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梁庭宏
被上 訴 人 鄭雅婷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有購車需求,向其表示希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車輛並申請車貸,然頭期款、後續每月之車貸及其他汽車費 用支出,仍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即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謝仕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向謝仕三以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MERCEDE S-BENZ(賓士)廠牌之中古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買 賣契約書上並記載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已交付10萬元,餘額 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暨分期 付款。嗣上訴人一再拖延車貸期款,致被上訴人均需代墊自 頭期款迄今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現已無力再繼續支付,依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送達上訴人為對其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金額,及請求上訴人代被上 訴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有關債權人、項目及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清償,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日期、方式及金額)之借款,嗣上訴 人已返還9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依上,爰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向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給付12,190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向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給付491,281元,及自109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 ,000元、執行費3,938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9,664元,及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對高速公路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匯豐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停車費、編號六維修 費、編號八驗車、行照等費用,未據其上訴在卷)。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其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謝仕三購買系爭汽車,並 由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10萬元;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使用 至110年4月6日止,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繳車貸,而其前 已匯款9萬元(內含國道ETC費用1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系 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已經被上訴人取回,又同年4月19日、 5月23日繳納第3期及第4期車貸時,系爭汽車已由被上訴人 使用,則該部分之車貸不應由其負擔。另在上訴人使用系爭 汽車之期間,國道ETC費用僅有4,458元,逾此部分不應由上 訴人負擔;至牌照稅則應由雙方依使用天數負擔,被上訴人 將系爭汽車取回後所生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一之款項,係用於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於110年 8月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遭銀行拍賣,故該筆款項,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金額,被上訴人均有同意 讓上訴人慢慢償還。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系爭汽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車或為價額之抵 銷,上訴人負擔金額應扣除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折 舊費用、罰單、稅金及過路費;且在網路上(於110年4月16 日)與系爭汽車相同之車輛,開價皆超過180萬元,系爭汽 車經法拍後僅109,200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折舊費用708,0 00元。上訴人因交還系爭汽車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 應負擔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4月6日之車輛折舊及期間之 相關費用;且上訴人僅需負擔ETC、利息、稅金及罰單等債 務。㈠
㈣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消滅,被上訴人仍負有移轉交付系爭 汽車之義務,若無法移轉交付系爭汽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應賠償同款汽車等語。
㈤依上,上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返還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乙台。⑶上訴人給付費用應扣除 未使用系爭汽車期間之折舊費用等。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汽車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折 舊數額及相關費用。
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兩造間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 由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及使用之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汽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負擔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㈢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6日後,非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㈣兩造間有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 上訴人均尚未清償)。
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已屆清償期。 ㈥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關於車貸9萬元。 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給付予匯豐公 司清償完畢(如被上證一所示)。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 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 、九費用共計506,664元、及代被上訴人向高速公路局給付1 2,190元,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匯豐公司之和解 金32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五所示借款共273,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償還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七、九費用共計506,664元,及代 被上訴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部分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債務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參照)。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部分:
⑴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 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由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及駕駛 汽車之借名購車契約,然否認借名登記;辯稱:被上訴人已 取走系爭汽車云云。惟按兩造間既就系爭汽車約定由被上訴 人出名購買系爭汽車及申請貸款,而由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 及駕駛汽車之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法律關係,堪認 已成立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如因系爭汽車 登記名義人而需支付必要費用時,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⑵次查上訴人僅就180萬元價值之系爭汽車付出9萬元等情,已 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替上訴人為系爭汽車申請貸款所支出之費用;附表一編號七 則為被上訴人因其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而需繳納之110年 度之牌照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卷宗 ,下稱高雄地院卷,第117頁);依此,則上開費用均為被 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汽車名義人所支 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合計337,990元(10萬+168,300+69,690=3 37,990),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自110年4 月6日後,即遭被上訴人牽走,故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之 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汽車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嗣雖以本件起訴狀 送達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起訴狀可參( 見高雄地院卷第14頁)。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汽車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期間內而支出費用(牌照稅亦一次繳納完畢),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 所辯,尚不足採。
3.就附表一編號四之7,074元(見高雄地院卷第61至62頁)部 分:
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期間,被上訴人因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僅為上訴人支出國道ETC費用4,458元,附表一 編號四之金額,逾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附表一
編號四逾4,458元部分,固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後之同 年月26日所繳納,然該等費用均係於同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 14日間所產生,有國道ETC費用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 院卷第106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8頁)。是該等費用既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生,且為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償還,自屬有據。
4.附表一編號三、九之部分:
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三交通罰鍰違規事實,分別發生 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 4日,有違規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89至95頁) ;而系爭汽車於該等時間內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依此需繳 納該等違規罰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 洵為有據。另附表一編號九為被上訴人因其為系爭汽車車主 ,遭貸款之債權銀行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交渠拍賣取 償之剩餘車貸,有兩造在媒體截圖對話(要取車交代)、網 路賣車轉帳之銀行交易成功資料等可據,為被上訴人因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5、17、71、 83至93、105至115頁、高雄地院卷第199頁);且匯豐公司 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載有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前以165 萬元申辦貸款,嗣以1,092,000元拍賣賣出(上訴人認僅109 ,200元,尚屬誤會),拍賣不足額為547,765元等情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就其車貸未繳,同意經被 上訴人之催討交回系爭汽車,亦有兩造於媒體之對話可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之 交通罰鍰11,600元、系爭汽車後續繳納車貸費用15萬元,亦 屬有據。此部分合計為161,600元(11,600+150,000=161,60 0)。
5.附表二部分:
⑴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國道ETC費用12,190元表示不爭 執,並自認係其駕駛系爭汽車所生債務(見原審卷第168頁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自行縮減為12,1 90元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62至64、99頁、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汽車登記 名義人負有繳納費用之義務,並對高速公路局負此債務,故 被上訴人就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請求上 訴人代其向高速公路局為清償,洵屬有據。而原判決理由內 誤載包含於附表一編號九(車貸15萬元)之內,惟此二科目 (即項目)名義不符,國道ETC費用無從列入編號九車貸費
用之內,惟應係原判決之誤會贅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仍有 單獨宣示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對高速公路局之此筆國道 ETC費用)。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向匯豐公司辦理系爭汽車車貸之名義人,則其因此積欠匯 豐公司之債務,自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應負擔之必要債 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於法即屬有據。而再扣 除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系爭汽車後續已繳納之車貸款項金額為 341,281元(即491,281-15萬=341,281)。 6.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 九之費用,共計506,664元(337,990+7,074+161,600=506,6 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8日,見高雄地 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高速公路局給付12,190元、向匯 豐公司給付341,281元,及均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 3,938元,合計為4,938元(1000+3,938=4,938);核屬有據 。至附表二之二,扣除前揭15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自行與匯豐公司以32萬元和解清償,卻未自匯豐公司 受讓債權全部讓與,且債務人(即上訴人)是否就此同意而 無異議,未據上訴人到庭說明;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 正答辯聲明,表示逕將32萬元本息併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 額計算,殆有誤會,無從更正,合併說明。
㈡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借款:
1.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參照 )。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 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 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 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參 照)。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
2.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273,000元已屆清 償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汽車有問題,被上訴人將車輛拿走,其無法 跟賣車的人拿錢,其去找賣車的人,人家不認云云。惟上訴 人既不爭執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該等款項,自亦 應依該契約負返還之責,至系爭汽車究有如何問題,無礙其 有向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事實;縱上訴人辯稱:其將20萬 元借款用於系爭汽車云云,有兩造在媒體對話可據(見高雄 地院卷第53頁),亦非可持為拒絕償還上開借款之理。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借款,即屬有據。
3.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有同意讓上訴人慢慢償還 等語,則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等情事, 應負舉證責任。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有關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之內容,而經本院核閱認上 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屬實無訛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 第52至60頁);然未見兩造間有就此27萬元款項約定有清償 期,部分被上訴人已有向上訴人為該等款項之催告(如20萬 元部分,信誓旦旦要二個月內還完),其餘則未定有清償期 等情(見同上卷第47、52頁)。上訴人雖曾請被上訴人先計 算兩造間欠款總額,有兩造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 雄地院卷第49頁);難遽認兩造已有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然因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3日提起本訴,其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迄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此部分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此部分之借款,自屬有據。 4.附表三編號五之部分:
上訴人就此3,000元部分,固以被上訴人有承諾讓其慢慢償 還等語,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款項時,即已向被上 訴人稱:「可不可以先給我,我下禮拜給你」,被上訴人稱 :「有啊,打工剛領錢」等語,方為承諾,並匯款予上訴人 ,有兩造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59至60 頁)。則兩造間就該筆借款,顯有約定1週之清償期,則上 訴人於借款(110年3月1日)後1週已屆至,嗣上訴人未清償 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此之請求,洵屬有據。
5.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五,合計273,000元(20萬+2萬+3萬+2萬+3,000=27
3,000,見同上卷第54至60頁),應予准許。 ㈢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之必要費用,合計506,664元,及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高速公路局給付12,190元、向 匯豐公司給付341,281元,及均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等4,938元;並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合計273,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上訴人已清償9萬元應予扣除;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89,664元(506,664+273,000 -90,000=689,664),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等4,938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依理應請求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卻未依法經他造同意提起反訴 ,於抗辯時先位聲明之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CLS63(2 012)同等車輛乙台云云,惟此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 事項並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上訴人嗣雖具狀稱借名關係 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應仍有交車義務,如無法交車即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不能,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云云;惟依上 說明,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 達上訴人終止在卷;況上訴人僅給付9萬元,就系爭汽車因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發生前揭必要費用(車款、車貸暨 違約金、牌照稅交通罰鍰、國道ETC費用、尚須向高速公路 局繳納之12,190元及匯豐公司車貸餘額341,281元本息等)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且該車事後經上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取回,再由貸款銀行 進行拍賣,為上訴人所知悉,後續經被上訴人陸續繳納拍賣 不足額之車貸償債共計15萬元,有上訴人在媒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匯豐銀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高雄 地院卷第199頁、原審卷第98、104至115、213頁、本院卷第 17頁),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 CLS63(2012)同等車輛乙台之權利。至上訴人其餘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尚主張應抵銷、扣除上訴人未使用時間之車輛 折舊費用及其他開銷云云,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 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費用項目(如車款、車貸、牌照稅及違 約金、罰鍰等)並無更換之新零件係由上訴人負擔並應計算 折舊予以抵銷扣除等問題(原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 請求賠償,見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維修費,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在卷可按);且系爭汽車經拍賣不足額後,尚續償還車貸費 用(詳如附表一編號九之15萬元)。上訴人於本院為前揭之 上訴聲明,於法應有誤會,且若有爭執可依法另件訴訟而為 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合計506,664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向高速公路局給付12,190元、向匯豐公司給付341,281元 ,及均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等4,938元;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 求273,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89,664 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等4,938元之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及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一 系爭汽車頭期款 10萬元 二 系爭汽車1至5期之車貸及違約金 168,300元 三 交通罰鍰 11,600元 四 國道ETC費用 7,074元 五 停車費 210元 六 維修費 6萬元 七 牌照稅 69,690元 八 驗車、行照費用 650元 九 系爭汽車後續已繳納車貸費用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債 權 人 項 目 金 額 一 高速公路局 國道ETC費用 12,190元 二 匯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餘額本金及利息 49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三 匯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4,938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方 式 金 額 一 110年1月26日 刷卡 20萬元 二 109年12月21日 匯款 2萬元 三 110年1月15日 匯款 3萬元 四 110年2月17日 匯款 2萬元 五 110年3月1日 匯款 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債 權 人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一 高速公路局 國道ETC費用 12,190元 二 匯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餘額本金及利息 341,281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三 匯豐公司 匯豐公司車貸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4,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