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號
TNHV,110,上易,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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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堯舜

林玉梅

林汛壕
林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梅玲
上 訴 人 林堡田
林憲璟
林奇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森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視同上訴林恭煌
林李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璋
視同上訴林銘洋
林啓當
林松志
林勝清
林慧儒
林嘉璋
林永昌
黃榆琇
林秉閎
陳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被上訴 人 林永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 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共有坐 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1,681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000- 0地號、面積2,038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1 ,31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恭煌取得 。
⒉編號B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銘洋取得 。
⒊編號C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啓當取得 。
⒋編號D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松志取得 。
⒌編號E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勝清取得 。
⒍編號F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永昌取得 。
⒎編號G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永立取得。 ⒏編號H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黃榆琇取得 。
⒐編號I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秉閎取得 。
⒑編號J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陳月嬌取得 。
⒒編號K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林堯舜1/7、林玉梅1/7、林汛壕1/7、林玉珠1/7、林堡田 1/7、林憲璟2/7之比例保持共有。
⒓編號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被上訴人 林永立視同上訴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 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林堯舜11/471、林玉梅11/471、林汛壕11/471、林 玉珠11/471、林堡田11/471、林憲璟22/471、林永立21/471 、林恭煌78/471、林銘洋25/471、林啓當51/471、林松志59 /471、林勝清26/471、林永昌21/471、黃榆琇21/471、林秉 閎21/471、陳月嬌71/471之比例保持共有。三、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



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共有坐 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面積3,068平方公尺土 地;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 奇鋒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松志林永昌、林李 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共有坐落同小段000- 0地號、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
⒈編號㈠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李習取得 。
⒉編號㈡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銘洋取得 。
⒊編號㈢及㈥部分面積共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嘉璋 取得。
⒋編號㈣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松志取得 。
⒌編號㈤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慧儒取得 。
⒍編號(十一甲)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林奇鋒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1/7、林玉梅1/7、林汛壕1/7、林 玉珠1/7、林堡田1/7、林憲璟13/49、林奇鋒1/49之比例保 持共有。
⒎編號(十二甲)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月 嬌取得。
⒏編號(十三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視 同上訴人林李習林銘洋林嘉璋林松志林慧儒、陳月 嬌及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 憲璟、林奇鋒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7/267、林玉 梅7/267、林汛壕7/267、林玉珠7/267、林堡田7/267、林憲 璟13/267、林奇鋒1/267、林銘洋46/267、林松志11/267、 林李習65/267、林慧儒46/267、林嘉璋26/267、陳月嬌24/2 6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 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共有坐 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034平方公尺 土地;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松志林永昌、林 李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共有坐落同小段00



0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與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黃榆琇林秉閎共有坐落同小段 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
⒈編號㈦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永昌取得 。
⒉編號㈧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永立取得。 ⒊編號㈨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黃榆琇取得 。
⒋編號(十甲)及(十乙)部分面積各為53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林秉閎取得。
⒌編號(十一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林堯舜1/7、林玉梅1/7、林汛壕1/7、林玉珠1/7、 林堡田1/7、林憲璟2/7之比例保持共有。 ⒍編號(十二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月 嬌取得。
⒎編號N及M部分面積各為35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土地均為私 設道路,分歸被上訴人林永立視同上訴林永昌黃榆琇陳月嬌林秉閎及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壕、林玉 珠、林堡田林憲璟共同取得,編號N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1 /105、林玉梅1/105、林汛壕1/105、林玉珠1/105、林堡田1 /105、林憲璟1/105、林永立15/105、林永昌18/105、黃榆 琇18/105、陳月嬌36/105、林秉閎12/10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M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2/200、林玉梅2/200、林汛壕2/2 00、林玉珠2/200、林堡田2/200、林憲璟3/200、林永立31/ 200、林永昌30/200、黃榆琇30/200、陳月嬌71/200、林秉 閎25/20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被上訴人林永立應補償視同上訴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及上訴人林堯舜林玉梅、林汛 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如附表一、二「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林堯舜林玉梅、林 汛壕、林玉珠林堡田林憲璟(上6人,下合稱林堯舜等6 人)、林奇鋒(上7人,下合稱林堯舜等7人)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林恭煌林李習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慧儒林嘉璋、林永 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下合稱林恭煌等12人),爰 併列林恭煌等12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二、林李習林銘洋林嘉璋黃榆琇林秉閎(下合稱林李習 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農地)之共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關於「林奇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奇鋒」;又關 於下列所述原判決附表二、三、四部分,亦均更正如上), 系爭4筆農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建一土 地)之共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建一土地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建二土 地)之共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建二土地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就前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 )。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同意就系爭4筆農地為合併分割 、就系爭2筆建一土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3筆建二土地為合 併分割,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6項規定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上訴人將 原審所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林永立再修正後 方案),係因原來之方案就系爭3筆建二土地之編號N部分預 留道路,僅留路寬2公尺,有所不足,乃調整該部分路寬為3 公尺;並由被上訴人補償林慧儒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陳月嬌林堯舜等6人(上12人,下合稱林慧儒



等12人)如附表一、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 永立再修正後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公 平妥適之最佳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稱:
林堯舜等7人部分: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及林永立再修正後 方案,未考慮林堯舜等7人分割後之通路及土地利用方式, 即系爭2筆建一土地之北側並未直接與○○路相連接,必須經 過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方能與○○路相連 ,有違分割共有物本應讓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 路之基本原則;即使因此導致兩造應負擔道路之面積增加, 此仍為必要之處理方式。且提供一般同意書,與出具供申請 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相同,亦存在許多 不確定性;如林慧儒日後對本件需用該土地進出○○路之共有 人行差別待遇,或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衍生難解之 糾紛。又林堯舜等7人所分得之編號(十一甲)部分土地,呈 上下2個四方形之不規則狀態,日後難為有效規劃及利用, 若僅南面區塊面臨東側極少部分南側道路,北側區塊卻無任 何道路可通行,絕非妥適分割方式,自應按如斗六地政111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林 堯舜再修正後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定分割方案部分廢棄。⒉林堯 舜等6人與被上訴人及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共有系爭4筆農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林堯舜再修正後方案所示,即 :⑴編號A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林恭煌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林銘洋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 啓當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松志取 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勝 清取得;⑹編號F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永昌取得 ;⑺編號G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⑻編 號H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榆琇取得;⑼編號I部分 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秉閎取得;⑽編號J部分面積6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月嬌取得;⑾編號K部分面積73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林堯舜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1/7 、林玉梅1/7、林汛壕1/7、林玉珠1/7、林堡田1/7、林憲璟 2/7之比例保持共有;⑿編號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及編號L1 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林堯舜等6人與 被上訴人及林恭煌林銘洋林啓當林松志林勝清、林 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



堯舜124/5175、林玉梅124/5175、林汛壕124/5175、林玉珠 124/5175、林堡田124/5175、林憲璟242/5175、林永立227/ 5175、林恭煌863/5175、林銘洋275/5175、林啓當561/5175 、林松志649/5175、林勝清275/5175、林永昌227/5175、黃 榆琇227/5175、林秉閎227/5175、陳月嬌782/5175之比例保 持共有。⒊林堯舜等7人與被上訴人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 昌、林李習林慧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共 有系爭2筆建一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林堯舜再修 正後方案所示,即:⑴編號㈠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林李習取得;⑵編號㈡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銘洋 取得;⑶編號㈢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編號㈥部分面積16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林嘉璋取得;⑷編號㈣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林松志取得;⑸編號㈤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林慧儒取得;⑹編號(十一甲)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林堯舜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1/7、林玉梅1/ 7、林汛壕1/7、林玉珠1/7、林堡田1/7、林憲璟13/49、林 奇鋒1/49之比例保持共有;⑺編號(十二甲)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陳月嬌取得;⑻編號(十三甲)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林堯舜等7人與林銘洋林松志林李習林慧儒林嘉璋陳月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林堯舜7/267、林玉梅7/267、林汛壕7/267、林玉珠7/267 、林堡田7/267、林憲璟13/267、林奇鋒1/267、林銘洋46/2 67、林松志11/267、林李習65/267、林慧儒46/267、林嘉璋 26/267、陳月嬌24/267之比例保持共有;⑼編號L2部分面積1 16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林堯舜等7人與林銘洋林松志林李習林慧儒林嘉璋陳月嬌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林堯舜21/812、林玉梅21/812、林汛壕21/812、林 玉珠21/812、林堡田21/812、林憲璟39/812、林奇鋒3/812 、林銘洋20/116、林松志5/116、林李習27/116、林慧儒20/ 116、林嘉璋12/116、陳月嬌11/116之比例保持共有。⒋林堯 舜等6人與被上訴人及林銘洋林松志林永昌林李習林慧儒黃榆琇林嘉璋陳月嬌林秉閎共有系爭3筆建 二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林堯舜再修正後方案所示 ,即:⑴編號㈦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永昌取得;⑵ 編號㈧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⑶編號㈨ 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榆琇取得;⑷編號(十甲)部 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編號(十乙)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林秉閎取得;⑸編號(十一乙)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林堯舜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堯舜1/7、林玉 梅1/7、林汛壕1/7、林玉珠1/7、林堡田1/7、林憲璟2/7之



比例保持共有;⑹編號(十二乙)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陳月嬌取得;⑺編號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林堯舜等6人與被上訴 人及林永昌黃榆琇陳月嬌林秉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林堯舜2/223、林玉梅2/223、林汛壕2/223、林玉珠2/2 23、林堡田2/223、林憲璟4/223、林永立34/223、林永昌34 /223、黃榆琇34/223、陳月嬌79/223、林秉閎28/223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㈡林恭煌林啓當林松志林勝清林慧儒林永昌部分: 同意採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分割,其等意見及陳述同被上訴 人所述。
 ㈢林李習林銘洋黃榆琇林秉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同意採林永立再修正 後方案分割,其等意見及陳述同被上訴人所述。  ㈣林嘉璋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稱:不喜歡林堯舜等7人在原審提出 之乙案,希望依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甲案分割,上開2 案關於編號L部分延伸太長,不用轉彎到編號(十一甲)裡面 ,應在編號A及C前面即可截斷;並對本件分割方案之各預留 道路部分,在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比例無意見等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林嘉璋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林嘉璋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4筆農地之共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系爭2筆建一土地之共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其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之共有 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 間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同意就系 爭4筆農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2筆建一土地為合併分割、就 系爭3筆建二土地為合併分割。
⒉兩造對原審106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簡圖及現場照片(原審 調字卷一第403-443頁)無意見,系爭9筆土地之現況如下( 以下所列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簡圖為準):
⑴系爭9筆土地東側有現況道路,寬度約3-4公尺【雲林縣○○市○ ○○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經000地號土地有 寬約6.6公尺(包含水溝7.3公尺)○○路;000地號土地西側 【雲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現況為空地,並非道路,000地號土地中間有編號E之道 路;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水溝(雲林縣○○ 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況已非水溝 。
⑵00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編號A之2樓樓房(門牌○○路000號)及 編號B之鐵皮增建建物。
⑶000地號土地中間北側有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C鐵皮屋南側有 編號D之磚造平房(門牌○○路000-0號)。 ⑷000地號土地東側有編號H之三合院(門牌○○路000號)及編號 G之磚造廁所,編號G磚造廁所北側有編號F之磚造平房(門 牌○○路000號)。
⑸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編號I、J之磚造2樓建物(門牌均為○ ○路000號),其北側均為增建。
⑹000-0地號土地上有編號L之磚造建物(門牌○○路000號)。 ⑺除上開地上物外,其餘為空地、農地或兩造表示無庸保留之 鐵皮屋、鴿舍、他人所有建物。
⑻系爭9筆土地距離雲林縣政府開車約3到5分鐘,距離斗六市中 心開車約5分鐘,距離保長國小、正心中學開車約5分鐘,附 近為住家、農田,生活機能、經濟發展尚稱普通。 ⒊上開⒉之⑵編號A樓房為雲林縣○○市○○○段○○○小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2層,為林李習所有。 ⒋依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之107年5月14日同意書所示,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於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共有物分割 方案預留道路時,續作為道路使用。
⒌兩造同意若系爭9筆土地分割後有找補情形,願以系爭9筆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價金。
⒍又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同意依原判決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㈡爭執事項: 
  系爭9筆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農地、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 爭3筆建二土地之共有情形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各該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除系爭4筆農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系爭2 筆建一土地及系爭3筆建二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4筆農地、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均相 比鄰;兩造同意就系爭4筆農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2筆建一 土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3筆建二土地為合併分割;且系爭4 筆農地之共有人林啓當林永昌林恭煌林松志林銘洋林勝清及被上訴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 施行前取得所有權,林堯舜等6人及陳月嬌黃榆琇及林秉 閎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依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上開4筆土地各自可分割為13 、12、16、12筆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一第25-93 、231-303頁,訴字卷一第237-253、427-467頁,訴字卷二 第165-237頁,訴字卷三第37-109頁)為證;且有原審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35-37 3頁;本院卷一第223-259頁)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斗六 地政函詢系爭4筆農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斗六地政106年10 月1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調字卷一 第379-383頁)可稽;以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農地、系 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筆建二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共 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亦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農地、系爭2筆建一土地、系爭3 筆建二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 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9筆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06年 10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圖資及



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一第403-443頁)可參,並經囑託 斗六地政測量屬實,有該所106年11月22日斗地四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系爭9筆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調字卷二 第55、57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9筆土地之 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及林堯舜等7人分別提出如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林 堯舜再修正後方案之分割方案,請求本院擇為分割方法。查 上開2方案,均與現行法令無牴觸之情形,可辦理分割登記 ,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三 第17頁)可稽,首先說明。再林慧儒就其與林李習林嘉璋陳月嬌及訴外人林佑檢等人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該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依另案確 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係由林慧儒分配取得另案附圖(見本 院卷三第341頁)之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另 案編號A部分土地);且林慧儒在另案已明確表示:分配予 伊之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係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共有物(註:即本件訴訟)中預留道路之延伸,以與主 要道路○○路相連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有被上訴 人提出另案二審判決(含附圖)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第333-343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亦堪信為真實。
⒊又上開2方案,均係就系爭4筆農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2筆建 一土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3筆建二土地為合併分割;2方案 主要之差別,在關於預留道路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林永 立再修正後方案,係將如附圖一編號L、(十三甲)、M及N部 分作為預留道路使用;而林堯舜等7人所提之林堯舜再修正 後方案,除沿用上開預留道路外,另將如附圖二編號L部分 之預留道路往西側曲線延伸,即增列編號L1部分面積281平 方公尺及編號L2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乃 至於因增加兩造就道路負擔之面積後,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 、面積亦隨之更動。本院認應以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分割為 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依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為分割,①系爭4筆農地合併分割,留 設附圖一編號L為道路,則附圖一編號G、I、J部分土地可臨 接東側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29、13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現有道路,其餘附圖一 編號A、B、C、D、E、F、H、K部分土地可經由附圖一編號L 私設道路連接編號(十三甲)私設道路而通行至北邊之○○路, 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稱方正,使用、耕作及通行均稱便



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②系爭2筆建 一土地部分,其上西側林李習所有之2層樓房及鐵皮增建建 物得以完整保存,且依00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其法定空 地位在000地號土地西側、面積為192.93平方公尺,林李習 獲分配之附圖一編號㈠部分土地可符合上開使用執照之要求 ;林嘉璋林啓當共有之磚造平房得以保存,鐵皮屋雖需部 分拆除,然鐵皮屋價值非高,縱經部分拆除,損失亦有限, 倘為遷就保存鐵皮屋之完整,將使兩造於分割後面積因此增 減,增生相互找補繁瑣,難認妥適;又考量除附圖一編號㈠ 部分土地可直接臨接北邊之○○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 能直接臨接北邊之○○路,因此於系爭2筆建一土地中央留設 附圖一編號(十三甲)為私設道路,得以經由附圖一編號(十 三甲)道路連接北側000地號土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由林 慧儒分配取得之另案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通行至 北邊之○○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供 建築、使用及通行均稱適宜、便利。至於系爭2筆建一土地 上之林松志林慧儒共有磚造瓦頂平房於分割後,雖需部分 拆除,然林松志林慧儒均同意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之分割 方式,且倘若遷就該部分建物,將使土地分配地形不夠方正 ,且共有人間之面積找補過於複雜。③系爭3筆建二土地部分 ,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能直接臨接東側之道路(即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通用地),因此於系爭3筆建 二土地留設附圖一編號M、N為私設道路,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部分,附圖一編號(十甲)、(十乙)、㈦、㈨、(十二乙)可直 接臨接東側之道路,其餘編號㈧、(十一乙)雖未直接臨接東 側道路,亦得以經由附圖一編號M、N私設道路連接至東側之 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供建築、 使用及通行亦均稱便利、適宜。至於系爭3筆建二土地部分 上黃榆琇林永昌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於分割後,雖需部分 拆除,然黃榆琇林永昌均同意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之分割 方式,且倘為遷就保存上開建物之完整,而未能留設道路俾 便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將導致裡地部分將來無法建築使用 ,對於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遠大於黃榆琇林永昌 所受之損害。
 ⑵並考量被上訴人及林恭煌林李習林銘洋林啓當林松 志、林勝清林慧儒林永昌黃榆琇林秉閎陳月嬌均 表示同意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之分割方式;另林嘉璋於原審 表示如前述意見(見上開貳、實體方面之之㈣;原審訴字卷 二第360-361頁筆錄),即其已表明不同意林堯舜等7人所提 出將編號L部分延伸至編號(十一甲)下方之分割方案;是僅



林堯舜等7人不同意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之分割方式;反之 ,則除林堯舜等7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林堯舜再 修正後方案,故以林永立再修正後方案較符合絕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
林堯舜等7人雖辯稱:另案之分割結果,依舊無法確定日後分 得人之使用方式,亦無法證明本件編號(十三甲)之預留道路 是否可與現有道路相連、是否可作為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執 照使用,及(十三甲)與北面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願意提 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分割標的上之共有人,此部分仍屬不 確定狀態,應另闢設附圖二所示編號L1、L2部分土地為預留 道路等語,並提出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三第361-368頁)為證。惟查,林慧儒分配取得之另案 編號A部分土地確實有與附圖一編號(十三甲)之北側相連接 ,且兩者寬度皆為6公尺乙節,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囑託斗六地政進行套繪無誤,有斗六地政111年5月20日斗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161-165頁)可稽,自無林堯舜等7人所辯2者未相連接之情 形;又另案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係由林慧儒分配取得另 案編號A部分土地,且林慧儒在另案已明確表示該部分取得 之土地,係供作本件訴訟中預留道路之延伸,即與附圖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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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