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79號
TNHV,110,上,279,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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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朱許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 人 慶福佛堂(即慶福堂)

兼法定代理
康惠宜
被上訴 人 康博義(兼康秀椛之承受訴訟人)

康迅睿
葉又瑄
黃馨瑩
康智亮(兼康秀椛之承受訴訟人)

蕭翠花
康儷薰
康哲誠

康博仁(即康秀椛之承受訴訟人)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康秀椛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其弟康博仁康博義康智亮等3人(以下 僅略稱康博仁等3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康秀椛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康博仁等3人提出康秀椛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手抄本 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321、337-357頁



)可稽。康博仁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卷三第5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慶福佛堂(即慶福堂,下稱慶福佛堂)之法定代理 人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之108年11月16日即為康惠宜,有 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08年12月5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8年11月16日108年度慶福佛堂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慶福佛堂108年度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雲林縣108 年12月5日雲寺登字第000號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三第267- 270頁)可稽。上訴人前有所誤列,並聲請更正慶福佛堂之 法定代理人為康惠宜,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1 1頁),亦予准許,在此敘明。
三、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108年度 訴字第480號事件(即如下述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事件; 下依序分稱甲案、乙案)為同一事件,惟查本件與甲、乙案 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甲、乙案之原告皆為訴外人張菜( 即上訴人之母);另甲案之被告僅有康秀椛、乙案之被告則 並無慶福佛堂】;且張菜就甲案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 明請求:「將被告於65年間,繼承坐落雲林縣○○鄉○○路0巷0 號房屋予以塗銷繼承權之登記」;另就乙案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雲林縣政府宗教禮俗科 登記簿上所載其等為雲林縣○○鄉○○路0巷0號慶福佛堂之管理 人及信徒之登記予以塗銷」;以上2件事件,均與本件為確 認之訴及聲明均屬不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案卷 宗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與甲、乙案並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日據時期即已成立,其管理人繼承 慣例即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且係在管理人死亡後 才由其親屬繼任,並非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訴外人 張柯寶(即張菜之養母、上訴人之祖母)於61年4月11日死 亡之前,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張菜係張柯寶之繼承人,上 訴人係張菜之繼承人,本件屬確認訴訟,上訴人1人就本件 訴訟,有單獨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上訴人就公同共



有物為處分或行使物之權利,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不可,亦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涉。原判決引據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上開情形,係可補正事項,惟原審未 為通知補正,竟未予實質審理,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程序 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並導致上訴人一審未受有實質審理,而 有審級利益之喪失,故先位請求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再者,張柯寶並非康秀椛之祖先,康秀椛亦非張 柯寶之繼承人,2人亦無任何親屬親等關係,康秀椛自無繼 承接任張柯寶之管理人資格,而成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康 秀椛竟於61年間冒名偽造張柯寶之簽名蓋章,持不實文件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就此張柯寶既不知情,該些不實 文件不生法律效力,康秀椛當然未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 格。如認定本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 選制,則仍需符合「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等2 要件,方能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然由卷內之相關移 交清冊、寺廟變更登記申請書、寺廟變動登記表等文件,均 製作於61年4月11日張柯寶死亡之前,已不符「管理人死亡 時」之要件。且自61年起至90年6月16日前,慶福佛堂均無 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遴選管理人之相關紀錄及資料,可 見康秀椛並非合法之管理人。更且不論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繼 承慣例是祖先傳繼制,或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制,康 秀椛均無從依據張柯寶1人之移交,即違反慶福佛堂之章程 或規章規定,而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承上述,康秀 椛既不具備管理人資格,自無權於90年6月27日召開慶福佛 堂90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90年信徒大會);其所欽點 之親屬即康博義康智亮蕭翠花、葉又瑄、康惠宜、康迅 睿、康哲誠黃馨瑩康儷薰(下合稱康博義等9人)為慶 福佛堂之信徒,當然不具備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康博義等 9人既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 之決議當然不存在,進而所訂定之章程,亦無任何法律效力 ;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康秀椛 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 資格不存在、康博義等9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㈢備位聲明:⒈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康博 仁等3人之被繼承人康秀椛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 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 存在。⒊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上



訴人於原審原另聲明請求確認98年6月6日慶福佛堂98年度第 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確認103年2月3日慶福佛堂103年 度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該部 分起訴,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328 頁),已生撤回效力,是該部分聲明,未繫屬本院,不另論 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達其所主 張其與張菜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目的,然本件縱認上訴人 之請求有理由,亦難逕認上訴人或張菜即為慶福佛堂之管理 人,即上訴人與張菜是否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私法上不安 之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非慶福佛堂之信徒,此一資格 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亦無確認信徒大會決議是否存在之權利 。復依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張菜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然 張菜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1人,則張菜所遺之權利,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未得其他繼 承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欠缺之法律上 顯無理由之事由。再上訴人請求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 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 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均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上所述,原審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述慶福佛堂之成立 時間及歷史沿革,均不正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 期起,即由信徒中遴選張柯寶及訴外人黃監、柯參、康清塗 (即康秀椛之父)、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曾遴 選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 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可見慶福佛堂管理人之產生 方式早即係由信徒遴選產生。是上訴人稱有關慶福佛堂管理 人之產生,於慶福佛堂設立當時即規定為祖先傳繼,並不正 確。於61年1月間,當時管理人張柯寶因年事老邁,慮及康 秀椛自幼亦信奉齋教先天派,長年茹素未婚,乃要求康秀椛 常住慶福佛堂,並由當時信徒張柯寶及訴外人劉選、劉瓊陳却許玉等人推選康秀椛擔任管理人、劉選擔任住持。上 訴人主張康秀椛偽造劉選、張柯寶印章及簽名等相關主張, 均非事實。另有關「康秀椛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徒 選任,當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並實際管理、居住 在慶福佛堂康秀椛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甚為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後康博義等9人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 組織章程規定或依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亦難謂為無效 而未取得信徒身分」此一爭議,乃乙案之主要爭點,並經乙



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就乙 案針對上開爭點認定之結果,應為相同之判斷。至於90年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主席報告:「本佛堂係祖先傳繼私建 ,向無信徒大會之設置,茲為符合政府法制規定,在行政主 管機關指示下,業已依法完成信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此 係指90年之前沒有形式的信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存在,因此 沒有信徒大會此一組織之設置,並非過去不存在信徒或由信 徒遴選管理人之慣例。另上訴人及張菜就90年信徒大會決議 ,均不曾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無請求確認該信徒大會不 存在之確認利益與資格。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張柯寶(61年4月11日死亡)之養女張菜(109年7月 27日死亡)之女。張菜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 訴外人許甘、許儷齡許英結許見成許維廷許綜顯許秀如許世德(下合稱許甘等8人)。
⒉張柯寶曾擔任慶福佛堂之管理人。
張菜(訴訟代理人:陳翌睿、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坐 落雲林縣○○鄉○○路0巷0號房屋原為張柯寶所有(本院卷一第 271頁),康秀椛並無繼承權為由,向雲林地院對康秀椛提 起塗銷房屋繼承權登記事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 第326號民事判決駁回張菜之訴並確定在案(即甲案)。 ⒋張菜(訴訟代理人:陳翌睿、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請求 排除康秀椛康博義等9人對慶福佛堂之侵害及撤銷康秀椛 之管理權為由,向雲林地院對康秀椛康博義等9人提起撤 銷管理權登記事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 判決駁回張菜之訴,張菜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10 日以張菜死亡,無續行訴訟必要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 (即乙案)。
康秀椛於111年7月1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法定繼承人為其 弟即康博仁等3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承上,如有確認利益,則上訴人先位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有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下列事項,有無理由? ⑴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康秀椛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 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⑶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爭執事項⒊之⑴至⑶所示事項。就上開事項, 上訴人究有無符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分述如下: ⑴關於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慶 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上訴人為張柯寶之 養女張菜之女,基於祖先傳繼制之條件與事實,因康秀椛不 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且康 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 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該次大會決議處分慶福佛堂資產等 事宜,對慶福佛堂造成損害,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致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等語。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基於祖先傳繼制 之條件與事實而取得之資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 位,因上開決議存在與否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既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存 否問題,不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 訴人以90年信徒大會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指摘本件無確 認訴訟利益,應有誤會。
⑵關於確認康秀椛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 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部分: 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 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 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 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 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就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擔任慶 福佛堂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是否存在,迄今仍有爭執, 且攸關康秀椛是否有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並就慶福佛堂所 為之管理,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申請、召開其他信徒大 會、資產運用等事項之權限,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不能謂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⑶關於確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其等 參加90年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以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無 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 ,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 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 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須 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公同共有 人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權利行使 訴訟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 其基於繼承張菜之權利而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乃屬公同共有



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張菜死亡時 ,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許甘等8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訴人提出張菜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7-42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依上述,上訴人應取得其他繼承人即許甘等 8人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認亦有訴訟實施權 欠缺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之㈥ 之記載),尚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可,亦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涉。原判決引 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無足採。
⒊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訴訟程 序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是上訴人先位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 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許甘等8人同意由其提起本件訴訟 之同意暨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7-13頁)為證,應得認當事 人適格已無欠缺,亦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下列事項,為無理由: ⒈關於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⑴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 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 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 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 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 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 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⑵查慶福佛堂有一定之所在地,設有管理人,且名下有不動產 等獨立之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應屬非法人團體 之性質,先予說明。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人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 繼制,上訴人為張柯寶之養女張菜之女,基於祖先傳繼制之 條件與事實,因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權 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且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 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 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 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⑷上訴人就其主張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祖先傳繼制乙 節,固提出及引用72年8月15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9 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82年4月20日臺灣省寺廟登記表等( 見原審卷第113、115-119、255、257頁;本院卷一第163-16 6、239、241、245、247、249頁,卷二第481-485頁,卷三 第215-216、381、383頁)為證。惟查: ①依上開72年8月15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及82年4月20日 臺灣省寺廟登記表,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雖記載「祖先傳繼 」;但依被上訴人所提62年5月21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 表(見原審卷第251-253頁),關於管理人繼承慣例則記載「 管理人死亡時由信徒中遴選」、住持繼承慣例記載「住持死 亡時由信徒中遴選」;且主管機關於90年4月18日即留有慶 福佛堂之信徒名冊(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另依雲林縣 政府92年12月21日雲寺登字第000號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 三第323頁),關於負責人產生方式亦記載:「選舉」;由 上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如依現存之寺廟登記表 或寺廟登記證,即有不同之記載,並有陳報予主管機關之信 徒名冊,足見就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乙節,仍有諸多 疑義,尚難以上開72年8月15日臺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及8 2年4月20日臺灣省寺廟登記表之記載,遽謂係採祖先傳繼制 。
②另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有記載:主席(即康秀椛)報告 :本佛堂係祖先傳繼私建,向無信徒大會之設置等語。惟被



上訴人則辯以:上開記載,乃係指90年之前沒有形式的信徒 名冊之申報及公告存在,因此沒有信徒大會此一組織之設置 ,並非過去不存在信徒,或由信徒遴選管理人及住持之慣例 等語。查觀以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第1項,記 載「本佛堂係祖先傳繼私建,向無信徒大會之設置,茲為符 合政府法制規定,在行政主管機關指示下,業已依法完成信 徒名冊之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今召開首次信徒大會」等 語,敘明係依行政主管機關指示而完成相關名冊之申報及公 告等程序確定,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意旨大致相符,堪認其所 辯並非顯然無稽。更且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 即曾由張柯寶及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 任管理人,亦有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 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慶福佛堂名下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正背面等(見 原審卷第237-247、351-362頁)為證;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 連名簿(見本院卷二第467-469頁)可證;復經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取慶福佛堂名下土地之舊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清冊等資料,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雲 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9-391 頁)可稽;以上互核結果均屬相符,堪認屬實,可見慶福佛 堂之管理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祖先傳繼制,否則焉會有上 開不同人物間,以多人或單人不同型式穿插擔任管理人之情 形?故亦不得以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即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③上訴人就其主張康秀椛於61年間冒名偽造張柯寶之簽名蓋章 ,持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該些不實文件不 生法律效力,康秀椛當然未取得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所提61年1月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6 1年3月財產移交清冊、大埤鄉北和村慶福堂呈、61年1月臺 灣省雲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雲林縣政府61年4月29 日(令)、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呈)稿等(見原審卷第95-109頁 ;本院卷一第157-159、161-162頁,卷二第267-284頁,卷 三第384-388頁)所繕具之日期,均在張柯寶死亡之前,尚 無從證明其上之張柯寶之簽名、用印部分係康秀椛所冒名偽 造;雖張柯寶嗣於61年4月11日死亡,但不能以此推測上開 文件上之張柯寶簽名蓋章為康秀椛所冒名偽造;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再以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長期擔任



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一職,且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信 徒名冊亦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出異 議;甚且上訴人與慶福佛堂間於99年間有另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訴訟,當時慶福佛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康秀椛,此有雲 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 事判決(見乙案二審卷二第7-24頁)可稽,顯見上訴人早已 知悉此情,惟其均無就此提出反對之意見表示,直至109年1 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更可見上訴 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④至於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許甘、許見成許儷齡朱武儀 到庭為證,以證明張柯寶於60年8月間病重昏迷,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無法就原審卷第265、267、271、273、275、277 、279、281、283、285、287、293、295、297頁各項文書為 任何處理及委託處理之可能,亦對各該文書內容毫無所悉等 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78頁)。惟查,慶福佛堂之管理人, 自日據時期起,即曾由張柯寶及黃監、柯參、康清塗、劉清 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有由黃監、柯參、康清塗、劉 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 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祖先傳繼制,且 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長期擔任慶福佛 堂之管理人一職,又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 亦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出異議,上 訴人復早已知悉此情,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就此提 出反對之意見表示,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並無法推翻上開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聲請通知之上 開證人,分係其弟、妹及夫,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故認無 通知之必要,在此敘明。
⑤上訴人復主張:自61年起至90年6月16日前,慶福佛堂均無信 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遴選管理人之相關紀錄及資料,可見 康秀椛並非合法之管理人等語。然慶福佛堂之上開寺廟登記 表、信徒名冊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未見上訴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冊等事項提 出異議,已如前述,此部分實難苛求慶福佛堂須長期保有該 些文件資料;況依慶福佛堂前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查相關 資料結果,經該公所函覆:因年代久遠,經查本所回溯檔案 僅能提供其62年、72年、82年寺廟登記表影本、61年寺廟登 記證遺失申請補發公文影本、61年申請寺廟變動登記公文影 本、90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影本等語,有雲林縣



大埤鄉公所109年1月3日埤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249頁)可稽,則由其回覆情形,得認係因年代久遠 而僅能提供該些資料,但僅留有該些資料,不表示原始即無 其他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遴選管理人之相關紀錄及資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提出證書、土地舊簿、提存書、土地對照清冊、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土地 登記簿、本院45年度判字第809號民事判決、照片、連名簿 、慶福佛堂沿革等(見原審卷第21-82頁;本院卷一第175-2 35、281-315頁,卷二第119-139、143-148、151-155、433- 441、447-461、465-479、549、553-585、589-609頁,卷三 第109-169、173-205、209-213、219-243頁)為證;惟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親人與慶福佛堂之創建 及運作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且目前慶福佛堂所擁有之土地等 不動產部分亦部分係由張氏家族之成員贈與予慶福佛堂等節 ,但寺廟之創建人及財產捐贈人及其後代子孫與寺廟之管理 人及信徒並無直接關係,即便並非寺廟創建人及財產捐贈人 或其後代子孫,亦得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或依組織章程或依 信徒大會決議而成為信徒,並經信徒選任為管理人,故上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做為否認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 管理人資格,及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徒資格之 有利證據。
⑸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慶福佛堂之管理人產生方式為 祖先傳繼制,乃至康秀椛不具備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資格,無 權召開90年信徒大會,且康博義等9人未取得慶福佛堂之信 徒資格,其等參加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等事實, 是其憑以請求確認90年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 ⒉關於確認康秀椛慶福佛堂間,在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 8年11月16日止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及確 認康博義等9人與慶福佛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 「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查本件與甲 、乙案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已如前述(見程序事項之 ),是以甲、乙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尚不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辯以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無足採,在此 敘明。
 ⑵查慶福佛堂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即曾由張柯寶及黃監 、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5人共同擔任管理人,亦有由黃 監、柯參、康清塗、劉清雲等4人,或僅由張柯寶或康秀椛1 人擔任管理人等情形,可見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並非如上訴人 主張之祖先傳繼制,且康秀椛自61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6 日止,長期擔任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一職,又慶福佛堂之上開 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亦早已經申報及公告等程序確定,均 未見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慶福佛堂之管理人及信徒名 冊等事項提出異議,上訴人復早已知悉此情,但迄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並無就此提出反對之意見表示,均如前述。再以 本件事涉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 甚為困難。由上述康秀椛之康姓先祖與慶福佛堂亦有淵源, 且康秀椛之父康清塗亦曾與他人共同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之 情形;參以張菜於乙案起訴狀內亦自陳:張菜之姐張碧於60 年3月死亡,母親張柯寶於隔年4 月病逝後,商請康林素之 女即康秀椛暫時管理慶福佛堂(付予薪資)等語(見乙案一 審卷一第29頁);則於61至62年間由慶福佛堂之信徒選任當 時已由張柯寶傳承及移交財產,並實際管理及居住在慶福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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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