使用,為用水、用電之申請人 ,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李敬春李昭和洪美華目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4.系爭土地於101年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段000-0號土地)。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段000-00號土地)係於66年8月2日由同段000-0地號分 割出來,同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由李清忠單獨取得所有權 ,又於同年9月2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雪月所有 ,蔡雪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因繼承登記 取得所有權。另○○○段000-0號土地於36年間之登記所有權人 為李永崑、李永造、李永鎮李永崑於39年死亡,由李清源李清桔李清連李清宮李清忠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5.系爭000號土地係李昭和於101年2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 取 得所有權,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00號土地),於66年7月18日,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並於66年8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李敬春取得所有權( 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04至111頁)。 6.系爭房屋於46年12月24日發照,於47年5月30日完工,基地 位置坐落於○○○段000-0號土地上,當時確有經過土地共有人 李永造、李永鎮李永崑之繼承人李清源李清桔李清連李清宮李清忠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申請營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43頁)。
7.李清源於46年間,在○○○段000-0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 屋時 ,為該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李清忠於66年8月2日,因分割取 得系爭土地,李清源於88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李敬春時,李清源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8.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32.16㎡,占用位置如附 圖編號A所示。
9.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00巷內,附近多住宅 、鐵皮建物、人口密集,並與李昭和所有之系爭000號土地 相連,李昭和於其所有土地前方空地開設收費停車場,原法 院於現場履勘時,該停車場幾乎停滿車輛,系爭土地位處交 通便利且經濟活動發達之區域。
10.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 11.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僅請求自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5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李昭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 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2.上訴人李昭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而 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昭和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 屋,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昭和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昭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之1、第82 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 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 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 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72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 ,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 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 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 ,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李清源於46年間,在○○○段000-0號土地建造系爭房屋 時,為該地共有人之一,並徵得其他共有人李永造、李永鎮李清桔李清連李清宮李清忠同意,且出具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7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1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1381107號函暨所附 建築營造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固堪認屬實。惟○○○段000 -0號土地嗣於66年8月2日分割出○○○段000-00、000-00號土 地,其中○○○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分由 李清忠單獨取得,○○○段000-00號土地分由李敬春取得,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04至111頁,另影印外放) 。依上說明,○○○段000-0號土地於66年8月2日,經分割登記 完畢,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終止,李清源李敬春已喪失對李清忠取得○○○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等及李清源嗣 與李清忠間另有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李清源依民 法第354條規定,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而應拆除系爭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顯與民法第825條 規定相悖,為不可採。準此,李清源未拆除系爭房屋,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於88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李敬春李敬春再於96年4月19日將之讓與李昭 和,均難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3.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 主張○○○段000-0號土地係因分割,始造成系爭房屋與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分割」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之 「讓與」為相同之解釋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所據之事 實,乃房屋原建造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嗣土地因合併、重 測而成為共有,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李清源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徵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建造系爭房屋,即屬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使用 、管理有所約定,符合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 系爭土地分割前,李清源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分割前之土 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於共有人分割並辦妥登記完畢後,原分 管契約即已消滅,業如前述,即無由後手繼受分管契約之可 言;何況,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在規範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新共有人」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與本件上訴人係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並 未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新共有人」之情況 ,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訴請李昭和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並無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 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 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占用部分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2.又所謂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 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 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於46年間興建,為磚造一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屋齡已逾60年,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於110年之課 稅現值僅23,900元,價值不高,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且依原 法院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3、185、18 9頁),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三合院之左側(青龍)部分, 屋況老舊;對照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東側中央位置處,系爭土地所餘部分略呈「ㄈ」狀,且系爭 土地之總面積為77.57㎡,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面積為32.16㎡,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17頁),可見系爭占用 部分房屋約略占用系爭土地5分之2,並使系爭土地剩餘部分 地形不規則,無法有效利用。二者勾稽比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係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及圓滿狀態,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屋齡甚高、價 值低微,客觀上難認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對上訴人之財產 價值及社會經濟成本耗費過多,經此權衡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較大,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3.上訴人雖又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恐有損整棟磚造房



屋之結構安全云云。惟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屬三合院之左側青 龍部分,是否會損及整棟磚造房屋之安全結構,上訴人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憑。再者,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 於不影響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結構安全前提下, 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拆除,技術上並非不能達成,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 使所有權之權能。而李昭和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且依 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上訴人現既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占用部分房 屋遷出,及李昭和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李昭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00巷內,附近 多住宅、鐵皮建物、人口密集,並與李敬春所有之000號土 地相連,李敬春於其所有土地前方空地開設收費停車場,經 原法院現場履勘時,幾乎停滿車輛,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可見系爭土地位處交通便 利、經濟活動發達之區域。本院審酌上情,因認000號土地 既能提供作為停車場使用,顯見與之相鄰之系爭土地亦具高 度之經濟效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該不當得利金額過高,難認 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李昭 和占用之面積32.16㎡,業如前述,則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為1,544元【計算式:7,200元×32.16平方公尺 ×8%÷12=1,543.68,以下4捨5入】。另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見調字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李昭和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8,600元(計算式:1,544×25=38, 600),及自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4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遷出,李 昭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8,600元,及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6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 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擴 張,則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各應減縮、擴張為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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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