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隆美
法定代理人 劉蒼淵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5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 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 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隆美」尚未辦理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被上訴人目 前登記之管理人為劉蒼淵,是被上訴人既屬非法人團體,具 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劉隆美」 為被上訴人,並以其目前登記之管理人劉蒼淵為法定代理人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0,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同一聲明追 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 68、277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伊代
辦土方回填工程,伊於106年3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贊焜 簽訂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委託王贊焜在系爭土地填土,總 委託金額380萬元,伊已代墊工程款380萬060元、法院規費 及其他費用42萬0,727元,合計422萬0,787元,均屬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2萬0,787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0,787元,及 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任上訴人代理與王贊焜辦理土方回 填工程;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王贊焜違法於 系爭土地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 經嘉義縣政府函裁處之罰鍰6萬090元,縱有簽立合約,依約 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土方回填工程車輛途經農路,逾越 農路可承受之承重,損壞農路路面,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均不應請求伊償還。又上訴人所為顯然不利於伊,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 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訴外人王贊焜或捷順企業未經 伊同意在伊土地上傾倒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 方,而非約定之填土標的,遭成伊之損害,伊並未因而受有 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105年10 月26日由劉蒼淵代理人林鈺庭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派下 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經民雄鄉公所以106年1月12日嘉民鄉字第1060000308 號函予以備查;106年2月1日被上訴人經派下員推選劉蒼淵 為管理人,並經民雄鄉公所106年3月14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 004934號函予以備查在案(見原審司促卷第54至62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證物卷第9至11、29至33頁)。 ㈡上訴人106年3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贊焜簽訂土方回填工程 合約書,委託王贊焜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填土,總委 託金額380萬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本院證物卷第443至447頁)。
㈢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劉蒼淵、劉茂吉
、劉茂竹、劉茂發曾於104年10月6日,劉文勝、劉蒼炳、劉 蒼湖、劉蒼達於104年10月8日,劉蒼池於104年10月14日, 劉文寬於104年10月22日,為訴外人「祭祀業公號劉秀慶」 、「祭祀公業劉欽賢」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 就祭祀業公號劉秀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劉欽賢所有之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辦理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 ,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 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不須支付任 何費用,土地清理處分後之總值支付百分之20作為受任人之 酬勞。特約事項除劉蒼池、劉文寬外均約定含祭祀公業劉隆 美一併辦理,報酬相同(見原審卷第47、107、97至115頁) 。
㈣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合計422萬0,727元 。
㈤被上訴人、訴外人「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 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均已存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劉蒼淵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認劉蒼 淵對「祭祀公業劉隆美、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 賢」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劉蒼淵為「祭祀公業劉隆美、祭祀 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 發給各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該案件已確定(見 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㈥被上訴人、訴外人「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 賢」於申請核備時之派下現員,均13名,成員完全相同。管 理暨組織規約均有約定置管理人1人(第7條);管理公業財 產及召開派下員大會,公業財產授權管理人1人全權代表辦 理公業土地之一切管理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設定負擔、分割 、合併;界址調整、用地變更、預告登記、出租、價金信託 、領取徵收補償款、領取提存款,並就維護公業權利或義務 事項有訴訟代理權(第11條);本公業財產處分,需經派下 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授權本公業管理人得全 權代表辦理本公業土地之一切處分行為,並特別授權管理人 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本公業之不動產及動產進行處分財產所 需之一切作業手續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包括但不限於辦理 買賣及其處分連續性相關作業(第12條)(見本院證物卷第 43、255、429、36、38至39頁)。
㈦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8年10月14日嘉民鄉民字第1080022122 號函記載,被上訴人並未為法人登記(見原審司促卷第81頁 )。
㈧嘉義縣政府曾以105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1060079901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106年5月5日勘查照片,通知被上訴人及劉蒼淵 ,系爭土地因民眾檢舉堆置土石,經該府先行派員勘查確有 堆置磚塊、混凝土塊及不明土方等情,定106年5月16日勘查 現地,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土地管理者劉蒼淵出席 ,依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水管字第1060107262號函所 檢附106年5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結論為:「一、現勘本案本 縣○○鄉○○段○○小段000、000、000等3筆地號部份土地已整平 ,及有填入原堆置土方、石塊及水泥塊情形。二、本案尚無 相關涉及違反本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情事, 及填土行為人提出『新港都市計畫4號道路新闢工程』、『105 年度易肇事路口改善工程』及『朴子溪支流-頭橋排水滯洪池 工程』之工程契約以示土方來源屬土方價購及回購,其涉各 工程主辦機關業務,故擬抄送知悉。」(原審卷第133至139 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嘉義縣政府以106年8月9日府 地用字第1060160189號函,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 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 餘土石方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而裁處6萬元罰鍰;嘉義縣政府又以106年11月3日府 地用字第1060222441號函催繳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 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9日各繳納2萬元合計6萬元,並負 擔手續費計90元(見原審司促卷第28-34頁)。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土方回填工程款380萬元、其餘費用42 萬0,727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22萬0,787元本息,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已於105年10月26日辦理申報,並於106年2月1日 經派下員推選劉蒼淵為管理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㈦),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並無原始規約,迄於106 年12月25日始提出管理暨組織規約,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備 查,此有該公所函及組織規約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37至38 頁),故上開規約就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雖於第1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於規約制訂前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
行為,則應分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一定比例之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尚無適用前述規約之 餘地。
㈡次查,「祭祀業公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派下員 劉蒼淵、劉茂吉、劉茂竹、劉茂發於104年10月6日,劉文勝 、劉蒼炳、劉蒼湖、劉蒼達於104年10月8日,劉蒼池於104 年10月14日,劉文寬於104年10月22日,為訴外人「祭祀公 業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 約書,就公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事項,委任 上訴人代為辦理,其特約事項除劉蒼池、劉文寬部分空白外 ,餘均約定「含祭祀公業劉隆美一併辦理,報酬相同」(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認前開派下員除劉蒼池、劉文寬 外其餘上開8人,有將被上訴人公業不動產一併委任上訴人 ,依相同契約內容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清理規劃銷售與處分 之合意。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 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公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除派下 變動申報等,尚包含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分割規劃、排除侵 害等事務,其目的在便於後續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不動 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而公業土地之土方回填工程,係為 防止土地之損失,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行為,日後如能申請 農用證明亦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屬土地之保存行為,乃在 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而究其性質屬於管理行 為,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6年1 0月間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時,當時尚未制訂規約(被上訴 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於同年12月25日始提出),是關於被上訴 人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並無規約特別約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取得一定比例之派下員同意 ;而被上訴人於申請核備時之派下現員13名,與「祭祀業公 號劉秀慶」、「祭祀公業劉欽賢」之成員完全相同(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㈥、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派下員中有8人 同意依前開專任委託契約書記載特約事項,委任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一併辦理(詳前述),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 為20分之13(即劉蒼淵、劉蒼湖、劉蒼炳、劉蒼達4人共60 分之4,劉茂發、劉茂竹、劉茂吉3人共60分之15,劉文勝60
分之20之總和,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共有人已過半數及 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則依前開規定,委任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代辦系爭土地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事 項,其契約係屬有效。從而,劉蒼淵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 ,委任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王贊焜簽立土方回填工程合約 書,可認已經派下員依上開所定之比例同意授權,而以祭祀 公業名義對外代表為不動產管理之行為,其契約亦屬有效, 二份契約應合併觀之,始符合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意旨,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僅依土方回填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乙節,應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逾半派下員所簽署 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上訴人之受託事項並無土方回填之相關 記載,土石回填與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無關乙節,亦 無可採。
㈣惟按「費用負擔: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 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 任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委任報酬:土地清理處分後之總值 支付20%做為受任人之酬勞。」、「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補充」,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開約定,即為民法委 任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查,祭祀公業之清理,應由不 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土地之分割合併變更規劃、排 除侵害等等,至處分銷售、分配款項及祭祀公業解散等一切 相關事宜完成,始得謂已清理完成,而本件系爭土地仍登記 在祭祀公業劉隆美名下,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7、71頁),足見本案尚未清理登記完成,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尚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附表 一所示費用。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費用,依約本應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又附表二編 號5所示費用,係王贊焜於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 地違法填入石塊、水泥塊、磚塊等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致 遭罰鍰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其所為已違反土 方回填工程合約書第4條(3)「委託填土工程內容物需自合 法來源,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違反法令受託人自 行負責,委託人並得就第三期款項酌減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4)「填土標的面上層60公分得為純淨可供種植之土 質」之約定,上訴人本不應代理繼續付款,猶支付其款項, 顯有可議;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費用,依調解筆錄之記載 係:「對造人(即訴外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雇用聯結車載 運土石方,……逾越農路可承受之壓重,造成聲請人(即訴外
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管理之農路路面嚴重推擠破損,……對 造人願修復」(見原審司促卷第36頁),當事人並非兩造或 國宏企業社王贊焜,又道路工程修復委託書雖記載:「○○段 ○○小段之地主申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與王贊焜調解後 ,達成協議進行還原道路填平工程,……特委任原填土工程公 司王贊焜施作還原道路填平工程,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32萬 元,由受委託代理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先行墊付」(見 原審司促卷第38頁),請款單記載:「代墊好收農地旁詹先 生……明細如下:一、撿石頭打破水管修理費……。二、除草工 人3人工作2天含便當、冰水……」、「代墊人:江爾忠」,因 填土工程造成他人路面破損,不論是調解筆錄之晶富營造有 限公司、道路工程修復委託書之王贊焜、或請款單之江爾忠 ,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所為亦不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 理事務之範圍,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非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是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前述422萬0,787元本息,核屬 無據。上訴人主張: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辦派下全員證 明書申報、推選管理人及確認派下權之訴等事項,已於106 年3月14日完成,即屬本案清理登記完成乙節,應屬無據。 ㈤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清理登記等相關事宜,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委任事項委交上訴人處理, 即具有委任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就前開有關系爭土地之清理 登記等事宜,另有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無義務而為其管理 事務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國宏企業社王 贊焜違反於系爭土地填入營造剩餘土石方使用而違反區域計 畫法經裁罰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其所為顯然 不利於被上訴人,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依法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另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費用或賠 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支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清理登記等 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縱上訴人有依委任契約 之意旨,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而得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償還,除應符合依專任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本案清 理登記完成,始得請求償還相關費用之要件外,縱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委 任國宏企業社王贊焜違法於系爭土地填入營造剩餘土石方使 用,致遭罰鍰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6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萬0,787元,及自108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金額 出處 1 106年5月22日 匯款100萬元予國宏工程企業社 原審司促卷第14頁匯款單 2 106年9月4日 匯款100萬元予國宏工程企業社 原審司促卷第16頁匯款單 3 106年11月25日 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F0000000、面額90萬元、受款人王贊焜。106年11月27日兌付。 原審司促卷第18頁上紙、第20頁明細 4 106年12月25日 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F0000000、面額90萬元、受款人王贊焜。106年12月25日已兌領。 原審司促卷第18頁下紙、第22頁明細 合計 3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金額 出處 1 105年4月7日 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確認派下權事件裁判費1萬7,335元 原審司促卷第24頁內1紙 2 105 年11月 台灣時報刊登嘉義版分類廣告費6,300元 原審司促卷第24頁外1紙 3 106年5月22日 公證費用4,000元 原審司促卷第26頁 4 106年3月20日 刻印章120元、郵資費182元 原審司促卷第26頁 5 106年11月3日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之罰鍰6萬元、手續費90元,合計60,090元 原審司促卷第28-34頁 6 107年1月24日 依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106年民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支付道路工程修復費用32萬元 原審司促卷第36-40頁 7 107年6月1日 給付○○小段農地旁詹先生合計1萬2,700元(撿石頭打破水管修理費3,500元、除草工人3人工作2日含便當冰水共9,200元) 原審司促卷第42頁 合計 42萬0,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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