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5號
TNHV,111,上,115,2023031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昕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桂
被 上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58,3 75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1/1頁


參考資料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