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育玲
趙翊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韋恩
被 上訴 人 趙博秋
趙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繼承之遺產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或返還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遺產共同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育玲、趙翊閔與視同上訴人趙韋恩,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黃育玲、趙翊閔 基於非個人關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趙韋恩,爰併列趙韋恩為視同上訴人。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趙韋恩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 人趙世亮之妻、次子及趙世亮與前妻所生長子,趙世亮於民 國(下同) 94 年 8 月 21 日死亡,伊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由伊公同共有趙世亮之遺產,詎被上訴人 趙博秋、趙葉淑分別為趙世亮之父母,竟於趙世亮死亡後, 擅自變賣趙世亮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匯入趙世亮中國農民銀行新竹 分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後,再由趙葉淑將該款項匯入其大眾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而取得變賣股票後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 636 萬 8,828 元(如附表三所示);復於附表一編號 1 -1 至 1-5、附表二編號 2-2 所示日期,將趙世亮於各銀行 帳戶內存款匯至趙博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趙葉淑大眾 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趙博秋、趙葉淑因而分別取得趙世亮存 款計 866 萬 9,178 元及 63 萬 3,700 元(下稱系爭存款 ),上開款項合計為 1,567 萬 1,706 元(下稱系爭遺產) 。趙世亮並無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上開 處分系爭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 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趙 世亮生前曾與趙博秋有委任關係而將系爭遺產交由趙博秋管 理,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該委任契約亦於趙世亮死亡時消 滅,且縱使該委任契約約定不因趙世亮死亡而消滅,仍應由 伊繼承趙世亮與趙博秋間委任關係之地位,趙博秋亦應依民 法第 541 條規定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占有管理之系爭遺產, 然被上訴人卻於趙世亮死亡後處分系爭遺產,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567 萬 1,706 元 ,及自 94 年 8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 條、第 541 條規定,分別請 求趙博秋及趙葉淑返還匯入其銀行帳戶(金額見附表一、二 之總計欄位)內之系爭遺產,趙博秋部分計 956 萬 4,528 元、趙葉淑部分計 608 萬 408 元,及各自 94 年 8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黃育玲與趙世亮相處不甚融洽,且與趙世亮親人皆無感 情,故趙世亮於立遺囑時,將部分財產遺贈予伊,供伊養老 ,合乎常情。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於 親屬會議未選定或法院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情形下,上訴人亦 不否認其已依遺囑內容分配趙世亮在美房屋出售所得價金, 則伊依遺囑第三頁取得在臺現金、股票,乃依其為受遺贈人 既有之債權而取得,既非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再縱認 伊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67 萬1,706 元,及自 94 年 8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 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 956 萬 4,528 元、608 萬 408 元,及各 自 94 年 8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7 至 29 頁、第 126 至 12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黃育玲、趙翊閔分別 為趙世亮之妻、次子,趙韋恩為趙世亮與前妻即訴外人 曾文萍所生之長子。趙世亮於 94 年 8 月 21 日死亡 ,上訴人 3 人為趙世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 繼承(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審營調卷第 41 ~ 45 頁)。
2.趙世亮生前之財產,在美國有不動產、美金存款;在臺 灣有股票、臺幣存款及二筆不動產。其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上所列之遺產總額共計 4,471 萬 9,567 元。 3.趙世亮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其內容有記載美 國不動產及存款、臺灣現金及股票之相關事宜(原審重 訴卷第 47 ~ 55 頁)。
4.趙世亮死亡後,其名下在臺灣之存款及股票,陸續由被 上訴人提領、出售。
5.趙世亮死亡後,其名下在美國之不動產,已出售,得款 約 68 萬美元(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 1 比 30 計算, 約為 2,040 萬元),由黃育玲分配 40%,趙翊閔、趙 韋恩各分配 30%。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109 年 4 月 8 日南區國 稅新營營所字第 1092122474 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趙世亮遺產之遺產稅 178 萬 7,074 元,係由黃 育玲所繳納。
(二)兩造爭點:
1.系爭遺囑是否有將在臺灣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給被上 訴人?
2.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 1,567 萬 1,706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趙博秋返還 956 萬 4,528 元及利息、趙葉淑返 還 608 萬 408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遺囑之前後文意,被上訴人辯稱:趙世亮於系爭 遺囑第三頁中,已將其在臺灣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遺 贈給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1.查兩造所不爭趙世亮所立系爭遺囑(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3、本院卷二第 29 至 30 頁),係載明:「我的 身體一天一天的失控,我自己能控制的範圍越來越少 ,必須把必須處理的事先交待清楚,免得神志不清或 失去行動能力後無從處理。首先交待的是關於金錢方 面,在美國我有一棟房子位於 0000 ○○○ ○ ○○ San Jose CA 00000,目前委託 Andy Young 出租, 若我不幸後,交我老婆(黃育玲)將它賣了,將錢分 成 3 份,30% 給趙韋恩,30% 給趙翊閔,40% 給黃 育玲,給小孩部分是教育經費請謹慎使用(下稱系爭 遺囑第一頁)」、「在美國的現金部份在 school 我 有兩個戶頭 0000-0000 school one Balance 47,000 、0000-0000 ( 401K ) Balance 32,000,BOA 兩 個戶頭 00000-00000 Balance 48,000、00000-00000 Balance 2,900。Washington Mufual 是 Steve Chaw & Andy Young 共同擁有,是為了收房租與管理房子 而設,Account #000-000000 Balance 3,900,所有 在美國戶頭的錢交由我老婆應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二 頁)」、「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 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 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下 稱系爭遺囑第三頁)」、「我兒子趙韋恩住在美國 0000 ○○ ○ San Jose CA 00000,Tel 0000 (000 )000-0000,如果我老婆黃育玲不能處理美國房子及 銀行 Account 的事,則委由趙韋恩的媽媽曾文萍女 士代為處理,錢的分配如 P1 (即系爭遺囑第一頁) 所述(下稱系爭遺囑第四頁)」、「 For house contact Andy Young 00000 Saratoga Ave 0-0 Saratoga CA,00000(000)000-0000 email Andyoung @yahoo.com (下稱系爭遺囑第五頁)」等語,有該 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47 至 55 頁)。 依趙世亮於該遺囑中已就其所有美國與國內各項財產 ,詳細寫明項目、分配方式,甚至連可代為變價處理 該遺產分配之人均已載明以觀,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 囑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2.綜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係針對其當時所 有財產,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一頁)、美 國存款(見系爭遺囑第二頁)、臺灣存款及股票(即 系爭遺產,見系爭遺囑第三頁)為脈絡,並逐項列舉 且交待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 遺囑第三頁記載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等語
,雖未如系爭遺囑一至二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 人應用等語,惟考量趙世亮既已載明系爭遺產已全部 交給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 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可知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 遺產交給趙博秋,且係供趙博秋於趙世亮死後使用, 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小孩之成長。況趙世亮係於系爭 遺囑作成一週後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應 有足夠時間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並非有 意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欲將系爭遺產分 由上訴人取得,豈會不循系爭遺囑第一、二頁之記載 模式,將系爭遺產直接交給黃育玲處理,反交給趙博 秋處理?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趙世亮於 94 年 2 月 4 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電子郵件,趙世亮曾提及已繳 納信用卡帳單費用,且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 卡均作廢並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 盜領後歸還等語(見一審卷第 327 頁),足見趙世 亮亦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堪認趙世亮在系 爭遺囑第三頁中載明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 等語,且未記載日後尚應交予或分配予何人,應係有 意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幫助照 顧其兩位小孩,並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趙世亮並無 將系爭遺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意。
3.復查有關被上訴人辯稱: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一頁所 提美國房產,係趙葉淑於 78 年 5 月 12 日、同年 月 16 日分別匯款 129 萬 9,000 元(約美金 5 萬 元)、258 萬 5,000 元(約美金 10 萬元)資助趙 世亮所購買;另趙博秋於趙世亮欲返國發展時,曾於 84 年 2 月 17 日匯款 316 萬 3,800 元(約美金 12 萬元)予趙世亮;再趙博秋於趙世亮赴美求學期 間,曾出資向訴外人吳王碧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 00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1/2,於 78 年 4 月 18 日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贈予趙世亮;又趙世亮之祖父趙昆山曾 於 86 年 1 月 24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 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 0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40 移轉登記贈與予趙世 亮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 於 76 年 10 月 8 日、78 年 4 月 26 日、78 年 5 月 3 日、同年月 22 日寫予被上訴人之家書(見一 審卷第 371 至 374 頁、第 475 至 485 頁、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院 95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卷第 144 至 152 頁)可稽,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86)贈稅字第 00000000 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 一審卷第 395 頁、第 405 至 433 頁、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竹地院 95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卷第 154 至 156 頁)。足見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 被上訴人或趙博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所 購置,該部分價值共計為 1,410 萬 953 元【匯款金 額 129 萬 9,000 元+ 258 萬 5,000 元+ 316 萬 3,800 元+趙博秋購贈之土地價值 84 萬 7,800 元 (見一審卷第 189 頁遺產總額明細表所核定之價額 )+趙昆山贈與之土地價值 620 萬 5,353 元(見一 審卷第 189 頁遺產總額明細表所核定之價額)= 1,410 萬 953 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價值 共計 1,567 萬 1,706 元相近,則依趙世亮為被上訴 人之獨子,被上訴人與趙世亮之親子關係甚佳,被上 訴人對趙世亮亦多所栽培,並寄望甚深等情觀之,被 上訴人辯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無從奉養年邁雙 親,乃於安排其遺產分配時,特於系爭遺囑第三頁, 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予其之系爭遺產遺贈 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使用「處理」與「分配」之用語 不同為由,主張趙世亮僅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遺 產,並無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本件係被上 訴人盜賣系爭股票、盜領系爭存款云云。惟查,趙世 亮於系爭遺囑第一、二頁中,僅表示要將美國房產日 後出售所得價金,依序由趙韋恩、趙翊閔及黃育玲分 別取得 30%、30% 及 40%,及將所有美國存款交予黃 育玲應用,同樣並未以「處理」二字表達分配該部分 遺產之旨,然趙世亮死亡後,其名下在美國之不動產 ,業經出售得款約 68 萬美元,已由黃育玲分配 40% ,趙翊閔、趙韋恩各分配 30%,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5 )。且系爭遺囑第四頁,雖曾兩 度提及「處理」二字,然顯係就趙世亮美國房產變現 後之分配,及趙世亮美國存款分配之意,亦難認黃育 玲僅有代為辦理趙世亮美國房產及存款之權限,而不 得依系爭遺囑內容取得出售該美國房產所得款項及趙 世亮全部美國存款。同理,系爭遺囑第三頁既已明載
已將系爭遺產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亦應認趙世亮確 有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 已將其在臺灣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遺贈給被上訴人 等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 1,567 萬 1,706 元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遺產業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售出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有其正當 權源,難認係侵權行為,且系爭遺產既應歸由被上訴 人終局享有,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股票、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67 萬 1,706 元本息,自屬無 理由。
2.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 1160、1181、118 5 條規定,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 ,不得對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被上訴人 竟於趙世亮過世後,立即擅自變賣系爭股票、領取系 爭存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直 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之特留分,皆為其應繼分1/2;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 1223 條第 1、3 款、第 1225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該規定可知,趙世亮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 人,苟未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 ,上訴人即無從對受遺贈人請求扣減,而應承認該遺 贈之效力。查趙世亮所有遺產,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上所列遺產總額共計 4,471 萬 9,567 元,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 2、一審卷第 189 頁),堪認趙世亮之所有 遺產(包含系爭遺產在內),至少應有 4,471萬 9,5 67 元之價值。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出系爭股票 、領取系爭存款之金額共計 1,567 萬 1,706元,顯 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價額之 1/2,自難認有侵害上 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是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無從對被上訴人即受遺贈人主張扣減,自不 可能因被上訴人先行售出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而
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趙博秋返還 956 萬 4,528 元本息、趙葉淑返還 608 萬 408 元本息,亦屬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就系爭遺產所 成立照顧幼子之委任關係,業因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 ,縱認不因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亦於趙世亮死亡後 由伊繼承,且伊已表示終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返還系爭遺產云云。惟查,依系爭遺囑第三頁之記載 ,趙世亮生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遺產,然趙世 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且經被上訴人悉心照顧栽培, 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當無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 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之可能,自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趙 世亮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委任契約確 有上開特別約定存在,則依民法第 550 條前段規定 ,該委任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要無由上訴 人繼承該委任關係後再為終止之餘地。復參酌趙世亮 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交代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 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 一切協助,均屬未經趙博秋同意之單獨行為,堪認趙 世亮此部分遺囑之記載,係將系爭遺產以遺囑單方贈 與被上訴人,無待於被上訴人允諾即可生效。是上開 委任關係既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且系爭遺產之遺 贈又無待於被上訴人允諾即可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主 張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後再為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遺產。
2.況系爭遺產業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且該遺贈並 未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上訴 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扣減,已如前述。是系爭遺產 既應終局地歸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取得系爭遺產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趙博秋返還 956 萬 4,528 元本息、趙 葉淑返還 608 萬 408 元本息,亦屬無理由。五、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受遺贈而出售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 ,有其正當權源,且該遺贈並未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 所應得之特留分,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扣減,自不可 能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行為受有損害,
又系爭遺產因受遺贈而應終局地歸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無 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567 萬 1,706 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趙博秋返還 956 萬 4,528 元本息、趙葉淑返 還 608 萬 408 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63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