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11年度,1號
TNHV,111,上國,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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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鎔榮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世平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王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遭拒,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111所測量 字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 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至5項為:「按民 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修正並改判。如審理期間不幸死 亡,由上訴人母親卓宜增接續該案運作。不上三審、該二 審為終審。請求金額生產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慰撫 金250萬元、一家5口」(見本院卷第7、21頁)。嗣於本院 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回復登記至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55、186頁)。核 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及伯父吳太章、吳太和前向訴外人許劉 玉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000-0、000-0號土地),惟被上訴人登記不完全,未將 000-0號土地登記給吳太章、吳太和,致伊無法繼承取得。



又伊所有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110年11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錯誤測量結果,認為 僅部分坐落在伊所有000-0號土地上,其餘大部分則越界占 有訴外人楊清木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 ),並經楊清木訴請原法院以110年度新簡字第324號判決伊 應拆屋還地確定,上開測量錯誤造成伊之土地與房屋分離, 致受農業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各300萬元及250萬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所示,吳太章係向 許劉玉環購買000-0號土地,吳太和也未曾登記為000-0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000-0號土地所 有權。再系爭房屋建築前,並無鑑界紀錄,無法判斷當時是 否已有越界建築,且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依法院之指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 所繪製,並無錯誤,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至000-0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惟加於原法院新市簡易庭11 0年度新簡字第32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 件),經承辦法官囑託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000-0號土 地丙1部分,於110年11月17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2.上開房屋於59年7月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被繼承人為吳太章,應有部分全部)。嗣於111年6月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7月,係屬實施建 築管理(66年1月19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補字卷 第25頁,原審卷第24-25頁、第94頁、本院卷第71-74頁)。 3.吳太章為上訴人之父親,業於80年7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




 4.吳太和許劉玉環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吳太和買賣 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土地標示部分記載:「○○鄉○○○段00 0-0地號及同段000-0,苟二筆土地之中分刈一部分賣渡,其 位置即乙方(吳太和)現時所建築房屋之範圍內」(補字卷 第73至75頁)。
 5.吳太章與許劉玉環於67年8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吳太章買賣契約書),由吳太章向許劉玉環購買000-0號 土地全部。該買賣合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吳太章)承 買部分係○○○段000-0號全部,其他部分若有侵占他人之土地 ,應無條件歸還,不得佔有(測量為準)」(補字卷第77頁 )。
 6.依000-0號土地登記簿所示(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該土 地於36年5月15日辦理總登記,土地登記面積為674平方公尺 ,編訂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權異動如下 :⑴許劉玉環於61年10月23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⑵吳太 章於67年10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⑶上訴人於81年1 月23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7.依000-0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121至 124頁),該土地於36年5月15日辦理總登記,登記面積為88 7平方公尺,編訂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所有 權異動如下:⑴唐文賜於60年6月28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鄭美麗於85年5月24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⑶吳同漢 於106年8月8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
 8.上訴人與吳同漢等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 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民事簡易判決:㈠確認吳鎔榮所有000 -0號土地,與吳同漢所有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國 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B-C 連接黑色實線。㈡確認吳鎔榮所有000-0號土地,與楊清木所 有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C-D連接黑色實線。㈢ 確認吳鎔榮所有000-0號土地,與江秀女江文範江淑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 瑞乾、吳江芳枝陳江秀琴江秀分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D-E-A連接黑色實線(原審卷第3 7至47頁)。
 9.上訴人與楊清木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11 0年度新簡字第324號民事簡易判決:㈠吳鎔榮應將坐落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5頁)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6 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楊清 木。㈡楊清木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吳



鎔榮以4萬0,320元,為楊清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審卷第49至55頁)。
 10.楊清木持第9項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1年8月3日核發南院武111司 執妥字第48238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63頁)。嗣經上訴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系爭房屋現尚未拆除。
 11.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不敢 說他們畫錯(指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於111年2月24日110年度新簡字第324號判決之附圖)」等 語(原審卷第95頁)。
 12.791-2號土地於建築房屋前,查無鑑界之紀錄(本院卷第14 5頁)。
㈡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000-0號土地登記為其有,致侵害 其權利,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經承辦法官囑 託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有誤,致侵害其權利,有無理由? 3.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 害?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 揭不法行為致侵害其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未將000-0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故意、過 失可言:
 1.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及伯父吳太章、吳太和前向許劉玉環購買 000-0、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未將000-0號土地登記給吳 太章、吳太和,致其無法繼承取得,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2份為憑(見補字卷第73至77頁)。惟檢視吳太章買賣契約 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許劉玉環)所有○○鄉○○○段000-0 號全部出賣乙方管理為己業」等語(見補字卷第77頁)。可 見吳太章向許劉玉環購買者,僅有000-0號土地,不包括000 -0號土地。則吳太章既未曾向許劉玉環購買000-0號土地, 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將之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違誤。
 2.再觀諸卷附吳太和買賣契約之簽約日為61年10月18日,其上 之土地標示部分則載明:「○○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 ,苟二筆土地之中分刈一部分賣渡,其位置即乙方(吳太和 )現時所建築房屋之範圍內」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補 字卷第73至75頁)。由上雖可認吳太和購買之土地包含000- 0號土地,惟參酌不爭執事項7所示,000-0號土地自36年5月 15日辦理總登記後,唐文賜於60年6月28日、鄭美麗於85年5 月24日相繼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認許劉玉 環於61年10月18日,將000-0號土地出售予吳太和時,該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唐文賜,並非許劉玉環,許劉玉環 自無從將唐文賜所有之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太和,是被上訴人未以繼承為原因,將000-0號土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核無故意、過失。
 3.綜上,吳太章並未向許劉玉環購買000-0號土地,吳太和雖 曾向許劉玉環購買該地,惟許劉玉環非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太和,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吳太 和而取得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將該土地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
 1.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問:是否主張你與楊清木的訴訟 案件,被告(即被上訴人)出具的複丈成果圖是錯誤的?) 我不敢說他們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上訴 人亦未能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究有何製作上之錯誤。其次, 系爭複丈成果圖乃被上訴人根據國土測繪中心就000-0、000 -0、000-0號土地之經界線所測量繪製,業如不爭執事項8所 示,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7頁)。而系爭複丈成果圖於110年11月17日以上開 鑑定圖為基礎而作成,二者間僅距1年餘,誤差之可能性不 高,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複丈成果圖何錯之有,空言主張 測量有誤,難認可採。 




 2.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全部坐落在其所有000-0號土 地,並無越界之情。惟系爭房屋於59年7月興建,於111年6 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屬66年1月19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 在之合法建築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4 月19日南市財新字第110290794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1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069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4頁)。另000-0號土地於建築房屋前,查無鑑 界紀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務用查詢紀錄可憑(本院卷 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興建時既未申請 鑑界,即無從知悉當時是否已有越界建築,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全部建造在000-0號土地上,毫無所憑,難以採信。 3.況依吳太章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吳太章)承買 部分係○○○段000-0號全部,其他部分若有侵占他人之土地, 應無條件歸還,不得佔有(測量為準)」等語,有該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77頁)。是由吳太章向許劉玉環 購買000-0號土地時,已為該等特約事項記載之情觀察,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吳太章應已預見其所占用之範圍有逾越 000-0號土地之虞。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父親買0 00-0土地蓋房子,當時丙1部分就已經占用到000-0地號土地 。當時我父親有要去聲請保存登記,我父親之前在000-0地 號土地上蓋丙1,到現在已經過很多年,我可以主張時效取 得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證上訴人 知悉其父親建造系爭房屋時,已有逾界建築之情,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測量錯誤,致系爭房屋越界占有000-0號土地,核 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非可採。
 4.綜上,系爭房屋於59年間建造時,未有鑑界紀錄,不能排除 上訴人父親購買000-0號土地建屋時,已有越界建築在000-0 號土地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及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000-0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及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並無何故意、過失,是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 ,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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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