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01號
TNHV,111,上易,201,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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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上訴人 蘇錦章
訴訟代理人 蘇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房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返還借用物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嗣於本院 依選擇合併追加依終止契約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本院卷第250、263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本院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與其於本院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 ,皆係本於上訴人應否返還借用物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未約定借用物之使用 期限,近期因其子回雲林工作有居住需求,故被上訴人有自 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且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於 借用物開設宮廟,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嗣於本院另主 張因其即將退休,欲翻修房屋供自己及兒子使用,而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事實,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 開新攻防方法,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訴之追加,而係



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及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等攻防方法,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層樓未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 人於民國72年間向他人購買而分別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嗣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松村於79年9月間經被上訴 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口頭約定無償借予上訴人僅供居住使用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訂有使用借貸 期限,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供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詎上訴人 竟於系爭房屋開設宮廟「顯聖宮」(下稱系爭宮廟),而違 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且因被上訴人即將退休,其子現於 雲林工作,被上訴人欲翻修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兒子使用,而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故依民法470條第2項或第472條 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已於110年5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4日內返還借用物,惟 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終 止契約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依系爭房屋現值66,000元及系 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9,088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739元【計算式:(66,000+9,088X31)×6%÷12=1,739,元 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上開 存證信函所定搬遷期屆滿之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39元(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為此 ,爰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30幾年前嫁給被上訴人之父蘇松村作 細姨(台語,即小老婆),當時蘇松村即答應將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居住及開宮救世至死亡為止,上訴人 因而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終身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 於其上開設系爭宮廟已長達30餘年,期間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上訴人自無違反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之情事,且上訴人



使用期間曾陸續裝修系爭房屋,嗣於101年7月17日因電線走 火發生火災,燒燬系爭房屋之地板及屋頂,蘇松村元配即被 上訴人之母蘇郭素菊叫上訴人自己出錢重建,並表示會遵守 承諾讓上訴人居住一輩子,上訴人經他人協助始重建系爭房 屋,詎蘇郭素菊甫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派其子 前來討回房屋,惟兩造間使用借貸期限既尚未屆至,被上訴 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提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被上訴 人抗辯因其子回雲林工作而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乙節,並 非被上訴人本人需用借用物,被上訴人定居於北部之自有房 地,並無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始 提出因其即將退休而需用系爭房屋乙節,係逾時提出攻防方 法,不得再行提出,被上訴人未能就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 文第1項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1年3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另有占用雲林縣○○○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 ㈡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他人購買而分別取得土地 所有權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㈢被上訴人之父蘇松村於79年9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
㈣依原審於111年1月21日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磚牆造、鐵皮 頂之2層樓老舊房屋,上下樓中間之樓地板及上樓之梯子均 為木造,與坐落相鄰之國有土地上之1層老舊廚房有門相通 連接使用,該廚房之屋頂為瓦片,系爭房屋大門門柱及門樑 、門檻之磁磚比內部及廚房之地板磁磚為新,1樓目前由上 訴人開設系爭宮廟使用,已設立30多年。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87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內容略為:兩造有使用借貸約定,約 定系爭房屋無償居住之使用,且未定期間,特通知給予兩週 之期限搬離,煩請於送達後起算14天內,將房屋回復原狀, 如不願搬離,將提出民事告訴請求返還借用物,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110年2月22日起算房屋租金(每月2萬元) 至返還房屋之日期。
㈥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曾於101年7月17日發



生火災。
㈦若本件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 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 9元【計算式:(66,000+9,088×31)×6%÷12=1,739,元以下4 捨5入】,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約定期限?有無約定使用方法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或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739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亦未約定使用方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 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他人購買而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及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之父蘇松村於79年9月間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如斗六 地政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另有占用雲林縣○○○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斗六地政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57、59、67、105頁),可以認定。且兩 造均主張自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地時起,兩造間即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則依兩造自認之事實,兩造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亦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供上訴人終身使用之 期限,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居住及開設宮廟並未違反兩造約 定之使用方法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目的而定期限之契約,且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係僅供上 訴人居住使用,並未同意其於系爭房地開設宮廟等節。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供上訴人終身使用之期限之事實;及由 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僅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 實,分別負舉證責任。
⒊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楊秀英、劉珍邑到庭作證,據證人 廖楊秀英證述:我與上訴人已經做鄰居30幾年,上訴人被一 位姓蘇的人娶來當細姨,所以才住在那裡,娶細姨時,他太 太一直講「你們隔壁過去看看,他很節儉的人,今天要娶細 姨」,我們覺得很好笑,我才記得這件事,我本來不認識他 們;結婚前那房子是空屋,結婚後蘇先生與大某(台語,即 大老婆)也會去上訴人住的地方,我有看到初一、十五拜拜蘇先生與上訴人在那裡吃飯,大某沒有住在那裡,我不知 道蘇先生有無住在那裡;上訴人住在那裡才開始開設系爭宮 廟,她先生也在那裡幫忙;我不太認識蘇先生,只有看到這 人有在那裡進出,他們有來往,大房老婆我也不認識;後來 上訴人住的房屋失火是上訴人借錢重整的;我沒有看過蘇先 生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姑不論證人廖楊秀 英所證述之「蘇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父蘇松村娶上訴人為細 姨乙節是否屬實,依其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有 同意或授權其父蘇松村允諾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 事實。
⒋再依證人劉珍邑所證述:我是上訴人開設的系爭宮廟的信徒 ,系爭房屋101年發生火災的前一年,我開始去系爭宮廟, 當時系爭宮廟已經開很久了,我沒有看過上訴人的先生,只 有看過大某,系爭宮廟失火後4、5天,上訴人帶我去大某家 裡,上訴人跟她說「內桑(台語外來語,即姊姊),我的『 顯聖宮』失火了,我先問你意見如何」,她說「你要自己去 整修,我無法幫你整修,我沒有錢,你自己想辦法,可以住 到年老」,當時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的先生,後來上訴人到處 借錢來整修系爭宮廟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亦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有同意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事 實。至於證人劉珍邑證述被上訴人之母蘇郭素菊有同意上訴 人自己想辦法整修系爭房屋後可以住到年老乙情,且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㈥及㈣,系爭房屋確曾於101年7月17日發生火災 ,及依原審勘驗結果,該屋內之不同區域亦有新舊磁磚之別 ,可見該屋確有經過整修之事實,復佐以證人廖楊秀英、劉 珍邑均一致證述系爭房屋失火後係由上訴人自行籌措金錢整 修等語,足認系爭房屋失火後係由上訴人自行籌措金錢整修 之事實。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本人如已為拒絕 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蘇郭素菊所明知,則蘇郭素菊允諾上訴人 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後可以居住至終老,顯非蘇郭素菊有與上 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係在兩造原已存在之使 用借貸關係之基礎下,由蘇郭素菊代理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 可以居住至終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其母蘇郭素菊為 上開承諾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該承諾係由被上訴 人所授權,自屬被上訴人之母蘇郭素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為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今被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 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自無從拘束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其已自行整修系爭房屋而對被上訴人 主張其有終身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終身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係僅供上訴人居住使 用,並未同意其於系爭房地開設宮廟乙節,惟被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上開使用方法之限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 系爭宮廟已設立30多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兩造間 確有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方法為僅供上訴人居住,不得開設 宮廟,被上訴人豈有可能30多年來均容認上訴人於此處繼續 開設宮廟而未為任何處理,顯非合理,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未限供居住使用,亦未限制不得開設宮廟 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 爭房地上開設系爭宮廟係違反兩造所約定之使用目的乙節, 為無理由。依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亦 未約定使用方法,核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規定之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 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 有理由:
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規定之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 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6日寄 發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87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受,而 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2 週搬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9至25頁),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借 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然與前開請求,係要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 ,本院即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39 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 屋,已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 還被上訴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一老舊之2層樓未保存登 記建物,上訴人用以供宮廟使用,及位在斗六市○○路00巷0 號之斗六市區巷內等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 相當,依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6,000元,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1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88元 為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9元【計 算式:(66,000+9,088×31)×6%÷12=1,739元,元以下4捨5入 】,且應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2週搬遷期間屆滿日即110年5 月20日起算。兩造對於依上開計算方式所算出之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亦均表示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73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追 加依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限期搬離日 屆滿即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就返還房地部分,原審依被 上訴人原訴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件判命返還系爭房地部分請求酌給履行期間5年 或10年,惟被上訴人僅同意最多給予6個月之履行期間(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44年生,年歲已大 ,且於系爭房地開設宮廟已長達30多年,若欲令其短期間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現實上確有困難,復考量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受通知搬遷而遲遲未搬離,倘所定履行期間過長 ,亦有礙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利益,故認本件判命返還系爭房 地之履行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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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